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南通市崇川区政府于2013年8月2日,收到张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是:1、城东街道何时收到3800万的拆迁补偿款?2、该款项的使用情况及其明细表。
崇川区政府对如此简单的问题,竟然于当年8月15日告知延期答复;9月2日作出答复:1、该信息不存在;2、款项的使用属于隐私。
崇川区政府的答复自相矛盾,且与法相悖。该款项不存在,其使用也不存在,何来隐私?如果该款项的使用属于隐私,那么,实际上承认了该信息(补偿款项)的存在。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与隐私无关。
张亮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请求:
南通市崇川区政府答辩,除了与原先的《答复》内容相同之外,又增加了二个理由。一是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二是本案过了诉讼期限。
关于崇川区政府所谓“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问题。显然,崇川区政府曲解了法律。《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文意上来看,“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起诉原行政机关,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由原告选择。
关于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期限”的问题。张亮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南通中院拖延立案,其责任应当由该院承担,不能归责于张亮。
至于公文是否要发文字号的问题。崇川区政府既然认为该《答复》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文种类,也就是说,崇川区政府所作出的公文不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但崇川区政府也许不懂得其公文的种类不在《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同样属于违法。崇川区政府不免顾此失彼,捉襟见肘。崇川区政府的公文既不符合上述《条例》第八规定,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还强词夺理,政府的公信力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