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至此,实施五十六年之久的劳教制度终于在执政党层面宣告终结。
毫无疑问,1957年开始实施的劳教制度是特定时空环境下的非法治产物,甚至与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的规定直接相悖,因而其自始就是一个在法律上无效的制度。劳教制度在“反右”、“严打”、“维稳”等各个历史阶段,均不同程度的成为践踏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尤其是1999年以后,为打压某一特定群体,劳教措施更加泛滥。现执政党“废止”劳教的决定,是在中国民间、广大劳教制度受害者、各类人权捍卫者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推动下因势回应的结果。
现劳教制度虽然已告终结,但它给中国法治和人权所带来的巨大灾难,产生的负面影响,值得国人尤其是法律人永远铭记与深刻反思。
我们认同和支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但对如何“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的表述,仍然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担忧。为此,我们对劳教制度的废止及有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的立法发表以下声明:
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文废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从立法层面上对全体公民作出正式回应。
二、在劳教制度废除后,各级司法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对被劳教的人员依法提出的国家赔偿等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三、鉴于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表示将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我们认为已无再立新法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治和矫正的必要。
四、如果一定要“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进行立法,则必须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适用对象进行严格的限制,并须经严格的司法程序方可执行,防止适用对象的随意扩大,且应当保障适用对象能够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的立法,涉及剥夺人身自由之事项,为慎重起见,我们建议由全国人大而非其常委会进行立法。立法时应当开放征求意见、公开听证、让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
六、劳教已经废止,但一直在法律制度之外运行的所谓法制教育基地、法制教育中心、法制学习班、训诫所、各类“黑监狱”等变相劳教,实质上是对公民进行非法拘禁犯罪,应当立即进行全面取缔和清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声明人:
江天勇 北京 律师
王 成 浙江 律师
李和平 北京 律师
唐吉田 北京 律师
刘卫国 山东 律师
李方平 北京 律师
唐天昊 重庆 律师
张 磊 北京 律师
庞 琨 广东 律师
王全平 广东 律师
葛永喜 广东 律师
陈建刚 北京 律师
吴魁明 广东 律师
隋牧青 广东 律师
陈科云 广东 律师
刘正清 广东 律师
刘士辉 广东 律师
吴镇琦 广东 律师
梁小军 北京 律师
张科科 湖北 律师
兰志学 北京 律师
谢 阳 湖南 律师
常伯阳 河南 律师
付永刚 山东 律师
徐 灿 北京 律师
徐 忠 山东 律师
葛文秀 广东 律师
陈武权 北京 律师
滕 彪 北京 律师
胡贵云 北京 律师
赵永林 山东 律师
张传利 北京 律师
刘 巍 北京 律师
唐荆陵 广东 律师
刘金滨 山东 律师
周立新 北京 律师
陈进学 广东 律师
范标文 广东 律师
龙元富 广东 律师
梁秀波 河南 律师
李威达 河北 律师
于 全 四川 律师
刘 伟 河南 律师
王宗跃 贵州 律师
黎雄兵 北京 律师
肖芳华 广东 律师
李金星 山东 律师
石永胜 河北 律师
李国蓓 北京 律师
张 国 湖南 律师
汪 廖 浙江 律师
蒋援民 广东 律师
郭莲辉 江西 律师
郭新嵘 北京 律师
李长明 北京 律师
郑恩宠 上海 律师
冉 彤 四川 律师
朱应明 江苏 律师
李大伟 甘肃 法律人
李长青 北京 律师
邓林华 湖南 律师
杨 璇 湖南 律师
田 园 湖南 律师
谢燕益 北京 律师
李如玉 江苏 博士
蔺其磊 北京 律师
黄 建 四川 律师
刘四新 北京 博士
刘连贺 天津 律师
舒向新 山东 律师
王 辉 河南 律师
干卫东 新疆 律师
张维玉 山东 律师
闻 宇 广东 律师
黄溢智 北京 律师
燕旺利 湖南 律师
李苏滨 北京 律师
冯延强 山东 律师
王必君 广东 律师
韦良月 黑龙江 律师
梁澜罄 河北 律师
罗立志 湖南 律师
陈以轩 湖南 律师
陈以轩 湖南 律师
张 国 湖南 律师
王先平 新疆 律师
储玉坤 北京 律师
签名继续进行中,诚邀中国律师加入人权律师团并签名。
人权律师团联系人:
王 成律师,电话:13616501896
唐吉田律师,电话:13161302848
江天勇律师,电话:13001010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