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3日星期三

湖南韶山法院枉法,竟判“立项批文”与拆迁户无利害关系



(维权网信息员李阳报道)2014414日韶山市民郭旷收到了韶山法院作出的(2014)韶行初字第02号的《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郭旷的起诉。

这是郭旷于20131128 日依法通过韶山市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中心)向韶山市发改委递交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韶山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下称:该项目)房屋征收的立项批准文件”,韶山市发改委于2013715日作出的《关于韶山市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韶发改发[2013]17号)文件(下面简称为“该核准文件”)。

该核准文件显示:根据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韶山市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和根据2013516日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即批复了7 项内容,其中立项的建设内容是:高尚住宅小区,商业街,文化园。

郭旷认为发改委的这份“核准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他们居民的合法权益,于2014121日将韶山市发改委告上法庭,36日公开庭审了此案,经过了激烈的质证,辩论……,韶山发改委无法面对郭旷的质疑,结果就收到这么一份裁定,以与他们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目前,郭旷已经依法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附,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  郭旷     性别:        1968  11日生 汉族 

现住地址:韶山市竹鸡塅老粮食局住宅楼305

身份证: 430312196801012044 电话: 1810732154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山市发改局  法定代表人:刘亮 局长 住所地:韶山市英雄路

诉讼请求:

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或由中院公开审理该案。

事实和理由:

一、      案情介绍:

上诉人于20131128 日依法通过韶山市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务中心)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韶山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下称:该项目)房屋征收的立项批准文件”,得到了被上诉人于2013715日作出的《关于韶山市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韶发改发[2013]17号)文件(下面简称为“该核准文件”)。该核准文件:根据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韶山市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请示》和根据2013516日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即批复了7 项内容,其中立项的建设内容是:高尚住宅小区,商业街,文化园。

2014121日上诉人第一次走进韶山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了诉韶山市发改局的行政诉讼状及附件的证据材料,而非裁定书中所述的:126日提交的诉状。(详见附件中对于审判长的控告书有详细说明,且有其撕毁的收据复印件!)

36日公开庭审了此案,经过了激烈的质证,辩论……。414日收到了(2014)韶行初字第02号的《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旷的起诉。

其裁定理由是:被告韶山市发改局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是对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城建投公司)作出的,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尽管原告通过申请公开信息知晓,但并不构成该行政行为效力外化,不产生影响原告权益的法律后果。

从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不难看出,在被告作出立项批复后,该项目还需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才能进行土地征收行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不直接导致原告郭旷对其名下的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或灭失,而真正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应该是其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      上诉人认为:

本次上诉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立项批复与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是影响上诉人房屋权益的因素。

在裁定理由中,审判长对“有无影响”的理解有误,以“不直接导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曲解了法律规定。所做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明显不当。

1)    在庭审中原告方诉讼代理人申请了审判长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开庭;

原告要求排除将被告没有原件的证据材料予以排除,审判长一直不理睬,强行开庭往下走程序,有意袒护被告,原告诉讼代理人申请了审判长回避,(庭审笔录有记录!)未经院长许可处理审判长继续强行庭审!这是严重违法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47条)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申请重审!

合议庭评议时间是2014317日,而庭审是在36日,这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2)    审判长转移了诉讼焦点

立项与原告的权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果关系)才是诉讼的争议焦点,将“有无因果关系”转成了“有无实际影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效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一个必要条件。

无论是不是直接或间接因素,法律上强调的是“诉讼标的与相对人的权益转移或损失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强调“诉讼标的与相对人的权益转移或损失有没有直接影响”。“利害关系”只强调“对相对人的权益转移或损失”有没有因果关系,而“直接影响”则强调“是不是构成转移或损失权益”的直接要素。两者根本就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

法院说立项“不产生影响原告权益的法律后果”,就是诉讼标的(立项)对原告不成立,用俗话说就是“提着猪头找错了庙门”,以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驳回原告起诉等于是说原告起诉不适格。当原告不能就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影响的事实、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时,才可裁定驳回起诉。

毫无疑问,项目立项合法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客观要件之一,项目立项以及立项的前置程序要素都与“我的权益发生转移或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只有在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时,立项才与我的“权益转移或损失”没关系。立项与我的“权益转移或损失”是通过征收决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没有立项,何来征收决定?既然20131029日《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韶山市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已经作出,原告房子在征收范围内,此时利害关系已经直接产生了!因为:

3)    该立项批复 文件是征收决定合法的核心要件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此项法规,作出此项批复前,被告并没有将告知送达给此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依据《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下称:核准办法)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

各个项目的计划,组织,管理,调度,实施等组成了每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既然该项目写进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房屋的征收依据590号令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指出:国家总体规划和省(区、市)级、市县级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二)明 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定位。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 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 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违法,法官避开诉讼焦点,不谈立项批复违法的事情,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属于有意袒护被告!

法院是在故意曲解,照其逻辑,雇凶杀人只需处罚拿刀的。雇凶杀人属故意杀人罪,作为法官应该比普通群众更知道这个常识了,雇这个杀手的与被害人无直接关系,从而雇杀手的就无法律责任了?。

按照法院的说法,所谓的“征收决定”也还需要人执行,而且在执行前也可能变更、作废等,所以也不直接有影响,真正导致房屋灭失的是那台挖机,从而结论是“挖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只能告“挖机”,?同样依据国务院的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590号令)第12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所以政府也无须作出,因为它不影响我房子的灭失!

核准办法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4)    被告的立项批复文件有效力的外化以及对居民有实际影响:

其裁定理由“被告韶山市发改局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是对城建设投公司作出的,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言下之意,发改局只对“城建投公司”负责,而不对公众负责?但核准办法规定:申请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依据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就能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明显是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外化,法院怎么裁定为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

明显与此法规是相矛盾的,它城建投公司拿了这个核准文件就能办理土地使用确认手续,作出该立项批复文件之时土地的使用权,房产权都还属于居民的,发改局凭什么将居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城建投公司的建设用地范围?凭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建投公司凭什么去将居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纳入建设用地范围?凭的是有此项目的核准文件可以办理土地使用确认手续!一旦这些手续确认,就能强征我们居民享有产权的房子和享有国土使用权的土地,还不够成对我们居民住户的实际影响?简直是强盗逻辑,天理难容!

从去年8月以来,政府工作人员不论白天与黑夜,不论上班时间与休息时间,不论居民是在本地还是在外地谋生打工,打门喊人电话短信各种骚扰不断,(即所谓52,白加黑工作方式)一个劲的只说让我们配合评估但又不给我们对应的事实、法律手续依据材料,只要求我们履行公民义务但又不履行他们的职责,记忆尤为深刻的是我们第一次走进发改局,口头要求给我们相关的手续文件,工作人员拒不给与,当面在刘亮局长办公室要求给与,亦是忽悠阻难不给,让我们空手而回!

该项目启动以来,停过我们的水断过我们的电,我们茶饭不思,夜难入睡,工作无心,吵扰不断(一家家的陆续搬迁,野蛮砸门敲窗,走路都要踩着满地玻璃碎片像练轻功),风言风语也有,家庭照顾不周,分岐意见产生,关系不和……为了维护我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为了将来可能面临的强拆,逼得我们这些从未涉及法律知识的公民不得不硬着头皮学习法律知识,咨询律师顾问通过书面正式的信息公开方式向市政务中心申请信息公开才有了此份核准文件的“面世”,逼得我们天天下串各个政府机关上跑各个法院,这些影响已经足以说明对我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影响巨大,皆因此份核准文件(行政行为)的产生,有法律效力,有效力的外化,让所谓的“征收决定”才有了事实的可能!

没有共产党哪有新中国?没有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共产党也不可能有新中国!人民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建国以来理论上从未改变,事实上行政司法机关部分某些同志的胡作非为不依法行政,不依法办案让此宗旨发生了完全的改变,被告的办公地址是在韶山市人民政府大院内,大门口数平方米的“为人民服务”金字标语很显眼,韶山市发改局作为政府机关部门,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众职能部门,作为政府机关,作为公众职能部门,它作出的每项决定,批复等都应当考虑人民大众,而不是仅为“韶山市城市建设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服务的机关单位!

所以,还可以看出法官是在故意包庇被告,为其免除违法责任,枉法裁决判定!

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此案的事实是原告于2014121日就有亲自到韶山法院提交诉状,而非裁定书中所说的:于2014126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1.    庭审笔录没有如实记录,不给原告方复印庭审笔录;

36日公开庭审了此案,经过了激烈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庭审环节,由于庭审中原告方的电脑显示器是坏的(原告第一次上法庭还不知可以同步看庭审笔录)书记员没有如实记录庭审活动的内容,在庭后核对庭审笔录时,除了自己所述内容没有记录外,还发现被告方所陈述的内容关键部分竞然没有如实记录,(例如:被告辩护律师在答辩中说:”用地预审初审意见”可以代替”用地预审意见”的话就未曾记录)要求更改时,却拒绝,称只能改自己所述部分,其它的不能改!

庭审结束法棰刚落原告诉讼代理人即有向审判长提交了庭审笔录的复印申请书,审判长不予理睬,包括31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韶山法院院长提交了此项申请书,但直至收到一审的裁定书时亦没有理睬原告方的这一请求。

如果本次上诉未能发回重审,申请人要求在贵院开庭审理时,当庭播放一审的录像录音。

2.    一审庭审的重要事实在裁定书中没有如实记录,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质证环节中对于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材料中,被告没有原件的原告要求排除,审判长没有排除,而经过质证有原件的证据材料在裁定书中提及但未就其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认定说明就被加以应用!(例如,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没有出示原件)仅在裁定书中称:

经审理查明:为确保国有资产、土地保值增值、改善和提升城市形象。城建投公司在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国土、城乡规划和环保部门审查并报韶山市市政府同意后,于201371日向韶山市发改局请示立项。被告韶山市发改局受理后依法进行核准,经报湘潭市发改委同意,于2013715日以韶发[2013]17号核准文件向城建投公司就项目建设地点湘宁线以西(以规划红线为准)、项目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概算与资金来源等做出7项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

为此,上诉人实际上在庭审中有明确作出了以下几点内容的答辩,辩证其违法性,但审判长未经认定就作出以上审理查明显然违背事实:

1)    被告证据材料中多份材料不规范,疑似造假;

对于被告证据目录清单中所有材料的政府机关文件,除发改局的两份文件以外,例如落款为国土局,环保局,规划局,市政府这些政府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有异议的,连一个文件编号都没有,未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程序公文办理(起草、审核、签发)、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流程来发布文件,这一系列的工作流程按程序规定要经多人制作,审查与归档,都不能发现这么明显的违法之处?所以有理由怀疑是造假的公文?如果不是造假的公文,则相应的制作,审查与归档等工作人员都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工作之责任。

2)    被告核准项目时材料不齐全,被告未曾征求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就通过了核准;

被告在答辨状中称:项目的核准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既然被告的核准是依据按照湘政办发[2005]36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而在此法规的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这也就充分说明了与我们居民有利害关系,无法利害关系这个法律法规写出来好看的,证明字数多?针对这一条,那么你发改局作为核准机关请拿出征询我们居民意见的材料来?从哪征询我们意见了?而你们的举证材料中根本没有这方面的材料,所以证明这是你们违反了程序!既然违反了程序,那么立项批复还合法吗?--------请法庭依法秉公确认,请书记员如实记录!

既然原告是此项目范围之内的居民,有其住房,而此立项文件的核准,直接引起了韶山市政府后来的所谓的“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房屋作为居民生活的最重要财产,众所周知只有项目依法依规立项了才能启动房屋征收项目的进行,被告作为核准机关未征求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即已核准批复立项,还说与我们居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简直是强词夺理,你不立项,又何来房屋征收? 照此逻辑,我放个爆竹在此,你丢的火,与我无关了?换成爆炸品也是一样?

3)    被告核准项目时材料不齐全,不合法定形式,张冠李戴也通过了核准;

依据被告所陈述:答辨人做出的核准批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按照湘政办发[2005]36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文件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来执行的核准项目的批复,对此,原告认为,目前此次案件的重要违法在于第(一)、(二)项: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请注意这里明文确定为“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居然是一份没有正规公文编号的《关于韶山市老粮食局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预审初审意见》,请注意与对应的法律规定多了“初审”两字。相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以及只要是略有常识的人都能很清楚,被告仅此一项即不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既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则就证明是违法的立项批复!-------------- 有请法庭秉公确认,书记员如实记录

而再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42号)第十四条明文规定: “用地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而并非被告所提供的“用地预审初审意见”。

进一步来说:用地预审意见有期限的限制规定,被告提供的材料上根本没有注明。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只要找来一个其它国土资源局依法依规办理的“用地预审意见”都能对照,都注明了用地预审意见的法律限定期限!------被告提供的所谓”用地预审初审意见”没有期限限制说明, 所以,也证明这个立项批复文件不合规定.

未有《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法:74号主席令第6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被告提供的是:《关于韶山市竹鸡塅粮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选址意见的审查》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从以上的辩论内容中不难看出,裁定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国土、城乡规划、环保部门的这些证据材料在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未进行认定前,裁定书就进行了引用。

“为确保国有资产、土地保值增值、改善和提升城市形象。城建投公司在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国土、城乡规划和环保部门审查并报韶山市市政府同意后……”对于裁定书中的此话,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任何材料能显示是经过”韶山市市政府同意”过了,审判长何来此话?凭空吗?这属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63)

而后就进行了枉法裁定判决,不知在哪体现了“审”,体现了“理”,体现了“查”,体现了“明”?实为有意偏袒被告之举,非公正,非公开,非公平之举,在此,原告方强烈抗议,请上级法院法官明鉴,实查,确保公平,公开,公正,维护国家司法机关形象。在此,不得不提及一下:

3.    审判长避实就虚,有意袒护被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

1)    从刚开始提交诉讼状审判长就有一再阻挠拖延立案,审判长当天还粗暴撕了原告的诉状收据!

2)    开庭前没有按规定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3)    一审庭审当中被告没有证据原件的证据材料不予以排除,还让被告及律师3天内补交;

4)    态度恶劣,高声喝斥,动手推拉原告;

5)    庭前准备工作没有作好,庭审当中电脑显示器原告方屏幕不能显示就强行开庭;

6)    合理的申请书记员回避的请求也被驳回,至使庭审笔录严重失实;

7)    庭审当中多次接电话;

8)    念习主席的会议精神以及法律条文时不严肃;

以上8项事实的详细情况见附件中原告及旁听人员的两份联名控告审判长的控告书。

四、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行政行为相关人,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作为其房屋所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关系人,房屋是每个公民生活的最重要财产之一,前面的内容中此行政行为对于上诉人的权益侵犯的因果关系已经有详细说明!如果法院能裁判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核准立项批复(行政行为)的项目用地范围内,则另当别论!

而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来驳回原告的起诉,注意:前者是侵犯权益即可提起起诉,后者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即提起诉讼,两者不是同一概念。

实际上是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是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有违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

进一步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对于这两个前提性法律依据作出了规定: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从立法层面,法律效力等级来说,前者是法律,后者是解释,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法理上来说:具备法律业务素质的都清楚,除了宪法为母法外,其下是法律,所以一审法院用下位法的规定来裁决上位法规定,很是可笑,彰显法官素质水平!

b)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院专门针对行政许可的作出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权益,应当受理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作出许可前并没有公开此决定,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或征求意见!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 [2006]316 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特别是由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依法妥善处理好群体性行政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二、高度重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群体性行政争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受理,不得拒之门外;

e)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二)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未作出违法认定,利害关系人无法请求撤销!

f)    

法发〔200954号《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就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指出:二、不得随意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显然一审裁定在经庭审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后,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理睬,辩论意见不重视,不声不响的有意找一个“间接理由”作出此裁定,剥夺诉权,让民众打不起官司,告不起状!是逆法而行!

 

综上所述,该案诉讼活动中,审判长存在撕毁证据材料,阻挠,拖延办案,粗暴对待原告,故意袒护被告,程序不当,被告证据材料不予排除及认定但裁定书中又随意引用,替被告作说明(凭空说出该项目报韶山市政府同意!),被告证据材料不齐全,不合法定形式,张冠李戴,不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立项批复,庭审笔录严重失实等情节。

审判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的裁定书存在混淆事实、随意增减事实内容,歪曲诉讼焦点、适用法律不当等明显情节,枉法裁决!剥夺原告的正当诉讼权利,涉案的核准文件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对居民的影响巨大,应予撤销。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且很愤怒!特提起上诉。为确保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请上级法院优先考虑:撤销该裁定,发回公开重审。

鉴于一审的审理过程涉嫌存在诸多违法,违纪,违规的情节,枉法裁判剥夺原告的正当诉权,原告将对照《法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刑法》第399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法规逐条监察,保留不断一级级的向上级法院及监察主管部门,检察机关,政法委等诸多部门申诉,抗诉,投诉控告举报,乃至上京上访等权利;所有材料包括判决书等向各大媒体,网站,微博,论坛等一切途径传播,让广大群众都来旁听,让各地法律界人士及律师来审判……让天下人来进行公审!

此外,通过以上的分析,涉案的立项批复在“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韶山发改局作为项目核准机关未征询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不存在选址意见书”等诸多重大违法事实,发改局即违法进行了项目的核准批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信大家都学习了习近平主席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的讲话: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法律是社会的公器,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一旦失守,伤害的不仅是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党的政法工作的形象,乃至党的整体形象。

在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为确保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请上级法院考虑:撤销该裁定,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以此来确保司法监督依法行政的防线不失防,以公正的判决来促使被告严格依法行政。

上诉人现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予支持!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及说明: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联名控告审判长的控告书一份。

3、一审庭审旁听人员联名控告审判长的控告书一份。

4、(2014)韶行初字第2号韶山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

5、韶山国土局官方网站下载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样本一份。

6、上诉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7、项目的征收公告一份。

 
上诉人:  郭旷    
2014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