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星期五

刘书庆律师:巩进军案再次推迟宣判的几点诛心之见(附:巩进军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巩进军案再次被推迟宣判,法官给出的冠冕理由是因为案情重大,所以慎重,同时又暗示此案法官说了不算,由上面决定。

依照常理,在法官阅卷、庭审和阅读辩护词之后,基于职业常识,法官应当不难对此案有清晰的判断。他们之所以一再推迟宣判,实则是在权衡判决结果的利弊。如果判巩有罪,他们一则良心难安,二则必为世人哂笑,三则终生追责如影随形,哪怕以人血染红顶,终究更可能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如果判巩无罪,一则要国家赔偿,二则围绕巩的维稳势力黯然灰心,三则公检两家脸面无光,那些因为办理此案而进阶荣升的各色人等皆难辞其咎,说不定还会丢了饭碗。

从法律角度,本案虽然重大但并不复杂。如果法官执意说合议庭对巩是否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有争议,我只能说合议庭法官最佳去处是躬耕田园,回家种上三亩红薯。自由心证不是像农民一样猜谜,而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法官依托法律思维秉持内心良知来裁断,而不能脱离本案现有证据来自由的臆测案件。

具体到巩案,其太多的疑点警检都没有解答,除了刑讯逼供所得供述,没有一件证据指向伤害行为系巩所为。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对此已经有详尽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回顾该案,公检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更像是一次蓄意的枉法追诉。从刑讯逼供那天开始,警方就选择了这条道路,检方从放弃立案监督批捕的那天开始,也半推半就踏上了警方设定的道路,然后他们攻守同盟,然后种种渎职滥权便悄然而至,有案卷为证。

本人曾当庭声明如果此案判决巩有罪,我会代理他二审,如果二审仍判他有罪,我愿代理他申诉,相信蔺其磊律师亦复如是。而且我们要促成申诉律师团,吸收有丰富申诉经验的伍雷和李和平律师进来,他们之前就一直非常关注此案进展。到时如果此案昭雪旷日持久,本人愿不计代价一路奉陪。

说这席话,并非开空头支票刁买人心。我将本案视为现有体制下普通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审理的试金石,基于这种极端简陋的证据,如果还能判一个人有罪。它会让我看清如下残酷事实:哪怕它是一件非政治性案件;哪怕政治高层出于江山稳固需要确实力图减少冤假错案;哪怕防范冤假错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次第出台,它仍旧难以获得公正审理。这些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难以抵御具体办案人员的污染和浸润,难以抵御为了地方利益在政法委协调之下公检法下意识相互合作掩盖真相的本能。每一个冤假错案的诞生,都会产生一批既得利益者,而昭雪意味着他们仕途的终结甚至有囹圄之患。于是他们抱团作恶,合力反扑,依托权力,技术性的消解外界压力和公众质疑。

从聂树斌案申诉过程就可以管窥,权力相互支持相互弥补结成的这张利益大网,是极具弹性的,能量也是巨大的。

中国的冤假错案几乎都是假案,而且多数起于刑讯逼供这一原点,沿着几乎相同轨迹演进,在这一过程中,检方法律监督失位,不能阻断这一轨迹,法官不能持守正义独立审判,在终点只是按照公检的意图画一个圈。一个冤案就诞生了。

然后当事人及其家属申诉,上访,无休无止,他们悲剧的人生开始,为国家悲剧再添注脚。
巩案宣判一拖再拖,已让我预感一个新的冤案正在慢慢形成。

但愿我的预感不会成真。

 刘书庆
201451

附:巩进军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诸位法官:

本人接受被告巩进军(以下简称巩)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阅卷和庭审,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诸位法官参考裁断。本辩护词主要分三章,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二是巩是否捅了死者;三是巩控制李高强行为的法律定性;

本案非法证据排除

经过会见、阅卷和庭审诸环节,我们辩护人笃信本案被告遭受了严重刑讯逼供,巩捅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巩被刑讯逼供有如下直接和简介证据或者疑点以及事实佐证。

疑点一,据控方勘验笔录和发破案报告,巩于131115日凌晨不迟于4时即被控制,且属“供认不讳”,但对一个在现场即供认不讳的重大案件嫌疑人,竟迟至同日2240分才给做第一份笔录,时间已经过了18个小时。此案负责人张忠晓在出庭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说明情况时,在回答辩护人盘问时,对这种反常行为的解释是巩“态度不好”,辩护人再问“巩进军是否不认罪?”。张忠晓警官说“认罪,但态度不好,不配合”。辩护人再追问“态度不好指的什么?不配合又指的什么?”,该负责警官拒绝回答。

试问:一个对自己“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已经被控制的重大案件嫌疑人,仅仅因为“态度不好,不配合”就可以不做笔录吗?

疑点二,侦查机关对巩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从16945分至1054分,距离巩“供认不讳”以嫌疑人身份被控制已过近30小时。按照《刑诉法》,公安机关应于24小时内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为何他们迟迟不将巩送看守所,在看守所里提审?

疑点三,在三位警官出庭就是否刑讯说明情况时,本辩在盘问巩从进入饶阳公安局到第一次被讯问这长达18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他到底被置于何处看管时,得到的答案是他被置于讯问室,再问讯问室有没有监控设备,答案却莫衷一是。这一段时间恰好与巩自述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吻合,未见控方对此合理解释。

疑点四,巩在被送入深州市看守所之前,先被送到武强县看守所两次,但都被拒收,第一次送深州市看守所也被拒收,第二次深州市看守所才勉强接受。是否意味着巩的身体状况很差?

疑点五,控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提交巩被送看守所前某中医院的体检记录以证明巩未受刑讯逼供。但该体检表“心电图”结论竟然是“基本正常”,何为“基本正常”?而且“心率”一栏没有记录结果。如果医生有医学资质,应当知道“基本正常”这样的描述是极不专业的,应该指出其与完全正常之间的波形差异。“心率”一栏的缺失更是不该原谅的专业错误,毕竟对一个遭受“电击”的被刑讯者,心率是最易发生变化的。

疑点六,巩的字原本写的很漂亮,但巩的前三份笔录和拘留证上的签名为何都写的歪歪扭扭,像小学生写的?据巩陈述这是被电击后手颤抖所致,亦未见控方对此合理解释。

疑点七,拘留证上显示巩是1622时在拘留证上签字,而拘留通知书却记录巩是1610时被拘留,两者相差了12小时。考虑到有巩自己签字的拘留证应该更为准确,意味着对于一个在现场就“对自己罪行供认不讳”的人竟然过了18小时才执行拘留,也是令人费解。

疑点八,既然勘验笔录和发破案报告均说巩在现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何没有做现场笔录?为何没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何不叙述当时警察如何处置现场,由谁负责询问巩,如何询问巩,巩如何回答等细节。

在姬春雷(饶阳县刑警大队长)、张忠晓(案件负责人,当时刑警二中队长,现已升职)和赵晓阳(警察,现已升职)出庭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说明情况时,这三位案发现场的见证者在接受巩和辩护人盘问时,要么“不记得了”,要么“案卷里有”,要么“与刑讯逼供无关,本人拒绝回答”,要么干脆沉默。在控方提交勘验笔录质证环节,本辩当庭向合议庭提出要求张忠晓出庭就勘验笔录里记录的内容到庭说明情况,但合议庭未予采纳。后在控方提交发破案报告质证环节,本辩再次向合议庭提出要求张忠晓出庭就发破案报告记录内容到庭说明情况,合议庭再次驳回申请,本辩当庭申请复议,强调张忠晓出庭说明情况对查清案情极端重要,但合议庭还是驳回了本辩的正当合理的要求。辩护人对此完全不能理解,既然合议庭能同意姬春雷张忠晓等人可以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出庭说明情况,为何不能同意就更为实质的发破案报告,勘验笔录等要求他们出庭说明情况呢?

这种厚控薄辩的做法,无助于查清案情。

疑点九,依据《刑诉法》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7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再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该案也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且该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所以该案不仅侦查人员、检察官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而且接报案后在案发现场也应当全程打开执法记录仪。

饶阳警方却只提交了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问另外几次讯问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控方却总顾左右而言它。而且当庭播放的这段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更像是一款“三无产品”,没有时间起止,没有讯问环境显示,没有讯问人员正面图像的视频。这直接违法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1条之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对侦查机关违法讯问,未见控方合理解释。

而且巩在观看该视频时就直指该视频系拼凑而成,当庭要求对视频的完整性做司法鉴定。视频里的巩说话嗓音沙哑,明显是声嘶力竭后的症状,这又如何解释?

疑点十,一个如此重大的案件,侦查机关竟然只有4次讯问笔录,这4次笔录中只有第1次和第4次笔录讯问了如何捅人的实质案情,第4次讯问是在201458日,距离案发已经过了接近6个月,其它几次要么是向巩宣布“拘留决定”,要么宣布“执行逮捕”,要么只谈案发前的情况。

这是极端违反侦查常识的,一个重大案件发生且嫌疑人在现场供认不讳时,是否应当突击审讯以获取记忆最清晰最有价值的案情?是否应当多次审讯以验证其供述是否为真?是否应当多次审讯以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情?

饶阳公安局似乎在获得巩一次“捅人”的口供后就心满意足认为可以就此定罪了,而且对案发时细节也没有讯问,比如既然水果刀是巩的,刀子何时在何地买的?比如巩是在站在车的哪个位置捅的死者?是正手持刀还是反手持刀?

这种讯问方式是否侦查机关有意限制讯问主题,防止巩谈及案情实质,防止巩在谈及案情实质时供述出与第一次矛盾的案情?

疑点十一,就在辩护人将冯午阳和巩进军等人的联名控告饶阳警方刑讯逼供的信寄出后没有几天,巩就遭受了本监仓 “号霸”的殴打,不得已调换监仓。这是为何?此外,看守所领导还找到巩,问巩翻供是否是律师教唆,这又是想干吗?看守所有权力调查此事吗?而在休庭的间隙,王晓楠检察官守着法官等一众人等指责本辩,说本辩没有介入之前巩一直稳定供述,本辩一介入他就翻供了。虽说是在休庭间隙所说,但其心态却也可见一斑。

庭审时,更荒诞一幕出现了,控方临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冯午阳的笔录,笔录中冯说自己举报不实,没有遭受饶阳警方刑讯逼供,之所以撒谎举报,是因为遭受到本监仓“老大”巩进军的威胁、殴打和教唆。

而负责调查冯午阳是否被刑讯逼供的竟然是饶阳县公安局负责巩案的赵晓阳和李大山两位警官。冯午阳举报对象本就是饶阳县公安局,现在却由被举报者来调查核实,真是滑尽天下之稽。衡水检察院自己渎职不调查核实也就罢了,还把这份笔录提交到法庭,令人大跌眼镜。
辩护人曾多次要求法院调取深州看守所4号监室冯午阳进出看守所的全程监控录像,但合议庭一直以冯午阳是否遭受刑讯逼供与巩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无关为由拒绝调取。现在控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主动提交对冯的笔录,而且指控巩威胁殴打教唆冯做伪证,如果属实,巩又添新的罪证,应一并审理。而证明冯笔录是否属实的最直接最重要证据就是调取监仓的监控录像,本辩当庭再次申请调取。对这一重要证据不予调取,令人费解。

证据一,巩手书的举报信,该举报信相信叙述了自己遭受电击的过程,已经提交法庭。
证据二,巩的当庭陈述和在接受辩护人询问时的回答。均已记录在案,不再赘述。
证据三,两位同车被非法拘禁的访民贾素平、王桃梅出庭作证,证明她们在做笔录时均遭受过饶阳警方的殴打和恐吓,如果不按警方的意思出具证言就被打,贾素平被用矿泉水瓶敲打头部,王桃梅被用书本敲打头部。对一个没有看到案发过程的普通证人尚且如此,对于巩,可想而知。
证据四,和巩同一监仓的冯午阳(身份证名应为冯五羊)遭受了和巩同一办案主体,同一种电击酷刑的刑讯逼供,而且冯因为年轻对他折磨的更狠,其于201511日进入深州看守所,但因为身体被摧残的很重,第二天就被送出看守所住院治疗。冯举报控告饶阳警方涉嫌对刑讯逼供,巩和同监仓的人也联名,辩护人也单独将此控告信邮寄给合议庭郭林福法官和本案公诉人王晓楠检察官,开庭时把该原件作为巩被刑讯的间接证据提交合议庭。

事实一,饶阳县检察院和衡水市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有多处违法,首先检察院侦监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没有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之规定依法讯问嫌疑人和询问证人。其次,在提审巩时,提前打印好讯问笔录,甚至连答案都打印好了,这可以从讯问笔录大量修改痕迹看出,这种修改内容不是具体遣词是否准确问题,而是根本上违反巩的本意。兹举几例以证明,比如饶阳县检察官问“你是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代巩回答“我愿意赔偿”,结果被巩修改为“正义不赔偿邪恶”;比如“你是如何到案的?”,代巩回答是“我是被公安局抓获的”,结果被巩修改为“主动扭送违法分子和赃车到执法机关”;比如“你是否自愿认罪?”,代巩回答“自愿认罪”,结果被巩修改为“我是依法保护自己和他人安全,扭送违法分子到执法机关”;衡水检察院代替巩的回答亦体现出鲜明倾向性,比如“他们从上车到案发,怎么威胁到你们了?”,代巩回答“他们就是看着我们”,殊不知以巩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痛恨是不可能用“看着”这个中性词的,被巩修改为“押送”。

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而且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无论从问题设计,回答内容,遣词造句都高度一致。间接印证巩陈述警检事先打印好笔录只让他签字的事实。

此外巩陈述向提审他的饶阳县检察官刘喜和衡水市检察官王晓楠都反映过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但刘喜不予回应,王晓楠说这不属于她负责内容,想见驻所检察官也遭拒绝。

检察官都是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应该知道这类案件讯问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但她们却知法违法,庭审时竟还能义正词严说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供述稳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无论从巩当庭陈述的刑讯逼供细节,还是手书的刑讯逼供的线索,还是本辩所述上面诸种疑点,都明白无误的指向巩遭遇了刑讯逼供的事实,尽管我方并不负有该证明责任。

巩是否捅了死者

本辩将从两方面来谈,一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巩捅了死者,二是结合巩的陈述还原该案的真相。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巩捅了死者;

除了刑讯逼供所获巩的口供,其他无一证据证明巩捅了死者。而且回头看巩的有罪供述,警方也无力编制一个完整的无矛盾的故事。如巩交代说“水果刀是自己的”,却没再讯问水果刀的来源,即何时何地购买,然后去调查核实。

疑点一,从巩的笔录和三位访民的笔录及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确定,巩及另外三位访民被非法拘禁后遭遇了严密搜身,而搜身的目的主要针对随身携带的刀具和手机,另外三人的手机、身份证、钥匙等都被搜走,而巩的手机、身份证也被搜走,竟然唯独一把七八公分长的水果刀漏网,而且该水果刀还是挂在钥匙链上,其目标显然更大。

疑点二,为何没有找车主管某调查案情?管某是鹤壁市维稳官员赵秀山雇佣的“黑保安”(访民的称呼,实际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此人一直从事截访的非法勾当,赵秀山找到管某后,其他“黑保安”再由他负责联络雇佣。此人应当有所有八名“黑保安“的联系方式。只要找到管某,尽可以顺藤摸瓜找到在逃的六名“黑保安”,其中一名还是过失捅伤死者致其死亡的真正凶手。联系到死者死亡后其家属第二日即从遥远的陕西赶到河北,这些“黑保安”之间的联系应该是畅通的。巩和辩护人多次书面要求这些人出庭作证,但法院给的回复是这些人都下落不明找不到,至少管某可以找到吧。

对这样的关键证人竟然不调查,简直匪夷所思。

疑点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发破案报告描述有“今天凌晨三时许,在大广高速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嫌疑人已被我队控制”及“巩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内容。却没有对嫌疑人的做讯问笔录。车里是否开灯,车门处于关还是闭的状态,哪位警察登上的车,由谁询问的,如何询问的,巩如何回答的,巩在车里的什么位置捅的死者,是正手持刀还是反手持刀,这一切都没有记录。

疑点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显示为“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人是张忠晓和赵晓阳,送检时间是1129日,检定人是娄海鹏和蔺启智。送检了10份血样检材,分别是死者王佳生(1号)的、嫌疑人巩进军的(2号)、受害人李高强的(3号),水果刀上的(4号),巩右手上的(5号),车门上的等。重要的是4号和5号。论证部分有“4号和5号检材检出混合的DNA分型”句。出具时间是20131218日。

开庭时控方又提交了一份补充鉴定意见,论证4号和5号检材检出的混合DNA分型系死者王佳生和受害人李高强。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的时间距离上次出具时间已经过了几个月时间。

这份证据有太多疑点需要控方进一步解答:(1)该鉴定机构没有该鉴定资质?(2)两位鉴定人有没有该鉴定资质?(3)送检时间为何案发后14天才去检测?(410份血样在何时采集?(5)如何确保采集血样不被污染调换?尤其考虑到送检人恰是刑讯逼供执行者(6)如何证明DNA检测试验确实做过?(7)所用生物检材如抗人血红蛋白金试剂条和IDPLUS试剂盒其生产日期,批号等为何未标注?(8)补充鉴定结论如何得到的?是否重新做了DNA检测试验?

当然即便检测结果准确无误,在水果刀上和巩的右手上都检出了死者王佳生和李高强的血迹,也无法证明巩捅了死者。毕竟巩确实捡起了带有死者血迹的水果刀转而控制李高强,将刀子抵在李高强的脖子上,据李的笔录说他脖子流血了。所以水果刀和巩的右手有死者和李高强的血迹,也完全正常。

疑点五,对于李高强是否受伤,警方都没有查清。李高强的询问和讯问笔录在谈及自己的伤情时,用了同一句话,连标点符号都没改变,说“我的喉咙被扎伤了,流了很多血,很疼,但是不会致命”。而就是这样一个流了很多血的人,在15日上午710分就开始接受询问,而且在医院连个诊疗记录都没有留下,警方也没有给李拍照固定证据。而据巩的陈述,李的喉咙可能没有受伤,其脖子上血迹是巩手指被水果刀不小心擦伤所致。巩的手指受伤是客观事实,可以从控方提交的第一次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看到无名指包扎的片段。

如果李根本没有受伤,那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在刀子和巩的右手上有死者王佳生和李高强的混合血迹”这一结论就成了问题。如果李也受伤了,那么在巩的右手上就应当有三个人的混合血迹,而不应当仅仅只有王佳生和李高强的血迹,那么法医学鉴定的结论也是可疑的。

疑点六,车上到底几个黑保安也没有查清。巩说包含司机是八个,但也没有确信,三位访民的笔录中则说七八个,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数字。这一切原本可以通过调查车主管某轻易得出确切结论,但警方就是不去调查,哪怕赵秀山告诉了管某的电话,哪怕通过车牌轻易可以查到车主。

本案有太多的疑点,警方都没有查清,一个命案竟然以这样的态度来破案,实在跌破人的眼镜。

二.结合巩的陈述还原该案真相

为了方便理解巩设计的逃脱思路,先介绍一下这辆车里人员的位置情况,该车为13座式商务面包车。人员位置情况如下图所示。

其中巩代表巩进军,王贵代表王贵华,王桃代表王桃梅,贾代表贾素平;A,B,C,D,E,F,G代表黑保安,其中A是李高强,B是死者王佳生,H是司机,G是头目。
巩曾经是司机,设计的逃跑思路是先越过A,然后进入过道,从过道轻轻走到车门附近,然后大喊一声,司机会紧急刹车,车门会前冲然后反弹,借着车门反弹的力量,顺势打开车门然后跳下车逃走。

因为车里很黑,巩在从A的双腿间跨过时不小心碰到了A,身体失去平衡,又碰到了B伸出过道的右臂,B喊了一声,整个车内黑保安都惊醒并站了起来,转头看着巩,B站起来探出身子挡住巩逃跑路线,巩情急之下用双手狠推B的后背,B直接倒在了另一个黑保安身上,该黑保安应当是C,D或者E中的一个,这时司机拉亮了车灯,巩就发现B慢慢做到地下了,看到另外一个黑保安手里拿着一把明晃晃的刀子,该黑保安对误伤B也没有心理准备,眼看着B慢慢坐下去,他就抓住B的身体摇晃,喊着“二子,二子”,手里的刀子就掉在地上了,估计在刀子落地时又伤到了B的手。巩眼看对方人多势众,就一脚把该黑保安踢倒,该黑保安向后倒去,巩就顺势捡起落在地上的刀子,然后转身将刀子顶在A的脖子上,以控制场面。为震慑这些黑保安,巩说:“今儿算你们倒霉,栽倒爷的手里了,爷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有多少越南鬼子死在爷的手上。”巩让这些黑保安统统下车,报警并打120救人,另外三位访民也因为恐惧下车了。这时误伤B的黑保安跪在地上,说“爷,你让我们开车把二子送到医院吧”,巩说“不行,这个车是犯罪证据,你们可以截车,或者打120。”这些黑保安就下车了,后巩又让他们把B弄下车,把B扶下去的仍然是误伤了B的黑保安。过了一会,可能是司机又把车钥匙拿下去,关闭了车灯。

车上就只剩巩和A.巩一直用刀顶着A的脖子大约半小时,最后他求情,巩才放手,因为担心被车追尾或碰到,觉得A位置不安全,还让A坐到王贵华的位置,同时巩还将车门锁了,后他们俩就开始聊天。后来120先来了,巩让120报警,后又过了大约一小时警察来了。巩看到来人佩戴着手枪就相信是警察,然后打开车门,将A作为犯罪嫌疑人交给警察,认为自己是在扭送嫌疑人,将犯罪工具一起交给警察,是见义勇为。

这是整个案发过程的还原。

如果以该还原的案发过程回头审视以前的诸多矛盾,一切就豁然开朗。巩等人被严密搜身,不准携带手机和刀具,但这八名黑保安却可以自行其是,没人对他们携带刀具进行管理。水果刀是巩的还是黑保安的更合理呢?案发后六名黑保安无人报警,听说王佳生已死后就跳进田野作鸟兽散,如此恐慌,仅仅因为他们是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吗?事后警方为何不去找车主管某调查案情?因为调查管某必然牵扯出另外6名黑保安的身份。事实上120医生张鸿飞在做笔录时提供了两名黑保安的手机号码,警方对此却置若罔闻,如此反常难免让人揣测。

巩控制李高强行为的法律定性

在庭审中,公诉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指责巩非法上访,尽显对上访者的偏见和成见,与国家公诉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来履行职责的身份不符。信访是申诉权之一种,而申诉权是宪法保障的权利。巩信访诉求正当,方式理性温和,在北京并未违法。何谈违法上访?何况即便违法,自然也应当由北京警方处置。对一个合法公民截访首先无法律依据,其次也没有遵循正当程序,他们采取绑架的方式将巩等人架上车去,巩等拨打110报警无人出警,王桃梅和贾素平躲在厕所报警,他们直接破门而入将两人抬到车上,在押送她们的路上,甚至两位女性小解,身边还站两个男人,可以想见这些人的素质。这些人本质上是些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的社会闲散人员,没有执法权的身份决定了他们违法也难以被惩戒,而且对这些人也没有制度性约束,由这些人执行截访任务,极易造成意外事故。所以他们恐吓巩等人话并非空穴来风:“知道这条路上死过多少上访者吗?”

王佳生、李高强等人对巩等人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而且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在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形下,巩捡起地上的刀子控制犯罪分子李高强进而威吓其他犯罪分子,制止了正在实行的对自己和他人的不法侵害。从主观上对李高强的控制只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客观上对犯罪分子也没有造成实质性伤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
警方和公诉人把李高强称呼为受害人,属于对事实和法律认识错误,巩多次要求对这些黑保安绳之以法,其控制李高强的行为也如他自己所认识的,是扭送犯罪分子。有意思的是李高强第二次做的是讯问笔录,李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不知为何后来却放了他,非法拘禁罪案件也不了了之,警方实际是一种渎职行为。

结语
纵观整个案件,不由得让善良人揣测,证据如此单薄,而且还多是“毒树之果”,而且也未能形成证据链条,更遑论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竟然就起诉了,这背后是否有隐形的力量在导演,是否有人故意借着这次有点意外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嫁祸于人,将他们眼里的不稳定分子巩进军投进监狱?

如果这种揣测为真,会让人由衷的恐惧这无所不能的公权力。

如果这种揣测为假,公检两家在本案体现出的职业道德与素养之低下,让人扼腕叹息。

最后,辩护人希望本案合议庭能顶住“维稳”压力,真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真正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辅以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来裁断该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此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书庆
2015216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6条:“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7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