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30日星期二

上海人权捍卫者孙洪琴被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案判决不服继续上诉(图)


(维权网信息员上海人权捍卫者孙洪琴对2015110日被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诉讼致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15525日开庭,因审判长王剑晖枉法判决,孙洪琴于20156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公开开庭,公正判决。孙洪琴说:“王剑晖是本案的审判长又是闸北区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在依法治国的呼声下,王剑晖仍然我行我素,胆大妄为。在明知被告捏造证据陷害我的情况下,王剑晖还继续做腐败恶势力的帮凶,利用手中的权力,袒护违法犯罪分子,对守法公民受公权力迫害的案子进行枉法判决,王剑晖已是历史耻辱柱上的千古罪人”。

孙洪琴在一审开庭之前已向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5110日,申请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抓获、立案和移交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处罚的申请。201532日天安门地区分局告知孙洪琴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闸北公安分局用不存在的信息处罚孙洪琴行政拘留10日,孙洪琴认为闸北公安分局违法办案有以下8个方面:

1.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传唤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法律文书是同一个案号,都是15号。根据闸北区2015年第2期人民政府公报所统计出的绝对值数据,2014年全年共查处治安违法人员4375人比上年增长1.1%也就是查处违法人员平均每月364人,每天平均12人。2015112日当天上海市拘留所在押违法人员,案发地属闸北区管辖的已不止15人,以上数据对比之下,原告认为已不难看出本案是假案,是被告故意制造的又一起冤假错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当场交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不服行政拘留处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的法定权利,原告为了要得到这张“荣誉证书”在拘留所里滴水不进,绝食5天才得到,并被祁鸣警察暴力致左手中指骨折,错过了在拘留所期间就能进行诊断和治疗的机会,在上海市监狱医院,医生让我住院,孙管教让我跟她们回拘留所,于是我就提出了条件之一,回拘留所一定要给我拘留证。

2.非法传唤无辜公民,受案登记表明确载明本案是报案案件,也就是本案的来源是有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报案发现的,本案接报民警祁鸣接报时间是2015112日中午11时,报案人是办案单位的民警徐慧彬,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2015110日,案发地北京市,身为警察的报案人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为何不在第一时间报案或处理,而在2天后的112日报案?又为何不依法到案发地北京公安机关报案?而要来到千里迢迢的上海市闸北区芷江西路派出所报案?《治案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报案人徐慧彬2015112日中午11点报案的,在1030分却携带传唤证到府村路500号传唤原告,存在被告开出的传唤证没有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或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作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来源不合法。112日去府村路500号,传唤原告的不是徐慧彬,而是接报人祁鸣和唐志进俩人1030分接上级指示到府村路500号,11时即回到派出所,从闸北区大统路920号到普陀区府村路500号,在不到半小时内就打了一个来回,被告你们用的是什么交通工具?是飞机还是火箭?

3.被告不具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告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管辖权,也是由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也应该首先由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为前置条件,然后再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被告。没有北京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直接受理本案属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该款规定的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案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而不是任何其他单位和机关公安的移送,更不是不知是什么上级领导的通知和指示可以移送的,问题关键是根本就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任何移送,被告也未举证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的依据,移送交接地点也不应该是救助站。

4.错误的适用法律,故意陷害:本案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法事实不存在,完全是被告徇私舞弊。被告是援引《治案管理处罚法》拘留原告的,被告既然援引《治案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违法事实。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去了哪一个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原告有在该场所上访的事实吗?原告以怎样的方式非正常上访了?及情节严重到什么程度?至今,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查明的事实,因为原告根本没有被告所指控的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5.违法行政、法外施“刑”:《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6.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6.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法律规定不可违,被告公然对抗法律,知法犯法,违法执法。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可见都是格式化的空文,没有事实内容,只有“罪名”,没有证据证明“罪名”的成立,以上形式都是虚假,可见“罪名”是捏造的,可见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完全是为了应诉而补办的,由此也不难理解在事实中原告所有的法定权利为什么被非法剥夺。行政复核机关人员明知原告没有违法事实,明知拘留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还是不按审核审查法定程序审批,非法批准决定,渎职!,渎职!,渎职!罪恶!罪恶!极大的罪恶!

7.故意伤害:被告提供的所有材料只有一份“北京天安门分局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也就是这7日的拘留,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受到了压力影响政绩,原告才遭遇如此严历的无人性的报复迫害。本案的接报人及承办人祁鸣用暴力扒掉原告的衣服,致原告左手中指骨折后,拖押进牢房虐待10天。

8.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被告的材料中还有一份训诫书,原告不知道有该训诫书的存在。且训诫书上的照片与当时原告的相貌特征衣服都不相符,从训诫书的内容来看只是一份普通的宣传告知资料,告知天下人不得有该行为。并未载明某人有某违法行为事实,如果说该训诫书是训诫某特定的人,那么该训诫书的持有人就是被训诫人,既然训诫人将训诫书交给被告,那么,被训诫人就是被告,将被追责。如果被告还以周永康时代的反社会、反人类、反动的制度下的产物“非访”的罪名来镇压维权的公民,就是犯罪,就是千古罪人。

以上被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北京天安门分局《天公(2015)第120号一回》、《天公(2015)第97号一不存》已作出了充分的肯定,足以证明。

据了解:孙洪琴在2000年底的一起私人的民事案件中,庭审中上海电气集团属下原上海大隆机器厂法人洪琛以组织名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出具伪证,侮辱了孙洪琴的人格尊严,导致其身败名裂、家破子离。

200410月至今,上海长宁区法院无任何法定手续反复冻结扣划孙洪琴唯一生活来源的养老金。

2010年底孙洪琴家土地使用权的私房被上海市闸北区政府强拆。孙洪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了讨回公道,她依法举报控告,提起诉讼,得到的是枉法判决和司法耍无赖,既不立案也不裁定。

15年来,孙洪琴已100多次进京,走遍中央各大职能部门举报控告。因反腐维权,过着非人的生活,洒满血泪的上访之路,得到的是暴力殴打、关黑监、拘留、被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各种迫害和摧残。

孙洪琴

联系地址:上海闸北区虬江路12263号楼1001
手机:18939958679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琴,女,出生于1954312日,住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64号。电话:189399586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分局局长。

上诉人对闸北区法院于201569日作出的(2015)闸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不服,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5)闸行初字第3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2、请求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由被告承担两审诉讼费。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指鹿为马,凭空枉判,助纣为虐,陷害良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1、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亦无任何证据支持。

一审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110日,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简直是胡说八道,信口雌黄!一审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因上访在北京拘留所执行完7天行政拘留后的10号当天下午,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想取回自己3号遗忘在那里的药物(上诉人已被公权力迫害得药不离身),北京警察出于同情将上诉人送到马家楼接济站,驻京办经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安排回沪。回沪后就被带进芷江西路派出所。因为进京上访,警察祁鸣、唐志进对上诉人横加辱骂,甚至暴力相向,竟然扒掉上诉人冬衣进行冷冻体罚虐待,上诉人拼命保卫自己冬季御寒的外衣,对方不顾一切撕扯扭掰,扒掉了上诉人外衣,上诉人死死捂住,才护住了贴身的内衣,期间两个畜生不如的兽性警察硬生生将上诉人左手中指掰折(后经医院诊断为中指骨折,上诉人已举证)。这本是一起警察故意伤害犯罪的恶性职务犯罪案件,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祁鸣、唐志进为了掩盖惊人的职务犯罪行为,逃避刑事罪责,不惜以攻为守,恶意栽赃陷害,同一上访事件在已经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7天的情况下,仍然不惜伪造证据,罗织借口,诬陷上诉人10号出狱取药那天“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进而非法对上诉人拘留10天,以达到拖延时间、掩盖犯罪的罪恶目的。这是赤裸裸的弄虚作假炮制假案的行为,是当事警察故意伤害犯罪后再一次触目惊心的滥用职权、报复陷害犯罪!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后补造和胡乱拼凑的行政处罚程序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上诉人证据中跟所谓“非正常上访”有哪怕一丁点关系的证据只有两份,一份是被上诉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还有一份是空无内容的所谓北京公安的“训诫书”。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除了对身体状况问题回答为“被你们迫害得就剩下半条命”,对为何被传唤回答为“你们在违法犯罪”以及需要律师之外,对剩余21个问题的回答是清一色的21个“沉默不语”。就是这样一份没有丝毫涉及违法事实的笔录,一审法院却认定“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110日在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这不是睁着眼睛说胡话是什么?一审法官为了达到为公安违法处罚背书、完成上级指令性维稳任务的不可告人目的,竟至于脏心烂肺不惜顺嘴胡说,连起码的事实都不顾,以至于水里面还没有来得及兑一滴牛奶,就硬说一盆清水“这就是牛奶”!如此丧尽天良的事实认定,已经完全辱没了“法官”的职业称号。

还有一份证据是所谓“训诫书”,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具备,作为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明力。所谓“训诫书”本身就是一个彻头彻尾、不折不扣违法的文书,是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为了强力维稳、镇压访民而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种类之外发明的一个非驴非马的构陷借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训诫本来是法院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士进行的一种临时性的警戒措施,意在警告,防止其再犯,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压根就不存在训诫的可能。训诫本来是法庭的专有权力,跟公安的行政执法一点关系都没有。公安出于镇压的需要,为了无限扩张权力,移花接木将专属法院的权力嫁接到镇压访民的行政执法场合,这本来就是一个天大的谬误和笑话!是对法治的公然亵渎和羞辱!是一种公权力赤裸裸的犯罪行为!但是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公然出具这种违法的东西给上海警方,意图为构陷访民提供借口。当然,这在法律上是徒劳的,公安的手伸得未免太长了,已经“捞过界”了,是公然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做法,该训诫书不具有一丁点合法性。从理论上来说,非驴非马的训诫书还存在着一个不可克服的逻辑障碍。如果说显然具有否定性评价作用的训诫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话(当然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天的行为就构成了“二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如果说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种类,而仅仅是一种北京警方宣示法律或者告知某某场所禁止规范的做法的话,那么抛开这种做法纯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而且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和尊严(试想一下,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将所谓“训诫书”随便发给前往天安门旅游的游客该有多荒唐)这一点不说,那么它对于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因为它本身并没有明确记载某某行为人实施了任何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一个没有记载当事人任何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所谓“训诫书”对于要证明某某行为人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吗?!回到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北京警方的所谓“训诫书”,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文书,不知道它所来何自,再者该“训诫书”也没有记载一丁点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任何行为(更不用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字样。易言之,该训诫书跟上诉人前去天安门公安分局落脚取药之间没有一丁点关系,用它来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真是让地球人目瞪口呆的骇世惊俗之举。再者说,既往访民赴京因为北京警方的一份“训诫书”而被无辜处罚,有的访民已经到北京就训诫书的合法性起诉,北京法院已经撤销了非驴非马的“训诫书”。上诉人上诉后也将赴京起诉该“训诫书”,到时将会申请二审中止本案诉讼。

与此相反的是,应该被采信的上诉人证据却被一审法院拒绝采信。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特意向天安门分局申请自己110日“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抓获、立案和移交上海警方处罚”的相关信息,天安门分局答复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样一份跟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110日在天安门地区是否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该信息公开显示110日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记载或体现,没想到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这纯属无视事实的黑心枉判!这又是一处昧着良心黑心认定案件事实的铁证。

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上诉人的信息公开证据也证明了自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一审是典型的枉法枉判!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110日在天安门分局压根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是故意陷害访民,适用法律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当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派出所里两个兽性大发的恶警打人的现场视频,但是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调取而没有调取,置关键事实于不顾,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错得离谱,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上诉人(签字捺印):孙洪琴
2015622

附:本上诉状副本1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