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是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书庆,受上诉人许志永博士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经过阅卷和对一审情况的了解,在二审合议庭通知此案不开庭审理的背景之下,且鉴于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上诉人的最后陈述被合议庭违法打断,辩护人基于“沉默辩”的考虑亦未提交辩护词的事实,本辩护人将从三方面来论述。一是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二是一审和二审的重大程序瑕疵;三是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的重申;对这三方面论述的权重并非等量齐观,而是有所侧重。鉴于该案的本质是公权力如何看待言论自由。同时涉及言论自由和秩序的冲突,言论自由的限制边界等一系列带有原则性根本性问题。以及考虑此案具有的某些长远和典范性影响,辩护人虽不能左右判决结果,但认定对这些根本性问题探讨很有必要。因此后者将是本辩护词的重点。
第一部分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本案的案件事实既可以说很简单,又可以说很复杂。简单在于它是由一系列阶段性行为组成,主要包括2012年7月5日向教育部请愿;2013年1月27日在朝阳公园南门和清华西门打横幅;2月23和24日在中关村E世界及清华北大校门打横幅;2月28日北京市教委门前请愿;3月9日中关村打横幅;3月19日长峰宾馆营救被非法拘禁的李茂林夫妇;3月31日西单演讲打横幅。除了涉及教育平权的两次请愿人数较多勉强可以称之为集会外,其他称之为集会很牵强,本质上都是很小范围几个人参加的意见表达。这是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事实上无论言论还是集会都是宪法保障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都是完全正当的。
这两次请愿,面对的都是主管教育的公权力机构,参加的家长人数在一二百人间。没有证据证明她们有多么过激的行为,从询问笔录、录像、现场照片看,总体上她们很有秩序地站在路边,除了警察和保安单方面证言说有个别家长情绪激动和他们发生过轻微的肢体冲突,而警察和保安的证言基于自身的立场和利益,其倾向性显而易见,而且教育部和市教委门前区域并非《刑法》291条中的明示的公共场所,也非291条中的“其他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的论述,甘培忠等5位著名法学教授有过更为精辟的分析,详见《为什么我们认为他无罪:对某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一审判决的法律意见》。至于袁冬、张宝成、候欣、马新立、李刚、李焕君等人组织的小范围意见表达,方式都大同小异,无非举牌打横幅演讲散发传单等。他们选择的地点都是在相对开阔的公共场所,从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看出,吸引行人注意的效果也并不很好。基本上很少有人驻足围观,围观人数最多的应该是3月31日在西单文化广场那次,也不过百八十人而已,而且是在几个警察收缴横幅制止他们的时候,才瞬间聚拢起该数量的围观人群,辩护人自然不是将人群围观归因于警察的制止。因为围观本身不是问题,而且人数多也不是问题。偌大的文化广场,他们几个人形单影只站在广场中心的看台上,若非行人故意驻足围观,根本不会影响行人的通行,更不存在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刑拘袁东等人的西单派出所警察芦某和副所长田某在被询问时出具的证言特别有意思。询问人问他们西单文化中心看台平时的用途,芦警官和田所长均说是行人过路处。问题是如果按照两位警官的意思,故意在交通要道处平地建立一个硕大的平台做行人通道,它是方便行人通行还是阻碍行人通行?难不成故意让行人上上下下锻炼身体?这种违章建筑竟然能审批,竟然能长期存在,市政建设的公仆和城管情何以堪?
这位芦警官还有段证言也很耐人寻味。询问人让他讲讲当时的情形,他先说到现场时估计围观的人有200多人。已经将台阶两旁的路堵死了。为了证明事情的严重性,又补充说“我估计人数最多时得有三四百人”,显然后一个“估计”用“猜测”代替更为恰当,因为人数最多的时候他没看到。众所周知,警察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最容易造成侵害的公权力人员,对他们的执法权进行严格限制是现代国家的共识。而这样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竟然依靠 “猜测”来执法。而且他们不仅依靠“猜测”执法,还依靠“假想”来执法。田所长在询问笔录中载“眼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导致可能出现的踩踏等导致安全隐患的问题出现”就传唤了他们。基于一种小概率而非现实的危害后果就强制传唤,是否属于警察权的滥用?而且这种小概率后果产生的责任到底谁应该负责都有争议,是应该承担维持秩序的警方还是言论者?在辩护人看来只要演讲的内容不会必然引起骚动和相互踩踏,演讲者对此就不应负责。但警察就这样强制传唤了他们,而且接着就刑拘了他们。多么恣睢的警察权力。
在阅卷的过程中,发现警察依靠“假想”来执法和指控不是孤立的现象。侦办人员在讯问上诉人和同案被告时经常一句话就是:“你想过如果出现某种情况,后果会怎么样?”他们甚至经常把这些小范围的街头言论表达与阿拉伯之春联系起来以论证其可怕的危害后果。这是一群政治警惕性多么高的国之利器!
而且这几位肩负保一方平安的人民警察,眼神似乎都有问题。和芦警官同时赶到现场的民警徐某接受询问时说他到现场时围观者有二三百人。辩护人不知道芦警官估计的200多人和徐警官估计的二三百人是否是一个量级?这样的相对误差是否有点大?对于接受过专业训练,应当具备眼明手快瞬间准确分析局面的警察,似乎难以让人信服。而且他们所“估计”的人数远高于证人张某(西单保洁管理中心职员)估计的人数,也远高于袁冬等人估计的人数。而且也与现场照片显示的情况不吻合。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指控袁冬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要证人康某(西单物业管理中心的保安)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他赶到现场时,现场有50—60人围观,因他没有执法权,他就报警。再联系证人张某所说“此处本就人流多,当天又逢周末人就更多”这一句话,康某看到竟然只有区区50—60人,说明袁冬等人的言论并没有引起很多人围观。至于后来三位警官“估计”的围观人数,只有三种解释,要么他们真的眼神不好不称职,要么故意夸大后果做伪证,要么正是因为他们的制止才引起了大量行人的围观。
我一再强调围观人数,不是说这数字有多重要。事实上它与涉嫌犯罪风马牛,但它与这些警察是否做伪证,与控方拿这些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证据就提起公诉,与一审法官基于这些“假想”的危害后果而且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且排除合理怀疑就判决上诉人有罪有关。
三位现场处置的警察及保安在询问笔录里一再强调袁冬等人的行为导致路人围观,造成堵塞道路。这既与现场拍摄的图片不吻合,此外也没有任何一个受害人站出来报案作证。
就是这样几个主观上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客观方面也几乎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公民,仅仅因为其言论表达没有报批,且在机缘巧合之下不能排除会导致某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就可能被判刑。
原本应当是很简单的案情,一审控方却整理出119卷案卷。询问或讯问了199个证人。为了将上诉人定位为一个团伙的首要分子,他们煞费苦心,寻找蛛丝马迹,将丁家喜正常旅游会见朋友,将张昆和阮荣华自主决定的“官员公示财产南北行”都称之为串联。如此卷帙浩繁的证据,在法律逻辑上却仍旧无法自洽,对所有人都是悲哀。
还有一事实,辩护人纠结是否应该指出:即上诉人对袁冬等人2月23日及24日在中关村及3月31日在西单打横幅,事前不知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系由上诉人组织策划。在跟辩护人提及这一点时,上诉人一再说他认可袁东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即便有些口号有点激烈,但仍属于公民正当践行言论权利的范畴,谈不上违法,更谈不上犯罪。而且他本人愿意为“新公民运动”所有行为负责,因为那是他的荣耀。他之所以告诉辩护人这点,既是还原历史事实,也为了暴露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前提下就判决上诉人有罪的法律逻辑的荒谬。辩护人仔细阅卷后,发现现有证人证言及证据均印证上诉人的话。
上诉人作为法学博士,对于法律很熟。他一再跟辩护人强调,尽管他完全不认可司法机关对他及同案被告的指控,但他愿意承担所有事情的责任,但请把同案被告都无罪释放,因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罪应该只判罚首要分子。
从案件事实看,除了西单这次,其他几次举牌打横幅行为,几乎都采取上诉人提倡的“快闪”的方式,所谓“快闪”意即短暂停留,看见执法者就躲开,不要和他们正面冲突。他们在被收缴横幅时也没有和警察发生任何冲突,这样和平的言论表达方式被一审合议庭作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入罪情节,是否显得荒诞?
如果对照犯罪构成要件来找事实方面的矛盾和漏洞,比比皆是。但我不想再谈,毕竟这不是本辩护词的重点。何况上诉人是否犯罪,世人心中自有定论,无需多谈。
第二部分 一审和二审的重大程序瑕疵
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程序正义的重要。某种意义上它比实体正义更重要,因为实体正义依赖于对案件真相的把握,依赖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具体裁判者的业务水平心理状态又决定了其裁判量刑的变化。但诉讼程序则不同,它相对稳定,人的预期感也强,对司法者的羁束性强,司法者在适用时要么合法要么就违法,基本不受自由裁量的影响。而且根本上,实体正义的取得需要依赖程序正义才行。遗憾的是许博士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在适程序方面都存在重大瑕疵。
一、一审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如下四点。
(一)此案应合并审理,全案一审应由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在控方的案情设计中,上诉人是首要分子,其他同案被告如丁家喜、王功权、李蔚、赵长青、王永红、孙含会系骨干分子,袁冬、张宝成、候欣、马新立、李刚、李焕君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既然都是同案被告,从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为拆分案件。而且考虑到许博士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已经立案,全案应一并由一中院审理。但一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和辩护人合理的并案审理请求和管辖权异议。
(二)违法不同意证人出庭。上诉人和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证人出庭名单,但一审法院只同意几个不重要的证人出庭作证。显然这进一步让上诉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不公正审判,他和其辩护人不得已采取了沉默辩方式。
(三) 一审法庭没有通知主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上诉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许博士案一审庭审中,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案被告人和指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尽管上诉人及辩护人当时出于法庭沉默的立场考虑,没有坚持最初申请证人出庭的立场。但一审法庭理应依据《刑诉法》第50条,187条之规定,依职权要求重要的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情。
(四)一审法庭违法打断上诉人的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是《刑诉法》赋予被告的法定权利,在上诉人做最后陈述时,一审法庭却违法打断了上诉人的陈述。这是对上诉人最后陈述权的剥夺。
一审法庭还有很多程序瑕疵,不一一赘述。
二、二审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一)不开庭审理违法。辩护人于4月2日在去北京会见上诉人的高铁上,二审合议庭董法官通知辩护人此案不开庭审理。辩护人当即提出了质疑。而且此前在3月13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就许志永博士案二审应开庭审理的法律意见书》,当时让书记员也记入了笔录。后辩护人于4月4日又去北京市检察院要求其就高院二审不开庭审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并责令高院依法改正。无奈市检察院受理控告人员拒绝接收辩护人的书面材料。辩护人会将此书面材料特快专递给市检察院和最高检。
辩护人认为此案属于应当开庭而非可以开庭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刑诉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全案证据显然未经控辩双方质证,意味着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案被告人和指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依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在和上诉人会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而且考虑到上诉人在最后陈述中坚持自己无罪的立场,显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而此异议可能直接影响定罪。根据《刑诉法》223条之规定,二审法庭应开庭审理。
第四,考虑到许博士的一审最后陈述权被剥夺的事实,二审法院也应开庭审理补正许博士最后陈述的机会。而且一审庭审只提供很少旁听席位的做法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五,辩方有新的证据,也有新的证人出庭。新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理应经过庭审质证。
在辩护人于4月4日下午向法庭提交《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时,董法官说二审合议庭经研究认为,虽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但综合全案情况,合议庭认为不会影响定罪。
辩护人完全不认同合议庭这一观点。
根据《刑诉法》22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注意此处系“可能”二字,该法条意味着除非二审法院能绝对排除影响定罪的可能性,否则就应当开庭审理。
辩护人在此想问合议庭一个问题:尊敬的法官们,请问你们未见辩护方提交的新证据,未经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未开庭审理如何认定上诉人对事实证据的异议绝对不会影响定罪呢?
何况《刑诉法》第223条第一款第四项还有一个兜底条款: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方有新的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出庭都属于该兜底条款的应当开庭情形。
从《刑诉法》两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初衷来说,也是以两审开庭审为原则。只有在庄严的法庭,在合议庭人员、控辩双方、旁听人员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控辩双方通过质证、辩论、最后陈述诸环节,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所以此案不开庭审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合议庭应当主动改正,再启动开庭程序。
(二)在分案审理已然不可改变的情况下,上诉人二审应当在同案被告一审终结之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同案被告是共同犯罪,且系所谓的“首要分子”,按照正常逻辑,其二审至少要等到丁家喜等同案被告一审审结后。而丁家喜和李蔚先生一审开庭的日期定在4月8日,赵长青先生一审开庭日期定在4月10日,张宝成先生一审定在4月8日。其他同案被告何时开庭未知。
“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一审未审结。意味着指控他们的证据还未经庭审质证,哪些证据会被采信,哪些证据会被排除,都不得而知,甚至他们是否会被一审法院判刑都是未知。上诉人的卷宗中包含上述同案被告的所有卷宗。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理由,是认定上诉人系同案被告所有街头行为的幕后组织者策划者,认定上诉人应为同案被告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在同案被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还未定的情况下,如何给上诉人定罪呢?这在逻辑上是不是很荒诞?
辩护人指出这点不代表认同检方对丁家喜等同案被告的指控,从案件事实看,辩护人认为他们的行为都是在践行宪法保障的公民言论和集会权利,而且没有逾越相应的边界。因此谈不上违法,更不是犯罪。
关于这点,辩护人会在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第三部分 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和边界
言论自由首先是符合人性的,人有诉说悲喜沟通感情的需求,它也会促进人类自身智能进化,更是个体自主性的表现,一个不会言论人云亦云的人意味着主体性的丧失,甚至完全可以说“我言论所以我存在”。从工具论角度,自由的对政治和公共事务发表言论和意见是建设公民社会,建构良治政府的起点,是所有民主制度的生命线。自由、公开的辩论可以统合集体智慧,最终形成最佳方案且避免重大失误。
在宪政国家,言论自由通常被视为元自由。如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作为人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加以规定。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也把言论自由列为首要的公民权。某种意义上,其他诸如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都是由言论自由衍生出来的。因为这些自由要么本就是在践行言论自由如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要么是言论自由的自然结果如结社。
所以钳制言论自由,相当于也给其他自由套上了枷锁。如果不涉及自身利益,站在超然物外的角度,稍微有点常识的人想必都会认可这点,但谁又喜欢被别人批评质疑甚至揭露呢?何况它不仅涉及面子问题,更多是利益问题。而我们所谓的言论自由,更有意义的是批评的自由,在现代社会指向的通常是政府。而政府是由具体的人组成并依赖具体的人来运转的。对政府的批评必然导向具体的责任人。基于面子或利益问题。他们会下意识压制言论自由。
所以言论自由及其派生的自由都需要宪法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而《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亦明确: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当然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人类生活在一起,需要个体让渡部分自由。所以就形成了边界,逾越了边界就会受到管制甚至处罚。那么言论自由的边界应当止于何处?
一般认为言论自由不应被干涉,除非言论内容会导致紧迫的现实的危害。比如袁冬等人在台上演讲,如果台下围观者众,袁冬等人不能突然含一些恐慌性口号,如“快跑,有人持刀砍人”,这样就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基于公序良俗侵权责任的限制内容,不一一赘述。
实践中,民主国家基于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公权力的宪政元规则,会区分一些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其中政治性言论就是典型的高价值言论,因为这是人类政治进化的需要。而且此处的言论表达方式不限于口头演讲,文字、图画、行为艺术,甚至集会、游行、示威、也被视为广义的言论表达而受到保障。
在公共场合践行公民的言论自由时,几乎笃定会对公共秩序或他人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但民主国家不会因此就因噎废食,这可看做是为了保护更高位阶的权利所应付出的代价。比如作为“犯罪”事实之一的3.19长峰宾馆营救行为,警察就认为王永红等人的呼救影响了宾馆其他旅客的正常作息,构成了对公共场所秩序的冲击。事实是李茂林夫妇被山西铁路局维稳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长峰宾馆,李茂林夫妇向王永红等人发出求救信息。王永红等人来到宾馆后穷尽其他正常途径无法见到李茂林,不得已在楼下高喊。当时是下午而非夜深人静的晚上,一般旅客不会休息。而且即便对其他旅客造成一些影响,
这种影响也可看做正常的代价。
袁冬等人在街头的小范围言论表达与此类似,肯定也会多少影响公共秩序,但其言论针对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人员,声张的是属于高价值言论的政治诉求,而且他们的政治诉求是考虑了中国的制度约束和现实约束,与中国的政治进步相适应的层级较低的诉求,即官员公示财产问题。官员公示财产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实行并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操作模式。该话题即便在中国的主流媒体也早就不是禁区,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也在探讨探索这一反腐方式。因此袁冬等人这种言论表达行为完全正当。这种正当不仅体现在它天然正义,而且也体现在它没有超出现阶段政府所能容忍的限度。
他们之所以选择在相对开阔并人流较多的公共场所,一是希望扩大影响让更多人看到,这也是他们言论的目的,二是避免阻塞交通严重干扰公共秩序。
尽管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方式有可商榷的地方,比如在横幅上画一个“王八”图案,上面写着“不公开财产的贪官裸官是王八”。但辩护人认为这谈不上违法。公权力人员理应对批评有更大的容忍度。而且这可视为一个公民对国家未来忧虑的下意识愤怒,透露的出是一种无奈。
当然执法警察不认同他们只是意见表达,说他们是非法集会。检方也指控他们涉嫌“非法集会罪”。那么袁冬等人的这种小范围街头言论表达是集会吗?
袁冬等人演讲打横幅散发传单一般以五六人左右为一小组,这样几个人称之为集会是否过于牵强?当然《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示威法》)及《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构成集会给出具体的人数下限。但在一般观念中,要谈集会,至少应该有几十人的规模。
辩护人以为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还没到构成集会的程度。它只是一种带有行为艺术性质的意见表达。
当然这不是辩护人要强调的重点。退一步讲即便是集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96条,构成非法集会罪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集会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二、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袁冬等人对自己是否是集会行为也并不确定,其次基于中国的现实,他们深知申请不可能获得批准。体现的是宪法被虚置的悲哀。
尽管他们没有申请,但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拒不服从解散命令,至于西单警察在制止袁冬等人言论表达的过程中,袁冬等人没有第一时间“快闪”,那也是深信自己在正当践行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本质是一种申辩行为,而非抗拒行为。
同时袁冬等人的言论表达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更谈不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辩护人认为袁冬等人言论表达行为不构成该罪。相应的,上诉人也无须为此担责。
事实上,刑法第296条源于1989年在特定时期仓促出台的《游行集会示威法》。该法与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背道而驰。完全是一部违宪的法律,而且从制定到现在也已经过了25年,其历史的局限性早已经显现出来,现在人权已经入宪,宪法都已经修改了几次,这部不折不扣的违宪之法应予废止。
集会实则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也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从应然的角度,不应通过前置程序来加以限制。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可以集会表达意见。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角度,无论集会,还是游行、示威均应无需审批。如果人数较多,为防止出现意外,应报备公安机关,让其协助维持秩序维护安全。当然集会、游行、示威的场合要适当考虑公共秩序问题,尽量不给他人出行造成严重影响。
人们习惯于说公民要守法,实则这句话值得推敲。公民遵守的应该是善法。而善法是符合宪政精神的法律,宪政精神的实质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对于恶法,公民以默示或明示的方式不服从,代表一种对正义之法的期待和呼唤,是对法律更真诚的信仰。恶法不服从对于正义法律的催生,对于政治文明的进步弥足珍贵。
以上诉人为代表的“新公民”诸君,为建设一个自由.公义.爱的美好中国,他们怀抱理想,脚踏实地,匍匐前行,穷尽合法救济途径理性温和的推进教育平权、财产公示等正义事业,但效果一直不尽如人意,不得已以默示的方式对《集会游行示威法》不服从,并承担其风险,体现了他们对这个国家的赤子情怀和拳拳之心。他们是一群真正的公民。
他们也只是一群公民。
他们从未想过要颠覆谁,但也从未因为自我保护而刻意避谈政治。因为政治应当是美好,公民许志永如是说。
法院可以判他们有罪,但程序和实体的正义安在?
最后我想以一句话献给尊敬的二审法官、献给炙手可热的衮衮诸公:南美的一只蝴蝶煽动翅膀可能会引起一场飓风,但不能因此就不让蝴蝶振翅飞翔。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书庆
201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