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年1月22日,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李永伟收到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洛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伟(含同住成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宅基地(地籍号为08-16-284)上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永伟不服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将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洛开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中,被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系2014年7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但其起诉的依据却是2014年7月25日才制作的《洛开【2014】48号文件》,即同意居委会收回李永伟的宅基地。李永伟认为:
首先,原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村二委无权收回其宅基地。村党支部无权干涉或者收回村民的土地使用权。
其次,李永伟在一审过程中,对《洛开【2014】48号文件》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本案必须以上述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再次,起诉的证据应当产生于起诉之前。起诉后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居委会后来提供的《收回土地的批复》不能作为起诉依据,故居委会应当撤诉,或者重新起诉。被上诉人居委会不撤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因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产生于起诉后,故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