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5日星期二

洛阳王继红诉公安局案,书记员竟然不敢如实记录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715日上午9点正,王继红诉洛阳市公安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开庭审理。王继红委托倪文华、张小平代理。旁听区内座无虚席,还有不少旁听者只能站着。

201454,王继红向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4301226分手机号为18638813030的报案记录、出警警车的车号及出警人员姓名以及处理结果。在此之前,王继红因房屋被偷拆,多次向110报警,但公安机关置之不理。王继红万般无奈,只得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

520,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王继红不服,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是“国家秘密”,但本案不属于国家秘密。于是,王继红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今日开庭,非同一般。按规定,原告席位在法官右侧,被告席位在法官左侧。但西工区法院对当事人席位的安排,正与此相反。该院还增加了庭审直播员席位,在被告席附近。西工区法院审判席位安排的随意性,可见一斑。

开庭时,审判长王雪兰宣布:今日庭审,网上直播。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与直播员交头接耳。倪文华指出,被告与直播员交头接耳既违反了法庭纪律,也是对法官的不尊重,请求法官对被告进行训诫。但审判长很不自重,反而责怪倪文华多事。审判长再次强调:今日庭审,网上直播。

庭审中,审判长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也没有全面调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反而帮助被告举证。倪文华指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举证,依法视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况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而不是开庭时由法官出示。这恰恰说明,本案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明显违反审判程序。

关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否应当有发文字号的问题。倪文华指出,凡是对外的公文都应当遵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就应当有发文字号,也便于被告保存和查找。被告辩称,该《告知书》的名称不在上述《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故不需要发文字号。倪文华予以反驳,凡公文就应当在该《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不打自招,承认该《告知书》的名称不在该《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被告所作出的公文名称本身就违反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捉襟见肘,越描越黑。

关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王继红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四项内容:1、报案笔录;2、出警人员姓名;3、警车车号;4、处理结果。但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只说“记录及出警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那么,“出警人员姓名、警车车号、处理结果”是不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呢?被告公安局避而不谈。也就是说,被告在告知中,遗漏了王继红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也就谈不上内容合法了。

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被告认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还有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倪文华指出,首先,笔录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次,“出警人员姓名、警车车号”的公开,是阳光政府应有之义。法院法官、审判员的姓名都可以公开,而警察的姓名和警车号竟然成了国家秘密,在逻辑上也说不通,在法律上更无依据。

审判长没有查明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程序,便匆匆忙忙宣布进入辩论程序。倪文华要求向被告发问。审判长王雪兰说:“行政诉讼没有发问的程序。”倪文华对书记员说:“请把审判长的话记录在案。”审判长王雪兰马上改口说:“今天不安排发问程序”但没有说明理由。倪文华指出,审判长不准我们向被告发问,侵犯了我们的诉讼权利。

庭审结束后,倪文华发现笔录上没有记载审判长关于“今日庭审,网上直播”的讲话内容,要求书记员补记。书记员说:“审判长确实说过‘今日庭审,网上直播’的话,是否补记,要向审判长汇报。”倪文华说:“书记员应当如实记载庭审全过程,没有必要向审判长汇报。”书记员打电话向审判长请示后说,审判长不同意补记。倪文华说既然书记员不能如实记载庭审笔录,该笔录就缺乏真实性。原告方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以示抗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