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2日星期二

四川高检受理抗诉申请工作人员拒不给当事人出示书面材料(图)



(维权网信息员流星报道)据“链子门”受害人幸清贤向本文信息员控诉:2014422日下午2点左右,幸淸贤到四川省高级检察院递交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的三份抗诉申请,接待工作人员看了民事、和行政抗诉申请后,以高检只受理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和最高院的驳回申诉裁定,中院的生效判决,即使拿到省高院的再审驳回,也不受理,叫幸淸贤去找成都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幸淸贤要求其提供法律依据,并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的材料,但该工作人员拒绝,并且对幸淸贤十分凶恶,随后,不再看幸淸贤的刑事抗诉申请,而直接去接待后面的群众。

在接待后面的群众,同样也不给人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不给群众任何凭据,据一位来自遂宁递交抗诉申请的群众说:遂宁检察院也一样,不给任何不予受理的书面材料,就让他们来高检申请抗诉,高级和市检相互推诿,就是不给书面材料。

万般无奈,幸清贤只好回来通过特快专递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邮寄抗诉申请书。

同时,通过网站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今天接待他的工作人员。

 
附:幸清贤行政、民事、行政抗诉申请书

行政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国欣,职务,区长,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5号,联系电话:02887705194

申请人不服青羊区法院作出的(2013)青羊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成都中院(2014)成行中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特申请四川省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提出抗诉。

申诉请求:1、撤销青羊区法院作出的(2013)青羊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成行中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

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金牛复告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枉法,故意无视事实,帮被上诉人辩护。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表述:“……虽然没有告知补正事项和补正期限内容,但是并没有明确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而二审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却表述为“金牛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金牛区政府受理审查中过程性行为,幸淸贤可依照该告知书内容补充、完善相关事实证据后,要求金牛区政府作出受理决定。故金牛区政府作出的21号告知书尚未对幸淸贤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金牛区政府没有告知补正事项和补正期限内容,却并未对他这个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而成都中院却继续不做认定,说申请人“可依照该告知书内容补充、完善相关事实证据后,要求金牛区政府作出受理决定”。

事实上“告知书”并未告知补正事项和补正期限内容,申请人如何去补正,什么时候补正,补正什么?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有发生过被限制自由的事实,还需要补正什么?。

两审法院均未针对申诉人的诉请,也就是这份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却以“尚未对幸淸贤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而将案件推诿,申诉人无法根据“告知书”的内容进行补正,因此无法补正,也就无法主张自己的行政复议权利,怎么会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且“告知书”已经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内容其实就是一个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均应当对“告知书”的形式是否合法,即以“告知书”形式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补正通知”的行为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即没有告知具体的补正内容和时间期限是否合法和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立案受理标准进行审理并对实体部分进行裁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综上所述,金牛区政府作出的这份告知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文书形式,因此是违法的,两审法院均为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却以其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而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很显然,该告知书已经剥夺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如果说他是补正告知书,却没有告知补正期限和补正内容,如果说他是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又没有明确是不予受理,且不是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明显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起抗诉。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幸清贤

 

                                                                                                 2014422

附证据:

1 金牛复告字(201321

2 2013)青羊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

3 2014)成行终字141号行政裁定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幸清贤,男,汉族,196664日出生,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2014单元202室。电话:18602889264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花照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1370号民事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三款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13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2008)金牛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121日解除。

2、判令被告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的年平均工资5727元的标准,支付2006121日前所克扣的工资43486元(包括200461日至30日的工资800元)并按照拖欠、克扣工资总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8696.5元,合计72164.5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175元(25月),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1587.5元,合计:214762.5元。并支付5倍的赔偿金1073812.5。共计:1288575元。

4、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移回成都)。

5、判令被申请人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赔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前的生活费(按本人在岗工资计算),并按照2006121日以前的工资基数继续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为本人办理完所有的移交手续为止。

事实理由:

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承办法官已经涉嫌枉法裁判罪。

四川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并未查清事实,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应当提起抗诉。

一、      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审理严重超期:

1 没有依法给申请人发传票剥夺申请人辩护权

201362日,申请人在成都中院复印送达回执时发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21日向被告中铁二局新运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而作为原告的幸清贤却没有收到传票,在614日,法庭电话通知去说明情况时,也只是给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应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至今未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就偷偷下达判决书,剥夺了申请 人的辩护权。

2 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二审法院超期立案,且审理严重超期

一审法院20088月立案,201111月才下一审判决,没有任何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有与被告勾结的行为需要调查。

再审申请人于2011715日向二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1197,获二审法院立案庭电话通知,缴纳上述受理费,一直没有得到立案通知,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多次去立案庭追问,立案庭告知金牛区法院一直未将本案案卷移交二审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在漫长的等待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更换了电话,。此后,再审申请人用更换后的电话,多次致电金牛法院院长公开电话和二审法院院长公开电话投诉,。后金牛法院电话通知,已于2012222,将案卷移送中院二审法院。20123月份,再审申请人再次到立案庭查询上诉受理情况,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本案已分配到梁楷法官,让再审申请人打梁楷法官电话查询,并告知梁楷法官电话为82915331,之后,上诉人几乎每天都打这个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直到528,终于拨通了梁楷法官的电话,梁楷法官告知由于联系不到再审申请人,已经公告送达。但又告诉再审申请人由于现在已经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本人,开庭时间可能更改,让再审申请人等书记员的电话通知。再审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起诉书上留下的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富源南路370号负责人,获悉并未收到过二审法院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法律文书信函。

     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涉案法官涉嫌故意拖延,试图让再审申请人失去法律救济机会。(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6月份第一次通知再审申请人到二审法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才收到一份落款为201235日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上诉、应诉、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及举证通知书》可见:35日之前就已经立案,可再审申请人直到528日前还不知情,并且法院也未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留下的通讯地址。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上诉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是,二审法院仅仅立案就拖延了10个多月,程序严重违法。

2、二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违法将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

二审法院拖延半年后,又电话通知申请人于2012719日,再次到二审法院了解情况(并非开庭质证、未送达传票)。此时,被告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据,系20046月幸清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未有幸清贤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明明应当在20046月就已经存在,并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成都二审法院法官也没有告知幸清贤该证据是在质证,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在之前的两次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为什么均拒绝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有,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官王志付提交了《调 书》申请调取再审申请人在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慈劳仲案字(2006)第298号庭审时对方提供的两份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伪造考勤表这一关键证据的事实,但一审法官未作任何处理,同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还提交了:(2007)金牛民初字第953号,庭审时候对方提供的四份考勤表4页、慈劳仲案字(2006)第2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时的被告在(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案件 提供的部分“工作日志”,拟证明当时的被告利用自己强势地位,肆意伪造证据。其中,劳动裁决书第三页,可以看到,仲裁对证据做认定的时候是这样描述的:……20066月、7月考勤表两份,200657日至715日的工资表三份……,仲裁委一直拒绝我作为当事人复制证据。而在2006慈民初字3936号案件被告却不提供考勤表而只提供了不完整的工作日志,在金牛民初字第953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066 以后的考勤表却是第三、四个里程碑工期考勤表,将这个考勤表与对方提供的工作日志进行对比不难发现,里面存在不少矛盾,说明这个考勤表是对方肆意伪造的。例如:在工作日志里面按照被告的说法(见庭审笔录9~10页)是:只提供了我没有上班的工作日志,那么62345日我都是在休息的,而66日我在上班,对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62345日我都在上班,而六月六日我却在休息。从这里可以看出,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肆意伪造证据,考勤表他们想怎么填写就怎么填写。  另外 ,从对方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明确看出我们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而不是不定时工时制。另外:一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还提交了《(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案件 庭审笔录》证明该判决是错误判决,同时证明被告故意不提供由被告持有的关键证据,考勤表。(对方明明持有考勤表,却提供不完整的工作日志来代替),这些都从旁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肆意伪造隐匿证据,而一、二审法官均为对此作出任何评价和认定。

3、二审法院违法送达审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于201197日就已经缴纳了上诉费,而2012831日成都中院二审法院才下判决书,并且831日后,109日再审申请人打电话询问梁楷法官,梁楷法官此时还说没有下判决书,直到1023日,才通知再审申请人去中院二审法院领取判决书,在领取的时候,偷偷摸摸,不许再审申请人在签领时写出自己的意见(在书记员强抢送达回执时导致回执撕破)。二审法院的审判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成都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在后面的判决中作出那么多荒唐的判决结果,与上诉程序违法脱不了干系。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自相矛盾,且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与幸清贤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审法院判决正确的确立了认定幸清贤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6121日。但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

新运公司不存在克扣幸清贤20046月工资的行为,作出这个判断是依据新运公司于本案二审后才提交的20046月的一份工资清单,该份工资清单并未有幸清贤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当时幸清贤进入人力资源中心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该月幸清贤的考勤作为依据,且在法院询问中也没有说对该份证据是在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并且,被告在二审“了解情况”时也一直承认幸清贤于2004616日,在中铁二局杭州湾项目部上班,并且当时提供的7月以后的工资清单中也明确显示幸清贤的工资是1600元,奖金1000元,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被申请人均未对该月幸清贤是否领取工资,应当领取多少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新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幸清贤主张中铁二局股份公司杭州湾项目部克扣了2004616日至630日的工资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克扣是错误的,法应当予以纠正。

2、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存在以35天为一个周期发放工资,导致幸清贤少领取2个月工资的问题。

关于这一条二审法院正确的认定慈溪人民法院(2006)慈民一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处理,幸清贤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其判决中既承认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工资改为35天行为违法,却又说更改支付周期只是导致领取工资周期变长,并未导致其应领取工资减少,这样的判决当然错误,且明显偏袒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书自己的描述均承认更改支付工资周期的是《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他项目经理部》但在台头去却写的是新运公司,明显偏袒中铁二局杭州湾跨海大桥x和同项目经理部(下称中铁二局)。
 
中铁二局既然违法,就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再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的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本案中,两被申诉人在以前的诉讼中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申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更改支付工资周期之前,申诉人的月工资为6400元到5800元之间,由此可见,在改变了工资支付周期以后,申诉人35天才能拿到5000元左右,申诉人的工资收入因被申诉人肆意更改支付周期而明显减少。
 
在被申诉人中铁二局提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司杭州湾经【200613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以生产桥梁的数量来决定员工工资数额的,从20057月开始,桥梁就开始正常生产,前期由于工人不熟悉,生产的数量相对还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都能拿到6400元的工资,在后面员工越来越熟悉,每月的生产桥梁数量也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我们工资反而大幅减少,这才是当初引起我与该单位产生矛盾的焦点。在在再审申请人的几次诉讼中,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均只选择性的提供工资数量的证据(工资表),却拒绝提供考勤,以及与文件挂钩的生产桥梁数量的依据,导致法院无法作出具体的判断,但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证据均应当由两被申请人提交,在法定期限内两被申请人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申请人主张按照20057月至中铁二局违法延长工资周期之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支付违法后每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幸清贤领取工资的时间周期变长,但并未导致其引领取的工资的减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再有,中铁二局执行按照35天为支付周期支付工资是从2006226日开始,到幸清贤与该单位发生纠纷而被开除送回新运公司是714日,总共才四个领取周期,也就是所只多了20天,但从新运公司提供的支付工资表看却少了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难道这不是克扣了工资吗?幸清贤主张克扣工资,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这两个月的工资,即使按照法院判的已经支付了这四个周期而多出来的20天工资,还有四十天的工资应当判决支付,并支付补偿金、额外的补偿金和赔偿金。

3、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运公司应当支付幸清贤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数额。

二审法院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对符合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劳动者,因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限、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的规定,支付幸清贤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的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

正如判决书中所说,我国劳动合同法出出台以前我国并未有因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支付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年限及计算方式的具体规定,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即使在用人单位因为经营而不善濒临破产需要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需要按照实际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现本案中,二审法院已经确认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过错,因而导致劳动者依据法律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参照第九条执行。否则,等于纵容用人单位无故解除超过十二年工龄的老年职工,而不需要支付更多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也失去了公平正义。因此,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月工资的计算依据明显错误。在判决书14页中,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认可幸清贤在正常工作前平均工资为5400元,却又在后面说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8个月+1610/12=3734元,不知道是依据的什么?事实上,从新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幸清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幸清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详细的工资收入表,从表中可以看出,20057月至20066月十二个月幸清贤的工资总收入是:68728/12= 5727.3,幸清贤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平均月工资应当为5727.3每月。因此,二审法院在计算月工资的依据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是扣除社保相关费用后的数额,应该按扣除前的数额计算工资标准)

幸清贤从20067月起就被杭州湾项目部“退回”新运公司,并且新运公司又强迫幸清贤进入“人力资源中心”此后的工作状态不属于正常工作状态,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1994123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此,幸清贤的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应该是从20057月至20066月。

4    从幸清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提交的证据《关于幸清贤20052006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纪要》中可以看出,中铁二局杭州湾大桥x合同项目部在这两年期间瞒报幸清贤的社保和缴费基数,(注:该纪要新运公司并未提供原始的计算依据,仅仅是以估算来确定的金额)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也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就克扣的这部分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还有额外的经济补偿金。这部分金额为:2005年社保部分4601.32元。2006年社保部分为6655.15元,2005年住房公积金1498.80元,2006年住房公积金部分为2167.80元,合计:14923.07。新运公司应当以此为计算基数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数额。(这份“纪要”是“估算”的,且只是2006年的,此时我们的收入还没有达到高峰,即使如此,该纪要的工资基数也远远高于二审法院判决中的数额)

5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报酬等的赔偿,。本案中,新运公司支付幸清贤额外经济补偿金后无需再另行支付幸清贤赔偿金,于法不符,明显纵容中铁二局和新运公司违法用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应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均存在上诉两条的情形,因此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当时的劳动部:关于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均不是一回事,新运公司和中铁二局应当按照此规定支付赔偿金,新运公司明知幸清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还恶意下一个除名通知,具有主观故意,应当受到惩罚。

并且,本案从发生到二审结束已经历时六年,人民币已经严重贬值,幸清贤主张按照最高的赔偿金5倍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惩罚违法用工企业才能规范其用工行为。

6、新运公司应当为幸清贤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户籍转移等手续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问题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运公司在20121220日故意以幸清贤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由“开除”却并未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该行为在20121023日,才经二审法院的判决纠正。

因此,该“开除”行为一直持续,应当适用这期间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第四款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可见,社保保险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必须就此作出判决。

7、新运公司应当向幸清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前的生活费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

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衔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幸清贤通知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新运公司并未依据本规定为幸清贤办理失业保险的转移手续,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将幸清贤档案转到了户籍所在地(事实上至今也未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导致幸清贤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无法正常就业,新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幸清贤在2006121日与新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21023日才领到二审法院判决书,确认了新运公司存在过错,幸清贤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正当的,但新运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于其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幸清贤无法与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幸清贤将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事实上,在二审确认申诉人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后,申诉人再去找到四川省社保局,依据允许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由此可见,这之前幸清贤不能缴纳医保和社保的后果,是新运公司造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这种情况是法律规定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幸清贤无法正常找工作,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无需幸清贤提交证据证明。劳动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二审法院以幸清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新运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给幸清贤造成损害,导致相应损失的产生,而不与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8、应当依法判令新运公司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因此,法院应当依法责令新运公司为幸清贤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申请人, 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支持!

此致

四川省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幸清贤

                                          2014422

  附证据:

1、一审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

3、再审裁定书

4、再审裁定送达回证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幸清贤 45 汉族 初中文化 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370,电话:18602889264

再审申诉人幸清贤不服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及乐山市中级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二审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裁定维持原判,和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13)川刑监字第130号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

我认为,一、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高院再审程序严重超期,且并未对本案认真审查。故依法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请抗诉。

本案系周永康与李春成、郭永祥一伙,为了掩饰他们在四川犯下的罪恶,联手利用职权炮制的一起冤案,在被告人被关押期间,第一被告被带到北京,去干什么了,现在鲍俊生已经在精神病院,做了什么我们无法知道,但本案系第一被告因自己的巨额财产被成都中院枉法查封后丢失后,与其他冤案当事人在成都中院门口进行的一次抗议活动,这些案情还需要继续查明。

纵观本案,乐山市两法院枉法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众多,所指控的事由是为诬告陷害而虚假捏造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构成犯罪,其亊由根本就不成立。我的一切行为就连行政拘留都不构成,更不存在触犯刑法。为了被践踏的人权与尊严,特此申请四川省检察院提起抗诉,纠正法院的玩法判决。

请求事项 :依法提起抗诉,撤销( 2010 )乐中刑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 2010 )乐刑终字第 202 号刑事裁定,宣告再审申诉人无罪。

事实理由:

一、从公诉方举出的一切证据显示:本案幸淸贤与绝大多数法院门口的示威者并不认识,而且没有参与任何预谋,所做报道也完全是因为卢大春等人口述,本人和亲生感受司法不公的危害,才出于义愤写了相关报道,且报道无歪曲事实的情节,相反,所有报道内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开庭审查均被证明是事实。幸淸贤连现场都没有到达,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幸清贤既不是该“聚众”行为的组织者,也非聚众行为的参与者,因此不构成该罪。

二、据幸清贤出狱后了解到,本案“主犯”鲍俊生在2009218日下午16点,分别向成都市公安局(ems单据号eh043297232cn)、四川省公安厅(ems单据号eh043297158cn)“四川省纪委”(ems单据号eh013297215cn)、华西都市报(ems单据号eh043297161cn)、四川省人大(ems单据号eh043297192cn)、成都商报(ef87261988cn)、四川省检察院(eh043297175cn)、中国中央总书记办公室(ems单据号eh043297246cn)、四川省省委办公厅(ems单据号eh041102018cn)、四川省政法委(ems单据号eh043297201cn)、四川省政府(ems单据号eh043297229cn)、国务院办公厅(ems单据号eh041102021cn)、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ems单据号eh043297250cn)、成都电视台(ems单据号ef872671991cn)、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ems单据号eh043297189cn)邮寄了他们的<游行示威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作为示威游行的行政主管机关,在收到示威游行申请后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游行示威法>第九条之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预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本案一、二审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刻意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再审申诉人在二审上诉时向中院申请调取该特快专递内容,中院至今未给予答复,出狱后再审申诉人收集到该回执单,证明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事前经过合法的申请,在行政主管机关的默许下,实施的游行示威行动,不构成犯罪。

后四名被告人,只是事件的网络传播者,是对事件的真实记录者,在成都商报,成都电视台等官方媒体集体失声后,以公民的身份对事件进行了真实的记录和报道,与游行示威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系,更非积极参加者,因此也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本案所有被告人均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一审判决中说:……被告人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幸清贤在得知鲍俊生等人的聚众扰乱活动前后,以现场采访、摄影摄像的方式积极配合、呼应,并借助境外相关媒体进行恶意歪曲炒作,扩大影响。无证据支持,本案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幸清贤的报道是歪曲事实的,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幸清贤所撰写的报道是真实客观的,照片也是真实的现场记录,并无歪曲事实成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幸淸贤与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等人有过预谋,更没有证据证明幸淸贤在事前得知过鲍骏生等人要去法院抗议。幸淸贤只是事发后,听陆大春的口述,写了一篇报道而已,且报道完全真实。

幸清贤撰写的报道全文如下:

 成都中院门口冤民高呼:“打到腐败”“打倒贪官”()

2009223日上午9点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一起近两百冤民的抗议示威事件,据目击者陆大椿告诉记者:其中二三十人,头戴冤帽,手持大幅“冤”字,用铁链手手相连,用明锁把铁链锁住,以防止当局采用极端手段将人们驱散,冤民们高呼:“打到腐败”“打倒贪官”“还我家园,还我人权”要求中院院长出来接见并处理冤案。另外有大约十人左右在中院对门的高楼上扯着大横幅,高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与地面遥相呼应,横幅上些着:“司法不能失去公信”大批警察在现场维持秩序,警察没有使用过激行动。

据知情人士透露,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就积累了四千多件冤假错案,而四川省是中国上访人数第一大省,在中共当局高呼“依法治国,推行民主法制”的今天,各级法院也成了社会矛盾的集中地,由于司法不独立,大量的冤家错案矛盾集中在法院,法院每周二的庭长接待日,却只是作秀,根本不能解决广大冤民的实际问题,让冤民们感觉对司法已经失去了信心,才会导致今天的事件。

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篇报道有歪曲事实的地方。

恰恰相反,根据公诉人的指控和庭审证据显示,这篇报道客观真实的记录了2.23事件的真实情况。

再审申诉人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一个故意犯罪。幸清贤等被告人客观记录历史的行为,并未与鲍俊生等6名被告人进行事前的合意,属于公民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一、二审判决、裁定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情况下,认为鲍俊生等前6被告人与黄晓敏等后4被告人“心照不宣”,已经背离了现代法制审判之精神,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四、本案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全部是滥用职权虚假编造的伪证假证。根据判决书上显示,成都中级法院人员鈡尔璞及法院保安人员,以阻塞成都抚琴西路大街交通11小时的证言,全部是滥用职权以犯罪手段恶意虚假编造的伪证。

第一、这些情况说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既不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是自然人,成都中院等非自然人不具有刑事诉讼证人资格),也不是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1、署名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鉴章,合法性、真实性均无从考证。

2、成都中院、三友百货、交警四分局、新华物业管理公司成都中院管理处的总共六份《情况说明》,都不是刑事证据意义上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3、一审公诉方列明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共有45位,在庭审前,黄晓敏和严文汉的辩护人都向法院提交了《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这45位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可遗憾的是,没有人到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改为了以公诉人宣读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取得的书面证词,再审申诉人无从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人是否有作证资格和能力进行质证。

这六份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对事件经过的描述说明无法归入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列明的七大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

公诉机关不应当将非法定证据种类的解说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而应自觉将其排除在检控证据之外。

4、这些情况说明没有财务凭据等书证材料支撑,不知是在针对什么具体的事物进行解释,根本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情况。

5、这些单位自己说自己存在损失,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一审公诉方没有提供委托了第三方评估的证据。

6、这些关于损失的情况说明是在事发数月以后,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才想到缺乏严重损失后果的证据材料,但有无法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有自己写一个自己有多少损失的情况说明——这和捏造事实没有什么区别?

第二、刑事法律对于损失的界定仅指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

第三、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有法定的义务对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追诉,否则就是失职。而且追诉的结果也就足以直接证明被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至今,再审申诉人没有看到公诉人依法对被告人就所造成损失提起任何的追诉。

五、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中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

1、再审申诉人于一审开庭时向法庭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被审判长当庭驳回并非院长作出的决定,仅此一点,程序上就已经严重违法,本案另一被告人曾荣康在二审时也向二审法院提出一审审判员迴避问题,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否迴避应当由院长决定。一审审判长滥用职权超越权限决定不予迴避,二审拒绝纠正,其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另一被告人曾荣康曾向二审法院书面递交了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本案最关健的多盘警方的全程原始攝像资料新证据,以此证明阻塞抚琴西路大街11小时全部是滥用职权虚假编造的伪证。以此证明给三友百货造成所谓的损失全部是虚构的伪证。该书面申请被二审法院违法拒绝,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3、本案另一被告人曾荣康向二审法院书面递交了申请二审法院对成都市中级法院现场堪查,以此证明造成成都市中级法院无法正常工作是虚构的伪证,证明给三友百货造成所谓的损失全部是虚构的伪证,该书面申请被二审法院违法拒绝。

4、在一审枉法判决後至刑满释放,仍然非法延期二审,并在释放後又非法限制人身权利监视居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再审申诉人认为:本案的多数被告人,本是依法提起诉讼的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或者再审的申请人,依法信访上访的冤民。他们信赖司法机关,希望籍成都中院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问题和争端。他们合法的行为本来不仅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还应该受到国家机关的鼓励和支持,可是,成都中院一次次地向他们关闭了沟通协调的门。即使是在求告无门之后,他们又转而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和告知的情况下实行集体维权,同样是一种与程序可兼容的权利斗争。他们的目的仅仅是通过行为秀来唤起成都中院对他们案子的重视,以法律的程序来解决他们早就应该解决的问题。

而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幸清贤等是在真实的记录拍摄现场情况,他们是在对发生在成都中院门前的事件做公民独立观察和记录,他们在依法行使公民监督权,他们是在响应温家宝总理号召:“维护好公平正义,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他们的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更无从说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

故再审申诉人认为,本案全部被告人均无罪,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省判决和裁定,宣判我无罪,十名涉案当事人均无罪。

此致 :四川省高级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幸清贤

                                    2014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