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
我们强烈要求你局尽快纠正你们的违法行为,释放余文生律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下午,与当事人约好在所里谈案件的余文生律师被躲在律师事务所的一伙人非法抓走。时隔四天后经律师多次了解,这些人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金星派出所的警察。他们以寻衅滋事为由抓捕了余文生律师。
而就在被抓捕的两天前,余文生律师因接受被同样以寻衅滋事名义抓捕的丰台区石榴庄人张宗刚妻子的委托,作为张宗刚的辩护人,依法到丰台区看守所办理会见,被非法拒绝后,实施了合法的抗议和控告。对此,我们认为北京公安系统有意识的对律师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已经充分无疑的暴露了出来。 而其后的经过,更显示了北京警方的恣意与罔顾法律。因此事件已引起律师界诸多同行的关注,我们现就此事件从以下几点明确向北京警方声明,希望北京警方纠正错误,从偏离的方向上走回法治的轨道,并立即释放被其非法羁押的余文生律师。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91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141条之规定,对于以“寻衅滋事”这一普通罪名抓捕之人员,公安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和《逮捕通知书》并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家属。可是,至今为止已经两月有余,余文生律师的妻子许艳一直未接到过任何有关余文生律师被拘留、被批捕的任何法律文书。尽管许艳女士陪同聘请的多位律师无数次前往大兴看守所,均被告知——人是抓了,是羁押于此,是拘留了,是批捕了,文书都已经邮寄,可是,为何许艳女士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都没有收到?看守所方面对到了现场的许艳女士,没有任何的交代。以公权力,随意的对合法公民实施抓捕,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而这种无理由的羁押行为,也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犯罪。
二、自余文生律师被北京警方非法抓捕以来,谢燕益、张维玉、李仲伟、刘洋、王宇等数位律师先后接受许艳女士的委托,依法办理会见。但是,在出具了合法的手续后(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依然遭到大兴看守所的无理拒绝。更有甚者,甚至连看守所接待大厅的门都被保安人员拦住,不让依法会见的律师进入。这严重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六机关规定》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的明确规定。此种违法行为后果十分严重,不但侵害了律师会见权等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
三、10月15号晚间,许艳女士和张维玉、王宇两位律师正在大兴看守所等待会见余文生律师,大兴公安分局数名警察突然造访。竟然对余文生律师家实施搜查,并扣押了余文生律师办理的相关案件的卷宗。当时,两位律师希望以见证人身份在场,结果遭到搜查警察的无理拒绝。此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的规定。
四、令人震惊的事还在继续。在辩护律师依法要求会见过程中,我们又惊闻,余文生律师竟然被从大兴区看守所转到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转所的依据在哪?是谁批准的?这些,已经严重的违反了《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明确规定。
作为余文生律师的同行,我们认为,余文生律师因代理案件被非法剥夺会见权而提出抗议和控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即便抓人,也应依照法定之程序,保证嫌疑人获得会见、辩护的基本人权。我们都知道,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和保证。丧失了程序正义,自然无所谓的实体正义。
而且据律师同仁反映,违法抓捕、践踏程序正义、剥夺当事人诉权和律师辩护权并非只针对余文生律师的孤立个案,而是针对有公民意识者普遍的做法,是一种系统性违法,这与依法治国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我们对于余文生律师及被抓的其他公民案,将秉持一贯的方针和立场,且必以全力固守这个立场,那就是依法办案!我们律师同仁不求苟安,将坚决地依据习近平主席依法治国之方针,顽强的与违法行为抗争。现向北京市公安局严正声明:依法依规办案、保障律师会见权和当事人聘请律师之权益。并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
本声明发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中共北京市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检察院、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检察院、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公安部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联署人: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联署人:
王 宇
北京律师
张维玉 山东律师
王 成 浙江律师后
江天勇 北京律师
唐吉田 北京律师
张 磊 北京律师
李和平 北京律师
李方平 北京律师
刘卫国 山东律师
滕 彪 北京学者
庞 琨 广东律师
王全平 广东律师
陈建刚 北京律师
葛永喜 广东律师
吴魁明 广东律师
隋牧青 广东律师
陈科云 广东律师
刘正清 广东律师
刘士辉 广东律师
吴镇琦 广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张科科 湖北律师
谢 阳 湖南律师
常伯阳 河南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蔺其磊 北京律师
张维玉 山东律师
王 成 浙江律师后
江天勇 北京律师
唐吉田 北京律师
张 磊 北京律师
李和平 北京律师
李方平 北京律师
刘卫国 山东律师
滕 彪 北京学者
庞 琨 广东律师
王全平 广东律师
陈建刚 北京律师
葛永喜 广东律师
吴魁明 广东律师
隋牧青 广东律师
陈科云 广东律师
刘正清 广东律师
刘士辉 广东律师
吴镇琦 广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张科科 湖北律师
谢 阳 湖南律师
常伯阳 河南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蔺其磊 北京律师
葛文秀 广东律师
陈武权 广东律师
王全璋 北京律师
胡贵云 北京律师
赵永林 山东律师
刘 巍 北京律师
郑恩宠 上海律师
周立新 北京律师
陈进学 广东律师
梁秀波 河南律师
李威达 河北律师
于 全 四川律师
王全璋 北京律师
胡贵云 北京律师
赵永林 山东律师
刘 巍 北京律师
郑恩宠 上海律师
周立新 北京律师
陈进学 广东律师
梁秀波 河南律师
李威达 河北律师
于 全 四川律师
刘 伟 河南律师
王宗跃 贵州律师
肖芳华 广东律师
石永胜 河北律师
张 国 湖南律师
蒋援民 广东律师
郭莲辉 江西律师
李长明 北京律师
魏友援 江西律师
冯延强 山东律师
刘四新 北京法博
童朝平 北京律师
罗 茜 湖南法律人
蒋永继 甘肃律师
肖国珍 北京律师
刘金湘 山东律师
梁澜馨 河北律师
刘连贺 天津律师
邓树林 四川律师
覃永沛 广西律师
闻 宇 广东律师
郑 湘 山东律师
王学明 山东律师
徐红卫 山东律师
刘书庆 山东律师
徐 涛 湖北律师
彭 剑 北京律师
候领献 黑龙江律师
徐向辉 广东律师
秦 雷 上海律师
王 军 北京 律师
李大伟 甘肃法律人
么民富 河北律师
刘金滨 山东律师
吕方芝 湖南律师
张 海 山东律师
李如玉 江苏法博
文东海 湖南律师
张重实 湖南律师
舒向新 山东律师
张鉴康 陕西律师
郭留柱 陕西律师
吴明智 广西律师
蔡 瑛 湖南律师
程为善 江苏律师
郭 进 中国律师
袭祥栋 山东律师
李仲伟 山东律师
董前勇 北京律师
马连顺 河南律师
张 凯 山东律师
马 卫 天津律师
王 虹 黑龙江律师
李昱函 北京律师
李金星 山东律师
岳金福 山东律师
王道刚 山东律师
田 园 湖南律师
夏 钧 广东律师
任全牛 河南律师
张俊杰 河南律师
许桂娟 山东律师
马晓临 山东律师
司徒一平 山东律师
张玉娟 湖南律师
王朝峄 贵州律师
林 俐 湖南律师
徐 忠 山东律师
杨 威 四川律师
庄道鹤 浙江律师
李春富 北京律师
范标文 广东律师
王宗跃 贵州律师
肖芳华 广东律师
石永胜 河北律师
张 国 湖南律师
蒋援民 广东律师
郭莲辉 江西律师
李长明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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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延强 山东律师
刘四新 北京法博
童朝平 北京律师
罗 茜 湖南法律人
蒋永继 甘肃律师
肖国珍 北京律师
刘金湘 山东律师
梁澜馨 河北律师
刘连贺 天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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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伟 山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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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全牛 河南律师
张俊杰 河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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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忠 山东律师
杨 威 四川律师
庄道鹤 浙江律师
李春富 北京律师
范标文 广东律师
李浚泉 辽宁律师
邹丽惠 福建律师
邹丽惠 福建律师
覃臣寿 广西律师
尤 谱 辽宁律师
仲兆庶 广东律师
王龙得 云南律师
联署进行中....
附:
1、《刑事诉讼法》第83条
2、《刑事诉讼法》第91条
3、《刑事诉讼法》第37条
4、《六机关规定》7: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
附:
1、《刑事诉讼法》第83条
2、《刑事诉讼法》第91条
3、《刑事诉讼法》第37条
4、《六机关规定》7: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0条: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联署联系人:刘金湘
电话:18654659989;邮箱1865465998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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