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6日星期三

陈建刚律师控告法官庭审中破坏法律实施




(维权网信息员方子林报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维权律师陈建刚作为辩护律师,就1029日房山区法院对强拆受害者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母子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庭审中,法官王洪昭侵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山区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王洪昭法官破坏法律实施的法律责任,并依法纠正王洪昭法官的错误行为,恢复庭审。

1029日,辩护律师陈建刚在依法行使律师职责,维护当事人权利,指出法庭的违规行为时,遭到王洪昭法官喝喊:法警,把陈建刚律师驱逐出境。致使庭审无法继续进行。

附:辩护律师对房山区法院王洪昭法官破坏法律实施、枉法裁判的实名控告信

控告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367825
被控告人:王洪昭,北京市房山区刑一庭法官,电话1861070123

控告事项:

1.追究王洪昭法官破坏法律实施,侵害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2.依法纠正王洪昭法官的错误行为,恢复庭审。

事实理由:

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涉嫌妨害公务案,由房山区法院组成以王洪昭法官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控告人作为张憬川的辩护人参加了2013725日、1029日两次庭审。在本案的审理中,王洪昭法官存在大量的破坏法律实施、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事实如下:

1.王洪昭法官容许无关人员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和刑诉法规定。
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有有关庭审的法条对于控方的表述都是“公诉人”,且刑诉法189条明文规定庭审前应当核对出庭人员,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控方出庭人员要求至为严格,即只有“公诉人”才有权出庭参加庭审,支持公诉。在刑事审判法庭这样事关国家法律实施、当事人自由、尊严、生命财产安全的场合,整个庭审活动应该是至为严谨,但在王洪昭法官主持的法庭却出现了例外。
本案控方为房山区检察院,公诉人为艾阳和李玉磊。2013725日艾阳和李玉磊都参加了庭审。
20131029日庭审中,只有一位公诉人参加了庭审,但另有一位无关人员坐到了公诉人席位,在控告人提出异议,要求告知这位无关人员的信息后,检察官明确表示“这是我们检察院的书记员”,对此控告人与张憬民的辩护人张维云律师提出异议,非公诉人不得出庭参加庭审支持公诉,但审判长王洪昭居然在多次敲击法槌后大声扬言:“不许再提这个问题。”
有一个细节需要强调:庭审开始之时,被告人喻懋莲还有一位辩护人出庭要求参加庭审,但王洪昭法官认为其手续不齐,所以将喻懋莲的辩护人赶下法庭。由此可见王洪昭法官对于诉讼参与人是否有权参与庭审的法律常识是清楚明白的,但就是在知晓法律的前提下又肆意妄为地违背法律,这是在破坏法律的实施。
王洪昭法官作为法官,在知晓法律的前提下,视法律为废纸,故意破坏法律实施。

2.王洪昭法官违法将控告人“驱逐出境”,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参加庭审为其辩护,也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0131029日庭审中,由于王洪昭法官违法容许非公诉人的无关人员出庭参加庭审,控告人对此提出异议,王洪昭法官大喝一声:“法警,把陈建刚律师驱逐出境(王法官原话)”,立即上来数位法警将控告人强行带离法庭。首选,无关人员无权出庭;其次,作为辩护人有权发表意见;再次,王洪昭法官的行为剥夺了被告人张憬川和控告人的辩护权,这是明确的破坏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违法行为。

3.本案审判严重超期。《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喻懋莲、张憬民、张憬川母子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房山区检察院于2013220晶以房山区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2013520日为三个月审判期限的最后日期,但直至本文发出之日(201311月-日),本案已经起诉了8个月,超期5个多月。庭审中辩护人多次提到审判期限超期的事实,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王洪昭法官表示“审判期限的事情以后再说,你们可以向有关部门对我们进行反映”,这是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王洪昭法官所谓的:“审判期限的事情以后再说,你们可以向有关部门对我们进行反映”,所反映的是王法官对法律的蔑视和亵渎,如果审判确已超期,延续一日即违法一日,作为法官怎么能够故意延续违法和赤、扩大违法后果?如果有法定理由,王法官为何吝于当庭解释?可见,在王法官眼里法律实无任何尊严。

4.控方提交违法证据,王洪昭法官心照不宣,照收不误。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密件的侦查、提起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
①对于非检察院自侦案件只有公安机关有权进行侦查,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侦查权,法律尤其强调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在关侦查权的规定。
②提起公诉的前提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③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
房山区检察院于2013220日起诉到房山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该做到了“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庭审中控方居然再次向法庭递交了产生于2013426日的所谓的“新证据”,其中饮食了三份《询问笔录》,其中的询问人都是房山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艾阳、刘宏”,其中艾阳就是本案的公诉人。
公诉人毫无争议地违法,突破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刑事诉讼分工制约法律规定,赤膊上阵,而房山区法院法官王洪昭对控方违法行为心照不宣,对于违法证据来者不拒、照收不误。这是公诉人与审判长之间共同违法的默契,公诉人与审判长联手违法,视法律为无物。

5.对于无权决定的事件,王洪昭法官违法越权予以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第4条规定:贫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品德良好、公道正派。
2013725日庭审中,由于审判长种种偏袒、枉法、限制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多次回避申请,王洪昭法官向口头禅一样回答:“回避理由不成立,当庭驳回并不得复议”,依据法律规定,王洪昭法官并无此权限,这是在滥用作为审判长的职权,越权裁判。
20131029日庭审中一位陪审员当庭辱骂被告人,为此辩护人申请该陪审员回避,王洪昭法官又予以驳回,并表示不可复议。
首选,在刑事审判法庭这样严肃的场合,陪审员当庭辱骂被告人,说明该陪审员不仅品性败坏而且蔑视法庭,对于案件人显而易见存在倾向性。王洪昭法官当庭驳回有关回避申请,也是在越权决定回避事项。
王洪昭法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明文规定,这是在破坏法律实施。
以上控告事实有法庭庭审录像为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让法官不再视法律为废纸、肆意妄为,控告人特对房山区法院王洪昭法官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控告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