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江苏常州王小琍因农村出嫁女应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被武进经济开发区夏萧村委会所剥夺而提起行政诉讼,武进区法院作出(2015)武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
2015年5月17日,常州王小琍不服武进法院(2015)武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法院的行政裁定,并责令其依法立案。
王小琍系武进经济开发区夏萧村南坟头组村民,在该村拆迁时还享受拆迁安置待遇,但该村委会在拆迁后,剥夺了其应当享受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其唯一的理由是,王小琍已经出嫁,不能享有此待遇,且已经江苏省武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
王小琍认为,江苏省武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武进经济开发区夏萧村南坟头组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确认表》(以2007年9月30日为基准日)的审核,故意将王小琍的名字排斥该表之外,是歧视妇女的体现,违反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于是,王小琍向武进区法院起诉该委员会。
武进区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武行诉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认为“《确认表》系集体成员集体讨论的结果,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资格的确认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经发区经发区对该表的审核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对于王小琍的起诉,不应予立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小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王小琍认为,武进区法院的错误很明显:
一、武进区法院转移了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并非王小琍是否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而是该管委会的审核是否适当。况且,从拆迁安置协议来看,王小琍享有村民的拆迁安置待遇,是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
二、武进区法院将民事与行政行为混为一谈。武进区法院认为管委会的审核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管委会的审核行为是民事行为。但武进区法院没有提供法律依据。管委会的审核是具有强制性的,当然属于行政行为。因管委会的审核行为影响了王小琍的生活保障权,故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三、武进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武进区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但该规定的第(十二)项,恰恰说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起诉的四个条件。本案中:1、王小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与王小琍有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已经在起诉状中说明了);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前文已论述)。
王小琍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武进区法院的错误,责令其对本案予以立案,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