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年6月22日,南通张华通过邮寄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2、改判依法确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2014】港闸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2008年7月25日,张华在江苏省高院内被南通当地政府抓回南通,关进黑监狱,至10月8日释放,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5天。张华因为房屋被强拆而上访,同时,还将南通市政府告上了法庭。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就在省高院开庭结束后,南通当地政府抓走张华,上演了一曲被告政府在省高院内抓原告拆迁户的荒唐剧,其维稳费惊人,具体数额始终是个谜;哪位领导下令抓张华,也是个谜。张华利用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平台,决心揭开这个谜。
2014年8月29日,张华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派人到南京抓张华,是谁批准的?2、张华被关押在中华园宾馆、南通江海村等地宾馆的费用清单。3、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秦灶街道办事处对张华实施维稳的费用。
2014年9月1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4】港闸依复第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你所申请的“关押在上述宾馆的费用清单”等3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很明显,港闸区政府难以答复,而是借故逃避责任。张华坚持维权,并坚持对侵权行为进行追责。
为此,张华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政府维持原行政行政行为。张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
张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
张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
1、张华于2014年就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于2015年1月9日才立案。
2、原审判决超过了审判期限。即使按2015年1月9日立案,到6月5日作出判决,无论从新或旧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结期限,都明显超期。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结期限为三个月;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规定第(三)项和第八十三规定,政府信息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原审的判决大大地超过了审判期限。
3、原审一方面不准张华的代理人代理;另一方面却准许不符合代理条件的叶光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代理。张华委托陆镇平和倪文华代理,并提交了社区推荐函,但原审不同意其代理,却不能说明法定理由,并在事后卑鄙地要求社区撤销该推荐函。张华又委托曹胡萍代理,并提交了推荐函,原审依然不准代理。但对于叶光(非港闸区政府工作人员)明显不符合代理人条件,原审却准予其为港闸区政府代理。原审一再践踏法律,肆意剥夺公民代理权,实属罕见。
4、郁娟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3月26日,原审收到张华的回避申请书。主要内容是,张华被港闸区政府关在宾馆期间,郁娟法官前往送达判决书。张华向郁娟法官求救,但郁娟法官置之不理。对于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郁娟作为公务员不进行营救,也不报警,丧失了法官的良心,应当回避。因本案涉及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政府信息,郁娟是代表南通中院执行任务,故其行为视为南通中院的行为,故南通中院的法官应当全体回避!
5、2015年3月31日,原审以法院另有安排为由,改期开庭。原审故意不在开庭前通知当事人,致使外地来旁听人员白跑了一趟。改期开庭也不提前通知,而是在当事人及旁听者按时到达法庭后才宣布休庭,故意折腾当事人及其旁听者。当时,有许多外地旁听者白跑了一趟。
6、原审故意将行政庭审判庭内的显示屏拆掉,拒绝监督。值得一提的是,南通中院只拆除行政审判庭当事人席上的显示屏,而民事审判庭内的显示屏依然还在。原审之所以要拆除行政庭当事人席位上的显示屏,其目的是为了便于作弊,逃避监督。
张华还认为,原审判决含糊其辞,事实不清。
张华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问题。原审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张华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关联性呢?原审没有反驳张华提供证据时的说明,却一口否定其关联性,令人难以信服。
张华提交的证据2,证明南通市政府向南通市港闸区政府下达的交办函,充分证明关押张华确有领导批示,且为港闸区政府获取保存,依法属于政府信息。
张华提交的证据3,即2008年8月27日南通市港闸区联席办公室《关于将张华从南京劝回的情况报告》,足以证明张华确实被限制人身自由,并被秘密关押在宾馆内。对此,所需费用即维稳费。被上诉人必然获取该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而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派人到南京抓张华,是谁批准的?其被关押在中华园宾馆、南通江海村等地宾馆的费用清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秦灶街道办事处对张华实施维稳的费用”等内容来看,明显带有咨询了解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张华认为,原审的上述判断,明显属于曲解法律。 首先,即使内容“明显带有咨询了解的性质”,也不能据此推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公民来说,法无规定即自由。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不能用咨询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为政府信息,与是否用咨询方式申请无关。其次,三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只有一项是咨询的方式,至少其他二项属于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审也没有理由说明其他二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审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