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陈华报道)2015年4月27日,湖北宜城市法院第一次分别开庭审理了余善强、田青荣、姚成玉状告宜城市公安局非法行政拘留案,20多个遭遇司法不公的访民参加了旁听。
开庭审理前,法院仅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答辩状,没有送达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在审判庭原告席、被告席上标注原告、被告字样,直到开庭时,审判长龚开宇才指着审判席左边坐位上一剪着锅盖头型的男子说:“这是宜城市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制科的。”原告向审判长龚开宇递交授权委托书,要求委托代理人,被审判长龚开宇一口拒绝:“出去,出去。”早在此之前的几天,原告就向法院提出了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院也同意了,但在开庭时,却拒绝了。庭审中,原告余善强以审判长拒绝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审判长龚开宇回避,审判长龚开宇却不置可否,继续审案。旁听人员提出异议,审判长龚开宇大声呵斥:“这是法院,是讲正义的地方,你们有什么正义。”随即,拿出被告宜城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要求原告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均被原告否认。
原告余善强针对被告宜城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说的“非法上访以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作出如下辩护:
原告上访,是根据《信访条例》,行使公民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国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可以上访的,没有非正常上访之说。这里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五项权利是公民的上访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特别指出:“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一些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不在此列。”因此,宜城市公安局对原告拘留10天的行为,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一、 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将告知事项的文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处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宜城市公安局在向原告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将原告送往拘留所,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二、管辖错误
被告处罚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因此,被告宜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宜城市公安局在答辩中称:对原告的行政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时,原告田青荣、姚成玉以不识字,且不能委托代理人为由,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原告余善强、田青荣是夫妇,其刚从武警部队退役的儿子,在2013年6月24日被人残忍的杀死后,又被毁尸灭迹。面对诸多疑点,公安局草率结案,真凶仍然逍遥法外。
余善强一家至今仍被人威胁、恐吓。余善强因此多次到北京向公安部反映案件疑点,并索要凶手抢劫的财物。原告姚成玉一家在遭遇黑社会人员砍杀事件中,遭遇司法不公,被枉法裁判,几次到北京讨要公道。
在2014年10月21日上午,余善强、田青荣、姚成玉与襄阳访民王红英、付文花等八人在天安门旁边合影,被天安门公安分局便衣警察带往九敬庄,付文花被北京的四个保安强行带走,失去联系。拍摄的照片被强行删除。余善强夫妇以及姚成玉等则被宜城公安局李局长、板桥派出所长李朝阳等押回襄阳,带到宜城公安局,坐在老虎凳上接受审讯。一天一夜不给吃饭,不给水喝。10月22日,宜城公安局向几人出具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