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0日星期三

朱孝顶律师:关于贾灵敏生命垂危 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应当立即紧急安排律师会见的紧急声明


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鉴于贾灵敏自2015516日在巩义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因抗议巩义法院和张华英庭长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而绝食,绝食已经二十五天,生命处于垂危状态,故此律师会见应当立即予以安排!

巩义法院无权剥夺辩护律师会见贾灵敏和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人贾灵敏随时委托辩护人并会见辩护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贾灵敏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贾灵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贾灵敏作为被指控为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故此,随时委托辩护人系被告人贾灵敏的法定诉讼权利,此权利行使不需任何机关批准或审核、干涉或剥夺;任何机关亦无法律明确授权对其“随时委托辩护人”之法定权利有审核、批准、剥夺或阻碍之权力。

鉴于201563日在巩义法院的庭审中,贾灵敏当庭指出“朱孝顶律师是她的辩护律师,所有的辩护材料均在朱孝顶律师处保管”,巩义法院明知贾灵敏有继续委托朱孝顶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的意思表示;鉴于阎崇民系贾灵敏的丈夫,在被告人贾灵敏在押期间,有权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故阎崇民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故朱孝顶律师手持阎崇民签署并已加捺指印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证,要求会见贾灵敏,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之权力,无须任何机关批准、审核,同时任何机关或个人均无剥夺、阻碍之权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了提高庭审效率,为了防止被告人任意行使当庭解除辩护律师权利导致庭审中断,将被告人当庭解除辩护律师的权利限定为两次,确有其相对合理性。

但是必须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的规定相抵触。被告人的辩护权系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根据《立法法》之规定,应由基本法律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权对于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与基本法律相抵触部分无效。

三、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任何机关或个人亦无权剥夺、干涉律师会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作出被告人当庭解除辩护律师的权利限定为两次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消除阻碍庭审正常进行的其他因素切实提高庭审效率。

201563日贾灵敏被指控寻衅滋事案件庭审已经进行完毕,该案将定期宣判。鉴于贾灵敏被指控寻衅滋事案件庭审进行完毕,贾灵敏再行委托辩护人已经不存在干扰、阻碍庭审的任何情形,故此,巩义法院无权再行干涉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的法定权利。

四、贾灵敏为抗议巩义法院和张华英庭长的滥用职权和违反法定程序而被迫行使两次当庭解除辩护律师权利。

贾灵敏一直期盼公开、大法庭、网络、视频直播庭审,贾灵敏一直强烈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九大类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贾灵敏的所有申请均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对于人民法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均有关键作用,完全符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而巩义法院违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关于司法公开、允许旁听、重大有影响案件一律网络、视频直播的公开承诺;巩义法院和张华英庭长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九大类证据、拒绝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均属滥用职权、涉嫌枉法裁判罪!

贾灵敏为抗议巩义法院和张华英庭长的滥用职权、涉嫌枉法裁判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绝食已经二十五天,贾灵敏二十五的绝食抗议在中外法制史绝无仅有。

综上,于法于情于理于人道于人性,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均应立即安排律师会见!

                         声明人(辩护律师):朱孝顶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