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3日星期一

合肥上访维权人士韦朝芝就行政拘留一案提起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合肥市上访维权人士韦朝芝因2014113日赴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送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后被地方政府接回后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10天,对此韦朝芝不服,起诉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42日给韦朝芝一份(2015)合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上的判决日期是320日。就此,韦朝芝不服,向合肥市异议人士马粮钢先生请教,马粮钢先生研究案情和判决书后认为警方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是维护警方违法,违悖现行法律,故马粮钢先生为韦朝芝撰写了上诉状。

2015413日上午11时许,韦朝芝在其长子张韦安的陪同下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上诉状,然后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据韦朝芝反映,警方对访民赴京上访有北京警方训诫书的多以行政拘留的惩处,对此访民意见很大。

异议人士马粮钢则称,访民赴京上访,是否非法上访,现行法律并未授权警方认定的权力,更无有训诫书就得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而当前警方对访民赴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就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普遍现象,故值得社会各界对此违法现象强烈关注!

附: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韦朝芝,男,1955518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九龙路竹西村民主队12号,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西园1102室,联系方式:18205608244
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周文。地址: 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788
    上诉人因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合经公(芙)行罚决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书》。
3、确认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411320141113对上诉人的10天拘留行为系违法行为。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整(二次50元)。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
   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2014113,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的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条,其内容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访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并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把《训诫内容》上劝阻的内容,混淆的认为上诉人有行为上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到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有效合法证据和事实。而实事则是上诉人201410月底确实因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去北京上访,但在天安门广场期间:           
1、上诉人并无“滞留或聚集” “严重影响了天安门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2、上诉人也没有不听劝阻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
3、本案的《训诫书》内容只是劝阻的“告知书”,根本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证据,故应予排出。
综上,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训诫书》在内容上仅是告知上诉人上述法律规定,警告或劝阻、教育上诉人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并未认定上诉人行为已经违法,或者认定上诉人有上述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行为,但被上诉人作为公权力强力部门,竟然断章取义的把本是劝阻的内容,混淆为上诉人行为上的证据,因而原审依据《训诫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本上是不能成立的。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原审有关管辖权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认定“经开区公安分局对此案依法有权管辖”系违背法治精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一部经过立法机构批准通过的国家法律,主要目的就是限定、预防行政部门(含公安部门)的权力滥用,也是约束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权力的行政主法,因此就本案的管辖权也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部颁法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故《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谓的“管辖更为适宜的”1、显然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内容相悖和矛盾的。2、“更为适宜”的词语概念模糊缺乏严谨性,不符合法理原则,且易被地方行政执法部门歪曲,造成权力滥用,滥法和捆绑司法的严重违背行政主法宗旨的枉法行为。
众所周知国家的法律遵从原则是地方法规要遵从国家法律,子法要遵从主法,下位法要遵从上位法,主法要遵从母法,由此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必须服从《行政处罚法》,执法和司法机构也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原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这一部颁法规,替代经过国家立法机构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法律,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更为荒唐的是原审判决为了为行政强力机关背书,竟然适用和行政法律管辖权不相关的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管辖权属的解释客观上也怂恿了行政部门(含公安部门)的权力滥用,损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梦。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概念混淆,自行释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主持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制止公权力强力部门的指鹿为马偷梁换柱任意释法的滥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恢复被强制力部门破坏和扭曲的社会法制秩序,推进法制建设树立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因为公权力执法机构的违法,其对社会的危害严重的超越了个案的公民违法,其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是致命的。

此 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韦 朝 芝
                                          20154月 日
附:
一、证据目录:
1、《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合高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附后)
2、合肥市公安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