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扣玛的委托,特指派本律师作为上诉人王扣玛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由于本律师曾任上诉人王扣玛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因此对本案比较熟悉。一审时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为被告人王扣玛的行为缺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扣玛犯有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辩护人对此判决有不同看法,由于一审判决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反差较大,因此辩护人迫切希望二审法院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下辩明是非,“公平、公开、公正”地依法审理本案。但非常遗憾,二审不再开庭审理。为此,辩护人针对一审于法相悖,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再次阐明辩护人的观点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两高对“寻衅滋事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王扣玛是否“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成为本案的关键。
一、上诉人王扣玛并非在公共场所进行祭奠活动。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扣玛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辩护人认为:2012年1月5日上午十时许,在海宁路1022弄49号友放浴室门口进行祭奠活动。该处并非公共场所,上诉人王扣玛为什么选择此处进行祭奠活动。根据上诉人王扣玛的陈述,其所以选择该场所进行祭奠活动,乃因为其母在四年前逝世在友放浴室,而王扣玛遇到其母托梦给他,要求他在其母逝世之日给他烧些纸钱。由于原来的房屋已被拆迁,故王扣玛只能选择其母逝世之处进行祭奠活动。在该处进行祭奠活动乃事出有因。诚然,上诉人王扣玛在此进行祭奠活动有不妥之处,但并非犯罪。该处既非政府机关,也非重要场所,经过辩护人实地查看,该浴室系一条偏僻的死弄堂,友放浴室位置在弄堂到底,居民并不多,辩护人认为此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列举的公共场所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最高解释的“公共场所”主要是群众密集的活动场所。一审时,检察机关辩称王扣玛在“其他公共场所”。显然公诉人是将公共场所的外延无限扩大,公诉人的辩解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意。假如按公诉人的说法,除了室内以外,任何场所均是公共场所,还有哪些不是公共场所呢?此观点显然是不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立意。
二、上诉人王扣玛的祭奠活动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扣玛的祭奠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辩护人认为一审的认定显然不顾客观事实,所谓严重秩序混乱应该有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列举的严重后果是“该公共场所交通受阻半小时之久,友放浴室当天上午无法正常营业。”一审判决所列举的严重后果仅此两项而已。辩护人认为上述列举的后果是否客观事实呢?是否足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呢?
上诉人在查看王扣玛祭奠活动的场所,这是一条5米宽,80米长的死弄堂,并非交通要道,机动车是不能通行的。里弄的宽度绝不会阻止行人通行。何来交通受阻半小时之说呢?究竟影响了哪些交通呢?一审判决只是笼统地阐述交通受阻,却未列举,究竟是机动车通行受阻还是行人通行受阻?
至于友放浴室上午无法正常营业,更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友放浴室的营业员单方面的陈述是很难说明浴室无法正常营业的。尽人皆知,一般浴室在上午是很少会有顾客去沐浴的,法庭并没有出示友放浴室往昔上午的营业情况以及1月5日上午的营业情况,又怎么能说明营业受到影响呢?何况祭奠活动约二十分钟左右即散去,很难说明友放浴室营业受到影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扣玛的祭奠活动无论从时间、地点、人数、后果,均未造成严重混乱的局面出现。一审判决并未列举严重混乱局面出现的客观情景,而仅列举上述两项事实,又怎么能说明上诉人王扣玛的祭奠活动已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何况王扣玛的祭奠活动是在警察监督的情境下进行的活动。不可能出现严重混乱的局面。
三、上诉人王扣玛系在警察指定的警戒线内以及众多警察维护秩序的背景下进行的祭奠活动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扣玛的行为事先未向公安机关依法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现场公安人员系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辩护人认为:在里弄进行祭奠活动固然有不妥之处,但至今为止,除了法律规定游行集会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并获批准外,并没有法律规定在里弄内进行祭奠活动要向公安机关申请以及批准的法定程序。
既然一审判决认为,现场公安人员系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直到祭奠完毕,公安人员并未制止,说明当时社会秩序并未混乱,假如社会秩序发生严重混乱,公安人员岂有不制止之理?
辩护人从法庭庭前会议播放的视屏看到,当时不仅有派出所所长徐德庆莅临现场指挥,而且现场有大量公安人在维护秩序,公安人员并拉起了警戒线,责令上诉人王扣玛只能在警戒线内活动,上诉人王扣玛确实听从了公安人员的指挥,并未违背公安人员的指令。从视屏中看到现场秩序井然,并未出现严重混乱的局面,所以祭奠完毕,据王扣玛陈述,负责现场指挥的派出所所长徐德庆还给王扣玛一支烟。有哪些能说明现场“严重秩序混乱”呢?现场的公安人员不是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吗?对造成“严重公共秩序混乱”怎么会听之任之呢?对“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不当场加以制止,岂非有违公安人员的职责?公安人员拉起警戒线说明什么呢?这岂非是告诉王扣玛:’你只能在警戒线内活动,不能越界,外人不得入内。这是否是一种默许的行为呢?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提出,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申请当时在现场指挥的公安人员徐德庆出庭进行质证。但遗憾地是公安人员徐德庆未能出庭,致使有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假如上诉人王扣玛的祭奠行为是犯罪活动,那么理应在活动完毕后,公安机关应立即传讯犯罪嫌疑人王扣玛。可是在2012年1月5日上诉人王扣玛进行祭奠活动后,公安机关从未对他进行询问或传讯,从未对他做过一次笔录,直到2012年9月25日,时隔八个多月才对王扣玛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辩护人大惑不解,该案并不复杂,无需进行缜密的侦查,为何在260天以后方对上诉人王扣玛采取强制措施?使人无法理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扣玛并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上诉人王扣玛是在公安人员的指令下,在公安人员划定的警戒线内进行活动,并未超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祭奠活动有不妥之处,但并非犯罪。
同时想提供给法庭参考的是,近日据媒体报道,肇事者在某医院闹事,打伤医务人员,砸坏医院公共财物。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者,仅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未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和王扣玛案件相比,显然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于法相悖,判决不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扣玛辩护人:杨绍刚 律师
2013年11月1日
王扣玛与魏勤在上海高级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