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2日星期三

因上访而被行政拘留,李兴贵不服原判向济南中院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811日,暴力拆迁受害人李兴贵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126日作出的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126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了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11日至2014125日期间,李兴贵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决定对李兴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李兴贵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据此,李兴贵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驳回李兴贵的诉讼请求。

李兴贵认为原审错误明显: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处罚所依据的行为发生在北京,李兴贵的居住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不属于济南市中公安分局管辖。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于是得出“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其错误在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区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2、居住地与住所地不是同一法律概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指的是居住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的规定是对住所地的解释,而不是对居住地的解释。显然原审将居住地与住所地混为一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李兴贵受到北京警方训诫,说明二个问题,一是情节轻微,不足处罚,才作出训诫;二是北京警方作出训诫,即已经作出了处理,济南市中公安分局再对李兴贵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认为,“有关部门向被告报案……行政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语焉不详。所谓“有关部门”,其具体的名称是什么?不得而知。

关于济南市中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原审对此仅仅以“由原告陈述、证言证言、公安机关训诫书、有关部门的工作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一笔带过,并未对李兴贵的质证展开批驳,也没有排除如下矛盾:公安机关训诫书说明情节轻微;而处罚决定的依据是“情节较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以“情节较重”对李兴贵进行处罚的依据是训诫书,恰恰是自相矛盾的体现。

关于行政处罚所适用法律和裁量幅度。济南市中公安分局所谓“201411日至2014125日期间,李兴贵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但对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说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5)第62-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由此可见,适用该法条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存在。故该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济南李兴贵因接二连三遭遇暴力拆迁,多次到北京上访,多次被截访。这是第二次被行政拘留,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又产生了,以至于积重难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