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刑罚的所有422个罪名(经最高法院修订)中,死刑罪名共有55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除非罪大恶极,否则不适用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还规定了禁止适用和限制适用死刑的情形,如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第一款是绝对禁止适用死刑的情形,而第二款则是限制适用死刑的情形。这一条某种程度上地体现了刑法在死刑适用方面的人道原则,在中国最终废止死刑还需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
鉴于死刑关系到人的生命,所以法律对判决死刑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死刑的复核就是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复核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条排除了死刑核准的例外规则。中国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大量死刑案件由各地高级法院核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这是由于1983年9月,中国最高立法机关认为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峻而对法律作出修改(实际上是为了配合政府的严打需要):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行使。这一严打举措施行二十三年,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背道而驰,结果造成死刑适用方面标准不一、宽严适度的乱象。虽然1996年和1997年,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均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仍与两大基本法存在冲突。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通过一项法律修正案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关条款,收回了死刑核准权,新《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正是这一精神的具体反应。
《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该法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