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3日星期六

不服新北区法院荒唐裁定 梅跃新向常州中院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499日,常州市居民梅跃新因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通过邮寄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诉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2、发回原审重审。

梅跃新因公证人员参与拆迁,认为该公证人员违法,丧失了中立地位,而向常州市司法局投诉。但常州市司法局认定“张忠良、蒋卓只是根据天宁区有关部门的通知,作为受邀在场工作人员参与该拆迁事宜,当时两人只是天宁区临时抽调的现场工作人员。”并得出不属于违法的结论。梅跃新不服,向江苏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江苏省司法厅作出苏司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常州市司法局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梅跃新)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梅跃新向常州市新北区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梅跃新认为:

原审的裁定与行政复议的决定相矛盾,剥夺了上诉人梅跃新的诉讼权利。江苏省司法厅明确告知,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梅跃新)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审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与司法厅的决定相矛盾。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就可以申请行政诉讼。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原审认定“责令被起诉认定人查处公证人员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原审的认定无异于指鹿为马。如果被起诉人主动查处公证人员的违法行为,那确实是内部行为。但针对上诉人梅跃新要求查处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就明显不是内部行为了。

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即:有下列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由此可见,适用该法律条款的要件是“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但原审未列举任何“法定要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