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网友询问,某种造成痛苦折磨的手段是否属于酷刑的范围?是否属于《禁止酷刑公约》所禁止的?在此,酷刑关注组进行统一回复。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全称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从中可以看出,公约所禁止的酷刑范围比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酷刑,诸如殴打、电击等等,要广泛得多,凡是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属于公约所禁止的酷刑范畴。
与《禁止酷刑公约》大体对应的国内法律是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的界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其范围要比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狭窄得多。
《禁止酷刑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酷刑有详细的说明:
公约第一条:
1. 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 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 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 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 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 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解读:
1、公约酷刑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公职人员指使或唆使的其他人员。例如,狱警指使牢头狱霸对犯人进行殴打,或唆使开发商雇佣黑社会或闲杂人员行暴,也是酷刑。所以,只要是公职人员直接参与或间接涉入的法外手段,包括唆使、同意、默许的,为了达到逼供、报复或惩罚当事人的目的而制造痛苦的行为,都属于酷刑。
但国内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界定只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按照公约,不仅仅是“司法工作人员”,酷刑犯罪的主体涵盖所有国家公职人员,还包括公职人员不亲自动手而是指使、同意、默许他人进行酷刑的情况。
2、酷刑造成的疼痛或痛苦,既包括肉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如官方人员的恐吓、辱骂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伤害。例如,最近女权人士武嵘嵘遭到警方人员的辱骂,也属于公约所禁止的酷刑范畴。
为了防止遗漏任何可能的类似酷刑的行为,公约还特别在第16条中补充说明: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惟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
2、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解读:
这一条实际上拓展了反酷刑的外延,规定了任何类似酷刑的行为也是不允许的。缔约国政府有责任防止其公职人员和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及其唆使、同意和默许的人员施加任何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如官员辱骂访民、看守所不许家属捎冬衣、校长猥亵学生、教师搞体罚、拆迁人员停水断电,等等。即使这些行为没有达到酷刑的程度,也必须预防和禁止,并且公约的有关条款也适用于追究肇事者的罪责和提供对受害者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