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陈毅群报道)崔福芳是上海维权人士,因参加上海维权烈士陈小明的祭奠活动,哼唱一曲《国际歌》被劳教一年,这是上海劳教委的非法行政作为。今年1月,崔福芳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了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新证据。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组织。它不是一个法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更加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做出处罚公民的决定。非法组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直接对公民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都是违法无效的。
本申诉案的申诉人崔福芳(13564097383),法律顾问冯正虎(13524687100)。最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申诉案。
附: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福芳,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310102195712284886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75弄5支弄15号
电话:1356409738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职务:主任
地址:上海黄浦区福州路185号
请求事项
1. 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2. 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210号行政判决书;
3. 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申字2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4. 撤销被告沪劳委审字(2012)28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反冤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1日中午约11:30,申请人崔福芳去朋友陈伟华家(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99弄小区内)祭祀其兄陈小明去逝五周年,并向陈小明的父母问安。约11:50,准备离开,下楼时见有人拉出纪念陈小明的横幅,并唱国际歌,受感染也跟着哼唱了几句,前后不到十分钟便即离开。祭祀时间很短,且在居所内及家门口的小区内进行,根本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却以莫须有的罪名对本人实施被社会各界广为诟病的劳动教养壹年,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201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上海参加祭祀陈小明时,“喊口号、拉横幅、集体唱歌”,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由,做出沪劳委审字(2012)28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收容劳动教养壹年”。但是,根据法庭质证过的所有书证及物证,包括申请人的所有笔录,没有证明申请人参加陈小明的祭典活动有违法行为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喊口号、拉横幅,仅哼唱一曲国际歌。
在被劳教期间,申请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劳教决定。黄浦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作出了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维持了被申请人的错误决定。随后,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是不顾事实,也未开庭审理即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
申请人不服一审、二审的枉法判决,出狱后继续申诉。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行政再审申请,但是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仍然不顾事实证据,坚持二中院自己的枉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因此,申请人继续向上海市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沪劳委的劳教决定以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
一、原审、二审法院认定“崔福芳伙同他人在本市桂林东街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小明为由,拉横幅、喊口号、集体唱歌”的事实不清。
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并未有申请人参与拉横幅、喊口号的行为,仅在最末段显示申请人唱了国际歌。申请人在笔录中也一直否认自己有拉横幅、喊口号行为。因而,无法认定申请人有参与拉横幅、喊口号的行为。
二、原审、二审法院关于“崔福芳伙同他人在本市桂林东街小区内聚集,以悼念陈小明为由,拉横幅、喊口号、集体唱歌,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的认定缺乏证据。
关于是否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因为申请人唱歌的行为造成了小区秩序的混乱,但被申请人在做出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时,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就唱歌行为与社会秩序间的必然联系提供必要证据。事实上,在事发当日,当时警方没有任何的报案记录,也没有任何的小区投诉记录,至少小区居民本身没有感觉到申请人等人的行为足以影响到小区治安秩序。因而,关于申请人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缺乏证据。
三、蓄意迫害,为维稳作牺牲的冤案
申请人的私宅因建设世博场馆之故被强拆后,至今未得到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补偿,而申请人及母亲为正当诉求上访,却被列为重点的“维稳”专政对象。凡遇到国家和当地政府有所谓的重大会议和重大活动甚至有国外要人访华访沪时,我们的人身自由就要遭受非法限制,被关进“黑监狱”或被非法拘禁在居所内,切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更为惨无人道的是申请人和母亲生病时都不让医治。
这次被劳教也是因中共十八大召开的维稳之故。2012年7月20日,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和公安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非法关押在成山宾馆(浦东新区成山路)12天,直至7月31日释放,并强迫申请人承诺在“十八大”期间及前后不得到北京信访部门上访,申请人也给了书面承诺。但草木皆兵的地方政府还是不放心,又一次背信弃义,继续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做法。
2012年8月21日至9月25日,浦东新区金杨街道受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局的指使,在未出示任何书面材料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指使社区保安人员日夜24小时看守,全封闭地将申请人非法拘禁在借住的居所内(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10号401室),门外还安装摄像头,连出门购食品求医都遭到禁止,还多次断电断水。
2012年9月25日中午,看守人员对申请人说下午一点半左右有金杨街道领导来商谈你们家被强拆后的安置和补偿问题,申请人信以为真,心想多年的煎熬似乎终于盼来了一丝希望,便欣然应诺,而到了下午一点半,看守人员又说地点改在香山居委(申请人借住地所在的居委)去谈。当申请人一出家门,就被门口两个看守人员用手铐反铐双手,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文书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强行带至浦东新区洋泾派出所(而不是借住地所管辖的金杨派出所),其情景就如同黑社会的绑匪一样,并突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名义对申请人刑事拘留。关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30天后的10月25日转为劳教一年,转入上海女子劳教所继续关押。
如果十八大不是延期一个月召开,或许申请人就可以免遭劳教。
四、一曲国际歌,一年劳教
在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上海劳教委以申请人在悼念一位死者的逝世纪念日唱国际歌为由,对申请人实行已被全社会谴责、有违法律、侵犯人权、将要废止的“劳动教养”。唱一曲红歌,劳教一年,真是令人不寒而栗。众所周知,国际歌是革命歌曲,是全国人民都唱过的红歌,共产党也是唱着国际歌才建成今天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国民党统治者曾对无数唱过国际歌的共产党人置之死地。申请人的叔叔崔庆山就是其中之一,在云南剿匪时被国民党土匪残忍杀害。而在今天共产党执政的人民政府,却要对一个因唱国际歌的弱女子施以劳动教养。岂不是对共产党人的莫大讽刺吗?!这不仅是一个天大的笑话,更是共产党人的奇耻大辱!无数长眠于地下的革命英烈如何能够瞑目?若按照上海劳教委的逻辑,难道全国数以亿万计唱红歌、唱革命歌曲的老百姓都要被处以劳动教养吗?如果我们犯法,如果我们有罪,我们愿意通过公诉机关公诉公审而服法。这种公然践踏法律、践踏人权、毫无人性人道的劳教恶行得以实施,不能不说是国家的悲哀、法律的悲哀!是对中共中央“依法治国、依宪执政”路线的公然挑战!
习近平总书记公开承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因此,“一曲国际歌,一年劳教”的荒唐冤案应当纠正。
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劳动教养制度已成千夫所指,学界、实务界乃至公安机关内部都对劳教制度的合法性和存续存在严重质疑。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现行宪法的规定,更缺乏宪政基础。如果用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教的《决定》、《补充规定》还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都不能成其为劳动教养的依据和具有合法性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设定。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上述行政法规、规章,不是法律,不能设定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且,今年的1月6日,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已经公开表示要停止甚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在此劳教制度人人喊打的大环境下,法院应当慎重裁决本案。退一步说,即使按照现行劳教试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也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的。
六、非法组织做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是违法无效的
申请人2013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回复:“经审查,在现有数据库中,未发现名称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记录。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无法提供。”
根据国家规章《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三条(即“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第八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第九条(即“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有组织机构代码,除非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法组织。未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或者一个法定组织机构的内部组织,这些非法组织无法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因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法组织。它不是一个法人,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更加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做出处罚公民的决定。非法组织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直接对公民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都是违法无效的。程序错误,实体决定必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上海劳教委作出的(2012)28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严重违法,一审的(2013)黄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审的(2013)沪二中行终字210号行政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秉公司法,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保障人权。
申请人:崔福芳
2014年1月25日
附件:
1. 申请人崔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
2. 沪劳委审字(2012)28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3)黄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210号行政判决书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申字24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6.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质技监(公开)[2013]第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