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成洪报道)12月18日,安徽蚌埠民主维权人士张林案开庭,公诉方指控张林以“送安妮到合肥上学”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游行,并有展示标语、打横幅、接力绝食等行为。并以此指控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提起公诉。然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从54年、75年、78年、82年四次修改宪法中,都明确的说明公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的权利。张林的代理律师李方平在辩护词中阐述道“这么多次修宪留下的法律条文,就从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理应和《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一样扫进历史的垃圾堆。以下是辩护词全文——
《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理应和《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一样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张林案辩护词:和平集会无罪】
辩护词
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合议庭法官:
做为张林的律师,现在刘晓原律师法庭辩论的基础上继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张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合议庭法官:
做为张林的律师,现在刘晓原律师法庭辩论的基础上继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4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张林等人未向合肥市治安管理部门提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组织实施下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起诉书的具体指控所谓犯罪行为包括:通过网络发起“送安妮到合肥上学”活动,并在合肥等地有展示标语、搭帐篷、举牌、打横幅、接力绝食、开烛光晚会、开研讨会等方式集会示威,不顾治安管理人员多次劝阻仍公然进行上述示威活动。
起诉书的具体指控所谓犯罪行为包括:通过网络发起“送安妮到合肥上学”活动,并在合肥等地有展示标语、搭帐篷、举牌、打横幅、接力绝食、开烛光晚会、开研讨会等方式集会示威,不顾治安管理人员多次劝阻仍公然进行上述示威活动。
张林先生等公民聚集的诉求是“送安妮到合肥上学”,他本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全部都是国保监视下而为,完全合法正当,何罪之有?全国各地网友是自愿自发过来声援,大家各自为政,具体以什么形式表达诉求,张林先生并无的主导权。不管是在合肥市公安局、安徽省公安厅拉横幅,还是接力绝食等,李化平、陈云飞、刘卫国、苏昌兰等人的证人均证实自己的参与和行动与张林无关。
我们辩护人认为:即便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即便张林先生有所参与或组织, 这些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反而法庭应该尊重和保障张林先生等公民集会示威的妮到合肥上学”活动,并在合肥等地有展示标语、搭帐篷、举牌、打横幅、接力绝食、开烛光晚会、开研讨会等方式集会示威,不顾治安管理人员多次劝阻仍公然进行上述示威活动。 宪法权利。
我们辩护人认为:即便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为、即便张林先生有所参与或组织,
这些
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反而法庭应该尊重和保障张林先生等公民集会示威的宪法权利。
我们知道:张林先生曾经因为践行宪法规定言论自由权利,两次被以“反革命煽动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刑,成为“共和国”的囚徒。
今天张林先生又因为践行宪法赋予公民的集会、示威权利,再次被送上审判台,基于此辩护人有必要向法庭着重强调公民的集会、示威权利的价值同时表明我们的立场。
一、集会、示威是普世的公民权利,有其极端重要的社会价值。
1、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集会、示威的自由。
1954年到1982年,28年出台的四部宪法都毫无例外的规定了集会、示威权利,难道这不足以说明集会、示威权利的极端重要性。
54年《宪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7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82年《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国际法层面也早已确定和平集会是基本人权。
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以及新当选的人权理事会一员,一直以来都重申尊重和履行《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的宗旨与原则,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条㈠ 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1998年,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3、宪法规定的集会示威权利只要落到实处可以实现积极的社会价值和功能:
在民主政治下,集会具有让公民直接讨论、沟通、交换意见,形成共识、表达诉求的社会机能,示威则让公民表达不满、公开抗议、引起社会关注、向政府或强权施压。
因此,中山先生也曾高度评价集会的积极意义,“民权何由而发达,则从团结人心,纠合群力始;而欲团结人心,纠合群力,又非从集会不为功。是集会者,实为民权发达之第一步”。不仅如此,集会示威权还能实现更多、更积极的社会价值。
第一,集会示威权力可以展示弱者、意见少数派微弱声音,防止弱者愈弱、少者更少的马太效应,能够提升弱者、意见少数派的能见度和社会影响力,实现社会的和谐均衡发展; 第二,集会示威是公民对社会怨恨、不满的表达方式,短期看好像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从长期看有利于社会怨恨情绪的宣泄,避免各种不满情绪不断堆积并对社会秩序造成突然、暴烈的冲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真正的长治久安; 三、集会示威做为一种强烈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警醒和抗议政府政策决定过于刚愎自用,有利于防止草率命令和纠正政策偏差。
今年4月初,关注小安妮教育权益的全国网民,在网络上呼吁“送安妮到合肥上学”,可是合肥方面没有任何善意回应,小安妮还是回不到校园。于是网友从虚拟空间来到现实空间,先是与琥珀小学交涉无果后,才自发采取展示标语、举牌、打横幅、接力绝食、开烛光晚会、开研讨会等方式集会示威表达诉求。合肥方面完全可以聆听张林等公民的合理诉求,采取措施解决问题,而不是大范围的启动治安和刑事措施,无疑增加了社会怨恨。
以台湾洪仲丘事件为例,2013年,台湾士兵洪仲丘在军营禁闭被虐待致死,25万台湾民众穿白衣聚集在凯达格兰大道对着“总统府”高唱《悲惨世界》。整个集会示威和平落幕,台湾立法院的回应是修法废除军法审判,回归正常司法。
综上,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应该抛弃把集会示威视为洪水猛兽的旧有观念,不再维稳挂帅,而是有序开放落实集会示威,以此舒缓社会矛盾、收集民情民意,建构一个真正长治久安的和谐社会。
二、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和平集会示威进行无比严格的规制,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又不批准任何集会游行示威,甚至动辄以“扰乱秩序”、“寻衅滋事”对和平集会示威者予以行政拘留,甚或刑事追究。类似立法、执法、司法都是违宪的,不符合一个文明民主社会的基本价值。。
1982年规定要“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1993年修宪,《宪法》序言关于“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务实调整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集会示威自由不仅事关国家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彰显我们国家的民主、法治和文明程度。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在89后特定时空背景下突击立法的,于1989年10月31日公布实施,24年来一直没有进行任何修改。该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规制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严格的国家。一方面要求事先批准,另一方面又对未经许可的活动可以行政处罚。甚至我国刑法第296条还规定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我国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要事先申请,但公安行政执法实践中又千篇一律不得不予批准。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期间,我国政府高调宣布根据国际惯例在世界公园、日坛公园、紫竹院公园设立专门区域供公民申请示威所用,但是我国媒体还高呼盛赞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被视为洪水猛兽的游行示威不再是“纸面上的权利”。
但是,北京市公安局负责人受访时称:北京市主管机关共接待申请集会游行示威77起。已有74起游行示威活动的申请人通过有关主管机关或单位与他们的协商,解决了具体问题,因而自行撤回了申请。在已经提出的游行示威申请中,还有2起属于申请手续不全、不符合申请要求的,现正在补正相关手续。
最后,08奥运期间没有一起被合法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2010年广州亚运期间,又一次设立集会游行示威区,但也没有一起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
最后,08奥运期间没有一起被合法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2010年广州亚运期间,又一次设立集会游行示威区,但也没有一起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
集会游行示威要事先申请,公安部门又绝不批准。这和当年中华民国宣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暂时冻结集会游行示威等宪法权利有何差别?所以难怪乎《集会游行示威法》被学界讥讽为《限制集会游行示威法》。
公安行政部门不批准集会游行示威,并不等于这些行为就不会发生。根据人民网传媒频道的数据,2005年全国群体性事件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7年则达到10多万起,其实这些所谓群体性事件相当部分就是集会游行示威事件。公民们往往以“集体散步”等方式行使集会示威权利,如:瓮安事件、厦门和大连的PX散步、南京梧桐树散步、什邡事件等等层出不穷。
集会示威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宪法权利设置,在我国却长期处于合宪非法的尴尬境地,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我们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民集会示威权利,在《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制下,合法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成为稀罕之物。各级政府以程序缺失(未申请或未获许可)为由,对公民进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是非正义的,也是违宪的。
集会示威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宪法权利设置,在我国却长期处于合宪非法的尴尬境地,这是极其不正常的。我们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民集会示威权利,在《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制下,合法的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成为稀罕之物。各级政府以程序缺失(未申请或未获许可)为由,对公民进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是非正义的,也是违宪的。
三、宪法的集会、示威权利必然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民主社会应该容忍,政府可以合理限制,但只能是保障性限制。
公民集会、示威的宪法权利与“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之间如何实现平衡,廓清彼此界线非常重要,否则集会、示威权利随时可以被无端架空和限制。
公民或公民团体的集会、示威权利的诉求往往是针对公权力部门,国家应该严守自己的权力界线,不能任意扩大政府权力,任意压制公民通过和平集会示威表达诉求。
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公民在和平集会示威中被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甚至“寻衅滋事罪”随意追究刑责。
我们认为:公民行使集会、示威权利所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合理妨碍是文明、民主社会运行的必要代价。对集会、示威权利的包容、忍耐、尊重也是文明、民主社会的象征。
公诉机关指控:张林等的集会示威遭到游客、附近住户的抱怨(证言是否真实还待考证),从而认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我们认为这个指控是完全不成立的,即使此次集会示威可能与休闲娱乐的游客、市民或住户存在利益冲突,但休闲娱乐权与集会示威权的宪法位格孰高孰低,显然一目了然。当集会示威影与休闲娱乐权相互冲突时,警方可以合理引导,但理应优先保障集会示威权,这也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通行做法。
公诉机关指控:张林等的集会示威遭到游客、附近住户的抱怨(证言是否真实还待考证),从而认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我们认为这个指控是完全不成立的,即使此次集会示威可能与休闲娱乐的游客、市民或住户存在利益冲突,但休闲娱乐权与集会示威权的宪法位格孰高孰低,显然一目了然。当集会示威影与休闲娱乐权相互冲突时,警方可以合理引导,但理应优先保障集会示威权,这也是世界各国各地区的通行做法。
我们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整个集会示威过程都有警方在场,现场视频、照片、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集会、示威始终是和平的、克制的,声援人群仅仅是表达诉求,没有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等过激行为。
综上,和平集会示威无罪!张林先生更不构成所谓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理应和《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一样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辩护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
李方平律师
20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