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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受李鹏飞家属委托,作为李鹏飞辩护律师,经过两次庭审,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经阅卷及庭审播放的录像基本可认定下列事实:
1、7月2日下午四时许,李鹏飞到惠城区某街欲当街摆卖水果,看到城管到来,即刻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
2、城管对李鹏飞进行围追堵截,将李鹏飞堵截在一个三轮车无法通行的巷口将其“抓获”。
3、城管“抓获”李鹏飞后,即刻动手搬走李鹏飞的三轮车上的水果,遭李鹏飞阻拦,便对李进行殴打(用脚踢),李于是以水果刀反击,刺伤踢人的城管孙道峰后背(轻微伤),随即被众城管制服,夺下其水果刀,而将其围住暴打,致其全身多处瘀肿伤,两颗门牙当即被踢折断(详见法医鉴定),一颗门牙至今松脱,料难保全。惠城区警方法医初鉴定为轻微伤,在李鹏飞强烈异议、要求下再次鉴定,为轻伤。
4、控方答辩并未否认城管暴打李鹏飞致其轻伤的事实,只认为系出于制服李鹏飞的需要,而且法医鉴定也明确认定李鹏飞的伤系由钝性暴力所致,即李鹏飞的伤势并非警方在起诉意见书谎称的那样,是李鹏飞自己跌倒造成,而是人为所致,据此可以认定李鹏飞的伤情系由城管殴打所致,而从治安视频可看出,众多城管一拥而上,迅速夺下李鹏飞的水果刀,城管是在李鹏飞手无寸铁、毫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暴打。
5、控辩双方分歧主要在于李鹏飞刺伤城管孙道峰之前,城管有否对李鹏飞有殴打行为。而根据控方提供的治安视频(明显经过剪辑)和辩方提供的治安视频,仔细分辨,仍可以看出李鹏飞并未说谎,城管抢夺李鹏飞物品时伴有对李鹏飞脚踢的动作,而后李鹏飞才使用水果刀刺伤城管孙道峰。
6、从视频可看出城管并未履行法定执法程序,在扣押李鹏飞物品前向其出具扣押凭证,出示执法证,控方也未举证证明城管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可以认定城管所谓执法严重程序违法。
7、从视频可以看出,李鹏飞被制服后很长时间里,脸贴地面、双手被城管死死扣住,其内裤被完全剥下,臀部完全裸露,不时有城管冲上去用脚对其脸部及其他部位猛踢,李鹏飞不停地发出凄厉的嚎哭之声。
二、关于本案证据。1、辩护人提交了一份治安视频,基本证实李鹏飞所述属实。而控方并未提交关键证据——城管执法视频,只提供了一份明显经过剪辑的警方治安视频给法院,而合议庭拒绝将这份有明显剪辑嫌疑的视频证据复制给辩护人,合议庭明显违法。
2、辩护人提交的有众多签名者的案发现场情况的证词,虽然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其证实的情况却与视频内容基本吻合,显然不应以形式的瑕疵否定其实质证据效力。
3、辩护人提交的十五张照片系李鹏飞7月2日当天被城管暴打后的照片,可对李鹏飞极其严重的伤情有直观了解。
4、关于法医鉴定,辩护人认为李鹏飞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李鹏飞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法院开庭前及庭审中多次口头、书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李鹏飞伤势,未得到任何回应,侦查、审判机关明显漠视李鹏飞的权利。
三、综上事实和证据部分,辩护人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如下:李鹏飞刺伤城管孙道峰的行为并未妨害公务,系正当防卫,城管的所谓执法行为从程序到实体全部明显违法,李鹏飞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反击完全合法、合理,不但无罪,且无任何过错。
1、城管对李鹏飞进行扣押物品的所谓执法,并未按照规定先出具扣押凭证,也未出具执法证,执法程序明显违法
2、城管的执法行为实体违法,其扣押李鹏飞物品完全错误、违法。《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21条(三)款规定强调“经劝告拒不改正”方可扣押物品和经营工具,而当时李鹏飞是主动逃跑,根本无需劝告就已经改正了摆卖行为,城管还有何必要非要围追堵截将其抓回“教育”,要其“配合执法”?如此所谓执法目的何在?辩护人认为,城管并非不知自己行为违法,它们是知法犯法,目的只在非法掠夺李鹏飞私人财产,与所谓执法无关。作为公职人员,它们明知故犯,以暴力手段抢夺公民财产,其行为性质已经不是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严重的抢劫犯罪行为。。
3、李鹏飞刺伤城管孙道峰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显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据此定义,即使城管在抢劫李鹏飞物品时并未殴打李鹏飞,李鹏飞为制止城管抢劫行为而将其刺伤也显属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并非仅限于制止他人对身体的伤害,对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同样可引发正当防卫。
4、城管的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并不妨碍李鹏飞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控方认为即使城管执法错误,李鹏飞也无权自卫,而是应先接受处理而后循相关程序提出申诉,这种观点并无法律根据,既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背弃了法治原则。按照控方观点,所谓法治就是“治民”,不论公职人员执法如何错误,公民必须先忍耐,不得抗议、反抗。而法治精神首重政府守法,即公务人员应先守法,其次才是民众是否守法的问题。控方这种骨子里官民不平等的可耻意识也是错误起诉李鹏飞的原因之一。
四、众多城管对李鹏飞的狂暴殴打已经构成严重犯罪,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1、城管在不应执法的情况下将已经逃离摆卖现场的李鹏飞围追堵截抓回,不由分说抢夺其物品,在遭到李鹏飞抗议、阻止的情况下,用脚猛踢李鹏飞,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孙道峰等相关责任人已构成抢劫罪。孙道峰等人行为事实上与执法无关,其行为与匪徒无异,而手握公权力的抢劫犯罪,其危害更远甚于普通抢劫罪,二者是污染水流与污染水源的差别。
2、李鹏飞实施正当防卫,刺伤城管孙道峰(轻微伤),众城管一拥而上将其制服,夺下其水果刀后,本应报警等待警方处理,它们却对李鹏飞非法人身强制达半个多小时,同时将其暴打,致其全身伤痕累累,两颗门牙当场被踢折断,一颗门牙松脱难保,虽经鉴定为轻伤,实际已经构成重伤,孙道峰等相关责任人已构成伤害罪。
3、城管剥下李鹏飞内裤,致其臀部、下体较长时间完全裸露于众,可认定城管恶意羞辱李鹏飞,情节恶劣,城管相关责任人已构成侮辱罪。
4、众城管暴打李鹏飞,在场城管领导不但无人制止,反而指挥城管殴打,并围成人墙以遮挡围观者视线,并威逼围观的录像者删除录音、录像,更恶劣的是事后又对附近商户逐户搜查,查找录像者逼迫其删除录音、录像。纵容这种执法犯法、湮灭罪证的犯罪行为,相关领导者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中国没有故意渎职罪,只能以此罪追究)
5、惠城区警方在李鹏飞伤势极重的情况下将其拘押,不积极予以治疗,对明显有罪的城管不加侦办,却对无罪的受害者李鹏飞滥施刑责,惠城区警方相关责任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五、本案相关办案部门滥权枉法及庭审中一些不正常的违法情况。
1、在7月2日众城管暴打李鹏飞后,惠城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到场,即刻将已遍体鳞伤、奄奄一息的李鹏飞拘捕,且不准住院治疗,后因李鹏飞伤情恶化严重,在其家人的强烈要求下警方才于7月3日勉强同意李鹏飞住院就医5天,随即不顾医嘱匆匆将其再次收押。相比之下,仅有一两处轻微伤势的城管孙道峰却住院、休息30天。7月5日,李鹏飞即被批准逮捕。起初警方鉴定李鹏飞的伤势竟然与孙道峰一样同为轻微伤,其后在李鹏飞的强烈要求下再次鉴定,才鉴定为轻伤,李鹏飞仍然不服,多次要求再鉴定其伤势,公检法三家机构要么互相推搪,要么拒不理睬。
2、李鹏飞之父在侦查阶段曾向惠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提交了控告孙道峰等人的刑事控告书,警方拒不出具立案回执或收到法律文书的收据,对前去索要回执或收据的辩护人极尽侮辱、谩骂、威胁之能事,竟然威胁要拘留据理力争的辩护人,其公然滥权枉法之气焰极其嚣张。而在辩护人向惠州市公安局110投诉后,至今无任何回应。
3、在本案审判阶段之初,辩护人在阅卷时向本案审判长(即刑庭庭长)代李鹏飞提出取保申请,在口头交流时,审判长在未听取辩护人陈述理由的情况下即非常武断地拒绝辩护人说,他(李鹏飞)凭什么取保?本案审判长先入为主、有罪推定之态已跃然而出。
4、在经历第一次惠州市看守所的庭审后,部分了解案情的关注者曾在网上发帖评论本案,于是第二次庭审之初,审判长即称发帖者系造谣诽谤,并声称刚刚审理过网上诽谤滋事刑事案件,威胁之意明显,把公民对案件的评论、监督混同造谣诽谤,并以此威胁评论者封口,审判长的倾向再次凸显。
5、第二次庭审开始后,辩护人要求解除被告李鹏飞的手铐,根据是最高法院有被告应在庭审解除戒具的相关规定及无罪推定原则,而合议庭对此根本不予理睬、回应,辩护人再三追问之下,才以该问题要遵守法警相关规定的荒唐理由回应,而对于辩护人的批驳坚拒任何回应。
6、众所周知,广东各地城管执法均有执法视频证据,本案多位城管的证词也证实城管当时有同步执法录像,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书面要求法庭责令控方提供城管执法视频,而第二次开庭,控方只提供了一份警方的治安视频,而且经过当庭播放,该视频多处经过剪辑的痕迹非常明显,而当辩护人提出辩护人依法有权利也得到一份该视频证据时,法庭竟然回应说要研究以后再予答复,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合议庭一位法官竟然语带威胁说让辩护人适可而止。庭后辩护人一直未收到任何答复,合议庭对控方的偏袒非常显明。
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城管队员孙道峰并无附带民事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秩序,而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人身权,二者侵害客体显然不一。孙道峰并非本案受害人,根据《刑诉法》99条规定,无权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孙道峰一介轻微伤,竟然住院(14天)、休息计30天,而伤痕累累、鉴定为轻伤的李鹏飞只在医院就医5天,孙道峰作为抢劫、伤害犯罪嫌疑人,不思赔偿受害者,竟然狮子大张口,反而向受害者索赔近五万元之巨,公职人员对底层民众的欺压何其猖獗!
七、惠州市城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无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据上述规定,惠州市并非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也非省级政府所在地城市,无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无权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惠州市城管在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上,是在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惠州市依法无权授予城管该项权力。惠州城管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无据,对其任何所谓执法行为的反抗,均不构成妨害公务。
综上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惠州市城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无法律根据,不具合法性。即使惠州城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合法,惠城区城管的所谓执法,从始至终、从程序到实体均明显严重违背《惠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强行对不应执法的对象进行所谓执法,其行为与盗匪并无二至。且因其手握公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甚于普通匪徒。而被告人李鹏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城管对其财产、人身的不法侵害,以水果刀刺伤城管孙道峰,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要件,也显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李鹏飞的行为完全合法,并不构成任何违法、犯罪。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起诉书对事发之初的叙述,也与事实大体相近。城管有执法视频,警方有治安视频,还有众多的目击者,厘清真相非常容易,相信任何一个普通公民都很容易判断本案是非,惠城区公检法专业办案人员竟能无视明显的是非,忍心枉法放纵罪犯,滥诉无辜受害者,究其原因,辩护人认为无非是因为李鹏飞冒犯了官威。这个案例再次生动展示了当下中国“民权贱如草芥,公权不容冒犯”的可怕情形。各位法官,你们可以先放下法律、理性,抚摸一下你们的胸口,如此肆无忌惮欺压底层民众的无耻之事,竟然堂皇行于本应神圣的法庭之上,漫说法律,人的良知底线何在?只要你们人性尚存,相信不会如此颠倒黑白、助纣为虐,把一个明显无罪的受害者入罪,从而放纵、掩护那些手握公权、危害无穷的真正罪犯。
辩护人:隋牧青,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12、2
附相关法律、规章:一、惠州市城管行政管理规章:
1、《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21条(三)款规定: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摊位,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单位周边等公共场所或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市貌,经劝告仍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扣押其用...
[18:47:57] 隋牧青律师: 于生产经营的工具和物品。
2、《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20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依法予以扣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采取登记保存或依法扣押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3、《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4、《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5、《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