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1日星期一

朱久虎律师:救治、恢复被破坏和扭曲的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和正义性——周维林案律师辩护词

【编者按】本网信息员接到安徽维权人士、本网信息员周维林案律师辩护词,看到北京周案代理律师朱久虎在辩护词中明确提出:“(周维林)主观上是为了救治、恢复被公安机关破坏和扭曲的社会秩序,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正义性。”之观点,值得社会关注。试想多年来,中国风起云涌的维权事件及其参与的维权人士,他们正是本着公民救治被公权力破坏扭曲的社会秩序,因而具有正当性与正义性。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周维林亲属委托和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周维林的辩护人。现针对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2014)第153号“起诉书”,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质证的证据,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所指控的本案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救治、恢复被公安机关破坏和扭曲的社会秩序,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正义性。

公诉人所指控的行为不是孤立发生的,是与公安机关破坏和扭曲社会秩序的行为有直接关联性。公安机关在公诉人指控的行为发生前,将本案被告人张林不到十岁的女孩从学校带走,并导致学校恐惧不让张林的小孩子在该校读书。对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

国际、国内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表明,社会秩序的形成,有基于法律原因形成的,有基于风俗习惯形成的,有基于道德形成,有基于宗教形成的,有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形成的新秩序等等。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破坏和扭曲了两种秩序,一种是基于法律原因形成的秩序,一种是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形成的新秩序。

1、公安机关的行为破坏和扭曲了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所形成的社会秩序。

根据我国法律,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人必须有监护人在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必须有监护人陪同,有的国家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受到惊吓导致精神问题规定在晚上九点之后不允许居民楼中抓捕犯罪嫌疑人。然而,公安机关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强行将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女孩从学校带走是一个有基本良知的人可以想象的极为恐怖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和扭曲了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所形成的社会秩序。

2、公安机关的行为破坏和扭曲了基于社会发展需要形成的新的教育秩序。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很大,没有某城市户籍的人带着孩子在该城市打工已经非常普遍,可以说,全国所有的城镇从小学到中学为了解决这些打工人员孩子的上学问题都会让这些没有本城市户口的孩子在该城市的学校读书。这是社会发展需要所形成的合理的符合正义的新的教育秩序。

然而,公安机关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强行将一个不满十周岁的女孩从学校带走的恐怖行为,导致学校以所谓的该孩子非本市户籍为由不能让该孩子在该学校读书。众所周知,目前城市学校让没有该城市户口的孩子在该城市学校书不在少数,如果以非本市户籍作为理由,那么,为什么学校就单单不让张林的孩子在该校读书,而不将其他没有本市户口的孩子离开学校呢,所以,应当说公安机关对学校施加了不良的影响。

我们知道,中国近代就提出教育救国论,改革开放后,更明确的提出教育就是生产力,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是无视教育巨大作用的破坏和扭曲这些年来形成的教育新秩序的恐怖行为。

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正常、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可能因为非正义的因素而被扭曲,那么,被公安机关破坏和扭曲的上述社会秩序由谁来纠正、由谁来恢复呢?应该说,任何一个追求文明、正义、法治、和谐的国家,除了具有监督职能的检察部门、法院、立法部门等外,新闻、公民的维权行动对于纠正、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重要作用。本案中,张林等人的公民维权行动和作为维权网通信员的被告人周维林的新闻报道行为具有正当的目的。

二、公诉人所指控的本案行为是采用和平、理性方式的行为,没有导致发生骚乱。

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涉及本案行为的行为人中,有一部分人在学校门口要求与学校交涉张林孩子的上学问题,在交涉过程中,仅仅和警察发生争执;有一部分人去有关部门去上访反映公安机关强行将张林不满十周岁的女孩带出学校的违法行为;有一部分人在广场上为张林的孩子做了烛光祷告晚会,有几个人在过程中手持保护儿童权益的牌子和横幅。总体上讲,这些行为方式是非暴力的和平的方式。

进而言之,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在学校门口的交涉行为很短暂,在与警察发生争执后,行为人就到附近的广场,在广场做的烛光晚会也不是嘈杂的,围观的人数不多,更重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发生让围观和路过的人发生骚乱。

三、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应对本案所有的被指控者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该条被简称为罪刑法定原则,通俗地讲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97年《刑法》新增加的,该原则的创设被称为立法史上的里程碑。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同时,不仅要有明确的罪名,而且,就某一罪名的构成条件和标准规定应当是明确的不能含糊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将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的行为做为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扰乱公众场所的标准是什么并不明确,这不符合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本辩护人查阅了其他国家的刑法典,一般是将在公众场所喧闹争吵致使发生骚乱做为构成本罪的标准。对比之下,进一步能够证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本罪是没有判断标准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可见,法律是衡量行为性质的尺子,尺子之所以能够衡量是因为尺子本身具有尺度和标准,同样,法律作为衡量行为性质的准绳如果本身没有尺度和标准,是无法衡量行为的性质的。总之,我国刑法只是提出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的概念,但没有规定判断扰乱公众场所行为的具体标准,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无法判断行为的性质,根据刑法第三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无法也不能对公诉人指控的所有人进行定罪。

鉴于本案暴露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存在的上述问题,本辩护人请求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对法律有解释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扰乱公众场所行为的判断标准做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具体的解释。

四、被告人周维林不是公诉人所指控的本案行为的参与者、组织者、策划者,更谈不上是首要分子。

1、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是别人给张林推荐被告人周维林作为联系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和周维林本人商量过,把周维林做为联系人挂在网上也不是周维林所为。,

2、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周维林第一次还没有到行为现场就被公安人员带走,第二次到现场只是拍了几张照片,之后,发了篇报道。

3、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周维林在这次维权行动会议上没有主持会议。

4、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周维林在这次维权行动发生后第三天就去了上海参加亲戚的葬礼,在上海呆了几天回来后,也只是在行为现场进行拍照并发通讯稿。

5、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周维林让几个熟悉的人去现场,但这几个人只是围观,并没有过激的行为。

6、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及被告人周维林的供述表明周维林这几年来都是维权网的通讯员。

将公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起来看,被告人进入这次维权行动的会议现场是为了采集新闻,进入维权行动的其他现场的拍照行为是采集新闻的行为表现,之后发表新闻稿的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周维林的角色是通讯员的角色。至于被告人周维林让几个人去现场也是出于和被告人张林的朋友关系去的,而且,这几个人只是在现场围观。总之,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周维林并不是公诉人所指控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更不是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而被告人周维林既不是本案指控行为的参与者,更不是首要分子,故此,依法不应定罪。

最后,辩护人恳请法庭注意的是如果公安人员强行将张林不满十周岁的女儿带走后及时向张林道歉,也不会有这次维权行动的发生,如果在这次维权行动开始时,公安机关及时道歉,这次维权行动也会及时停止,公安机关不道歉是因为公安机关的权力膨胀到非常傲慢的程度,尤其是这些年来已经膨胀傲慢到不仅对普通公民,而且对宪法确定的检察院、法院的监督权和审判权构成极大的挑战和威胁。

前几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会议对周永康现象的反思说明了这点。我不希望我们的国家变成像明朝东厂西厂横行霸道的国家,我不希望我们国家变成一个警察国家,我希望法庭能够站在维护法治权威的高度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
朱久虎  律师

0一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