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江苏省盐城市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委托大丰市新海油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收购油菜籽,加工并以国家临时存储油就地储存,但该公司临储油数量与上报的数量差额较大,造成国家损失3629120元。对此检察院没有追究行为人油脂公司负责人(老板)的责任,却对直属库派驻油脂公司驻库监管员邵红旗、巡查员张汉斌(控告人)、监管科长李学富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从2013年2月21日起, 4月25日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2014年12月10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3)大刑二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汉斌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提起上诉后,二审的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非常慎重,法官对张汉斌妻子杨萍称要继续调查,可六个多月过去了,二审法院案件未审未判,7月1日张汉斌妻子给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打电话询问案件进展,可办公室电话无人接听。杨萍认为丈夫张汉斌是冤案,为此开通新浪微博发微博喊冤,并投稿海外网站控诉检察院对其夫刑讯逼供,篡改证人证言,包庇真正的犯罪分子。
据悉案件在检察院期间就历经两次补充侦查,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2014年8月20日,六次庭审和质证。而二审则已经有6个月未开庭未判决。杨萍认为其夫张汉斌不是政府工作人员,仅是企业员工,怎么能以所谓的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而行为人油脂公司的法人代表则仅仅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这是以国企职工来代替民营企业法人代表承担法律责任。杨萍认为案件中的问题有:一、事实不清就立案、起诉,并隐瞒事实真相;二、指控材料全部为言词证据,且为非法取得;三、能证明无罪的材料不提交法庭;四、追责不明,让无故者替罪。
对此,杨萍称会坚信其夫张汉斌无罪,坚持为其夫申冤。希望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张汉斌一个无罪的法律决定,希望法律能够追究真正的责任人的责任。
附:杨萍提供的律师补充辩护意见:
张汉斌玩忽职守案二审继续调查
关于张汉斌玩忽职守案的补充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案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至2014年8月20日,历经六次庭审和质证。在此期间,本辩护人除提出要求公诉方提供被告人张汉斌在侦查期间被扣押的工作手册(因该手册客观完整的记载了被告人张汉斌对案涉12号油罐的巡查数据)、在审查起诉期间的讯问笔录(因被告人张汉斌在该笔录中对以前有罪供述作了合乎常理的辩解)、在2013年5月15日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因被告人张汉斌在进入讯问室后长达八个多小时才做讯问笔录,据被告人张汉斌陈述这次讯问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诱供和指供)外,还于2013年12月27日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汉斌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公诉方认定造成国家临时存储菜籽油的损失为3629120元,与被告人张汉斌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的书面辩护意见。此后,公诉方又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主审法官也对个别控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但公诉方除提供了一些补充侦查取得的证人证言、另案当事人的供述、财务账页外,对被扣押的工作手册、2013年5月15日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能完整提供。现本辩护人根据公诉方的全部举证材料和辩护提供的证据材料,仍认为公诉方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汉斌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犯罪。
首先,在本案的审判险段,公诉方提出两次补充侦查,说明公诉方在补查前也认识到指控被告人张汉斌的有罪证据是不足的。
其次,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汉斌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能完整提供,对其违心供述的辩解应参照我省高院刑事证据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张汉斌的判决。
第三,公诉方通过补查形成的毛兵、董雨松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完成,且根据主审法官对毛兵、董雨松的询问笔录记载,毛兵、董雨松均陈述先后向公诉方作过三、四次笔录。那么,在公诉方未全部提供毛兵、董玉松笔录的情况下,究竟哪份笔录反映的问题是真的,显然真伪难辨,况且,从毛兵、董玉松有无履行职责的角度,其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公诉方提供的新海公司2011年度账页6页,与2014年8月20日下午交与辩方质证的情况说明互相矛盾。因为该说明系公诉方出具,主要内容为原始的菜籽收购,油脂加工相关账目已无法调取,而6页账页上却有代收菜籽的数量等记载。
另外,案涉12号罐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而按照账页上记载的为国储收购的菜籽总数为26187.055吨,加上新海公司购买的补库菜籽油3800吨,按照账页记载,截止2011年10月份才加工了13200吨菜籽,若按31%的出油率,加上补库菜籽油3800吨,则油总数量为7892吨,若按35%的出油率,加上补库菜籽油3800吨,则油总数量为8420吨。按照入库验收账面数为9165吨,分别减去7892吨、8420吨,前者少1273吨,后者少745吨,均与案涉12号罐中少的340吨大相径庭。
第五,根据卷七第93页显示,案涉12号罐油为180吨,水为349吨,乳化物为4吨,相对于23号罐油为154.3吨,水为241吨,乳化物为7吨而言,显然案涉12号罐油多水多,而23号罐油少水少。根据在同一气候环境下,油水参和的时间越长,产生的乳化物就越多的生活常理,不难得出案涉12号罐的注水时间应在23号罐之后。由于23号罐在2012年11月15日高度为11.8米的记载真实性(见卷七第32页)和案涉12号罐在2012年12月21日高度为11.58米的记载真实性(见卷七第35页)无充分证据可以排除,因此,案涉12号罐参水的时间要么在2012年11月15日后,要么在2012年12月21日后,而并非公诉方根据朱德伟交待的2012年9月中、下旬。
第六,被告人张汉斌在侦查期间为了证明自已履行巡查职责,主动向检方提供工作手册(因该手册客观完整的记载了被告人张汉斌对案涉12号油罐的巡查数据),后该工作手册被检方扣押,而公诉方在起诉证据中不但没有提供这一关系到对被告人张汉斌定罪量刑的关键直接证据,而且在辩方一再要求下也没能向法庭提供,据此,辩方有理由认为,公诉方也意识到了该工作手册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汉斌是无罪的,否则,为什么拒不提供法庭呢?!
第七,辩方提供的被告人张汉斌工作手册复印件(原件被检方扣押)显示,被告人张汉斌不但在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14日对12号罐履行巡查职责,而且对巡查所形成的数据作了原始的客观记录,同时,记录的数据也不存在矛盾的地方。
第八,新海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究竟收购了多少吨菜籽?有无发生菜籽自燃?如自燃自燃了多少?出油率究竟是多少?究竟购买了多少吨补库油?等须用于印证案涉12号罐、23罐油未注足的证据,公诉方未能提供这方面的确实证据。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对案涉12号罐、23罐油未注足、被告人张汉斌未对案涉12号罐进行巡查、注水时间等,现有证据是不能确实充分的予以证明的,朱德伟对案涉12号罐、23罐加水是否为隐瞒其盗油,现有证据也无法予以排除。
此致
大丰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宏兵
20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