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征求意见稿,我们针对其中五条,共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去提出以下意见。 下述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如果通过,会严重侵害公民的人权和司法权利。其中对现行刑法中“嫖宿幼女罪”的保留和不做修改将不利于保护幼女的权利和她们的健康与生命。这五条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符,也与刑法总则第二条中对于刑法任务的界定,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相违背。
此外,中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虽然这一公约至今未获全国人大批准,但既然签署了,中国政府已经有义务为批准公约做准备,包括完善国内法使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的规定同步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以缩短而不是扩大国内法和公约之间的距离,并早日批准公约。
(一)针对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第一百二十条之二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而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针对恐怖组织(活动)罪的规定为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以看出,此次修正案欲加强对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力度。但联系近年来中国政府往往以“反恐”为理由加强对新疆地区和维吾尔族人的控制和人权侵害,我们有理由担心此次刑法修正案中对恐怖组织、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会被权力机关滥用,进一步侵害维吾尔族人包括言论、集会、游行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多项基本人权。
例如,2014年1月,任教于中央民族大学的维族学者伊力哈木•土赫提被抄家拘留,2月被以“分裂国家罪”逮捕,9月23日被新疆乌鲁木齐中级法院以“分裂国家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11月21日,二审在未开庭和不允许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宣布维持原判。“恐怖活动”便是政府对伊力哈木行使其言论表达自由进行起诉和审判的一个主要理由。中国的官方媒体称,“伊力哈木·土赫提于2006年创办‘吾尔在线’网站,该网站在2009年‘7·5’事件前后十分活跃。他经常在自己设立的网站发表煽动性的言论,甚至隐含鼓动暴力解决问题。这些年多起涉疆事件发生时,伊力哈木都接受外媒采访,毫不掩饰地表达‘异见’。” 事实上,伊力哈木一直反对分裂,并主张以和平、温和的意见表达方式来探讨解决新疆问题。但是,他创办的用于温和理性沟通的渠道“维吾尔族在线”网站,甚至他在课堂上的讲课和课件都被政府用来当作其和“恐怖活动”关系密切并“分裂国家”的罪证。而伊力哈木的八名学生也被同时拘捕和被控“分裂国家”。在未接受任何的法庭审理之前,其中三名学生便在电视上公开“认罪”并坦白有关他们的老师伊力哈木“犯罪”的情况 —— 这很符合修正案(九) (草案)意图增加的第一百二十条之五“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 但是,让学生公开“指控”他们的老师“犯罪”,不仅违反了刑事程序法,更有可能是酷刑和威胁的结果。
我们认为,严刑峻法和打压控制无法真正解决民族矛盾。对人权和程序法权利的肆意侵犯以及对致力于以温和、和平的方式消除民族矛盾、维护维吾尔族人人权的异见人士的迫害和打压只会令矛盾不断激化,从而引发更多问题。鉴于此,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五和第六条。
(二)针对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二十五条: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仅为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原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侧重于对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而此次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的这一款意在规制网络信息的传播,而这一修改,尤其是“违法信息”等含糊不清的用语可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解释和滥用。该修改条款试图确立网络信息“监管部门”(未加严格定义)的法律地位,把党政干涉网络信息自由合法化。此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所制定,而此修正案条款亦令“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入刑,这无疑更加便利了政府干预、控制司法以实施其网络信息和言论管控的政治目标,从而实现党政进一步加强网络和言论控制的目的和侵犯公民的言论表达和媒体自由权。
近年来,中国政府加强了对意识形态的控制,对舆论和网络的监管力度也明显加大。对公民言论自由权进行任意侵害和打压报复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2014年5月,在被失踪了一个月之后,独立记者高瑜遭到刑事拘留,9月被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起诉。11月21日案件进行了一审不公开审理。据高瑜的律师莫少平说,高瑜被控通过网络向海外媒体提供一份被称作“九号文件”的中共机密文件。“九号文件”又被网友称作“七不讲”,即中国共产党在此文件中要求“普世价值、新闻自由、公民权利、共产党历史错误、司法独立等七项 ‘错误’思潮不要讲。” 但是一方面,正如莫少平律师指出,此“七不讲”早已在网络上流传,出处与高瑜无关;另一方面,对高瑜的指控和审判再次显示了中国司法的不独立,法律,包括“国家保密法”中对“国家秘密”的含糊界定如何为政府所利用和滥用,并被任意冠以“违法行为”用以打压言论自由和异议人士。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二十五条会令政府肆意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为正当化、合法化。我们要求刑法条文朝着更有利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防止公权力侵害言论自由的方向进行修改。所以,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二十五条。
(三) 针对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和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三十四条: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第三十五条: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
(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现行刑法第三百零八和三百零九条的规定为:“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由此可见,草案中的第三十四和三五条意图增加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规制。许多律师表示,这两条如果通过,将严重打击中国的刑事辩护和刑事辩护律师。中国已经十分低的刑事辩护率将会更低,而刑事辩护律师则更容易被公权力所构陷,以“泄露案件信息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罪名”受到公权力机关的打压和报复。而这将进一步损害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各项程序权利。
我们认为修正案(草案)的第三十四和三五条的用词模糊,规定也很宽泛。比如,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便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和上述“国家秘密”一样,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做无限扩大化的解释和被滥用, 以打击那些推动司法公开透明和揭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侵权和不公现象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针对修正案(草案)的第三十五条,截至目前已经有超过五百名律师联署了一份公开信。在信中,律师们指出“‘侮辱、诽谤、威胁’都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这一兜底条款,弹性更大。哪些行为构成‘扰乱’?‘扰乱’ 的行为达到哪种程度才构成‘严重’?”同时,律师们指出,“对于侮辱、诽谤、威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庭审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训诫、罚款、司法拘留达到惩罚效果而无须动用刑法。整个庭审过程都有法警在,完全有能力对庭审出现上述情况进行控制和处置。”
正如律师们所呼吁的,这些修改“不符合刑法条文所应具有的明确性。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可以排除司法人员有差别地、随意地适用刑法,从而保障民众的自由与安全。同时刑法条文明确也会让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律有心理预期,从而推动整个社会向知法守法的状态演进。”因此,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的第三十四和三十五条。
(四) 针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嫖宿幼女罪” 的继续保留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没有对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嫖宿幼女罪”进行任何修改或废除,并且依然将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进行规制。对这一条款的废除无论是民间还是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都已呼吁已久。中国政府已经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在2014年10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议中国和2013年9月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审议中国的时候, 都有非政府组织提交报告,要求中国废除此罪以更好的保护幼女的权益。
“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背景是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实践中出现了不满14周岁而性发育较为成熟的幼女谎报年龄,自愿与嫖客发生性行为换取金钱的情况,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将这类情况视为“强奸”不妥,便设立了“嫖宿幼女罪”单独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的情况却是,在实践中发生了很多性虐待女童的恶性事件,而在某些案件中,涉嫌性侵害女童的政府官员或其他公务人员,以及一些教师却被以“召妓”提起诉讼并被判处很轻的刑罚,因此这类案件频频发生。这说明了现行刑法的规定无法有效的打击和规制性侵犯女童的犯罪 ——“强奸罪”是更严重并有着较重刑罚的犯罪,并且更适合于起诉涉嫌暴力性虐待儿童的成年犯罪者,但刑法却将“嫖宿幼女罪”单独规制。此外,正如一些中国学者所指出的,在刑法中将“嫖宿幼女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类别中,显示了政府有意扭曲优先次序 —— 而这一现象的实质是:政府认为公共秩序或“稳定”比对女童权利的特殊保护、女童的健康和生命更重要。
综上所述,“嫖宿幼女罪”背离了对幼女特殊保护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易于被奸淫幼女的权贵者滥用以逃避刑法责任,我们要求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将其纳入到“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予以规制,以更好的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这也是中国政府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刑法作为一个国家与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在立法时应恪守“明确性”和“谦抑性”并以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各国际公约为准则,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权和人身权利。我们谨提出以上意见,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诸委员认真考虑并予采纳。
维权网
201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