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
邮编:1008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二次审议稿)》(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5-07/06/content_1941116.htm)将于2015年8月5日结束征求意见。我们针对其中五条,共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去提出以下五条意见。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的下述五条如果通过,将为严重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和基本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使其合法化:这些条款涉及律师庭审中抗议剥夺被告司法权的表达权(草案第36条)、违法秘密庭审与信息公开(草案第35条)、公民和平集会示威权 (草案第30条)、以“反恐”名义扩大面限制公民权利(草案第7条)、限制网络信息和表达自由(草案第27条)。
以上五条修改草案条款的共同缺乏的是对各个入罪指控的明确定义与清晰限定。这些补充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符,也与《刑法》总则第二条中对于刑法任务的界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相违背,并有悖司法独立(辩护律师行使职业权的独立性)的法制原则,为目前司法迫害人权律师的行径背书。
同时,中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过去16年连续在国际上宣誓称要尽快向与该公约接轨的方向去修改刑法,尤其是在2014年3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对中国的“普遍定期审议”报告时,中国表示接受许多国家的建议尽快批准加入该公约,并承诺尽快修订不符合这一公约的有关刑法条款以便为加入公约奠定基础。这一公约至今未获全国人大批准,但作为签署国,中国政府负有国际义务为尽快批准公约做准备,包括完善国内法使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障的规定同步。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条款与该国际公约反其道而行之,并没有缩短而是扩大了刑法与公约之间的距离。人大一旦通过这些草案条款,将使中国政府在全世界面前再次失信。
我们注意到,自从这部草案2014年11月公布以来,全国人大法委并未采纳许多公民提出的对这些违宪侵权条款的修改建议。维权网于2014年12月提出五点修改意见,五百多名人权律师提出对“草案一次审议稿”第34条(对现行《刑法》第308条的增加)和第35条(对现行《刑法》第309条的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但是这些违宪侵权条款在“草案第二审议稿”中并未纠正。由于时间有限,我们特此集中重申并补充以下五条修改建议:
一、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条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三十六条:
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意图增加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规制。这一条如果通过,将给法庭提供很大的权力空间去任意指控律师“侮辱”、“威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样一些缺乏严格法律限定的罪名。该条款还包括了“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这样的宽泛、模糊用词,容易被滥用来打击那些推动法制建设、抗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侵权和不公现象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如果通过,这条将严重打击中国依法行使司法独立的刑事辩护和刑事辩护律师。中国已经十分低的刑事辩护率将会更低,而刑事辩护律师则更容易被公权力所构陷,以“扰乱法庭秩序”、“寻衅滋事”、“诽谤”等罪名受到公权力机关的打压和报复。而这将进一步损害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各项司法程序权利和司法人权。
针对这一条,超过五百名律师已经于2014年底联署了一份公开信。在信中,律师们指出“‘侮辱、诽谤、威胁’都是主观性很强的词汇,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而“‘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这一兜底条款,弹性更大。律师们指出,“对于侮辱、诽谤、威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庭审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训诫、罚款、司法拘留达到惩罚效果而无须动用刑法。整个庭审过程都有法警在,完全有能力对庭审出现上述情况进行控制和处置。”
自今年7月10日以来对人权律师的刑拘、秘密失踪、指定地点监视居住、抄家、传唤和恐吓,就是非法滥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条的例证。新华社报道也使用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罪名对律师搞污名化、有罪推定。
二、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有关秘密审理案件禁止信息公开的修改建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正如维权律师去年对草案一次审议稿的修改建议指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继续用词模糊,规定相当宽泛。比如,其中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便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和该条款中提到的“国家秘密”一样,没有明确的限定,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做无限扩大化的解释和被滥用, 以打击那些推动司法公开透明、推动保护公开公平庭审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的修改均不符合刑法条文所应具有的明确性。刑法条文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可以排除司法人员有差别地、随意地适用刑法,从而保障民众的自由与安全。同时刑法条文明确也会让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刑律有心理预期,从而推动整个社会向知法守法的状态演进。因此,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三十五和三十六条。
三、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有关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增加的第三、第四条款,一旦进入刑法,将为严重压制公民行使和平集会、示威游行权的现行做法提供合法性。 增加的条款扩大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涵盖范围,把“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即使并为参与任何聚会,也没有“扰乱”任何社会秩序)也列入这个罪名之下。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已经被经常性地滥用于剥夺公民的和平集会示威权和表达权、迫害申请、参与和平集会者,尤其是那些合法行使申诉权、追究违法责任寻求公正的上访人士。对“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上访者的刑事惩办,也在这里“合法化”了,为官方拒不追究责任并解决访民的冤屈问题、反而压制他们的表达权和合法追责行动提供法律依据。这些条款显然违反了宪法里面规定的公民申诉和监督施政的权利。我们建议取消草案二次审议稿里增加的第三、第四款。
四、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第六、第七条“反恐”内容的修改建议:
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条: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条提出修改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包括:“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些修正款继续加强对恐怖组织、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力度。但联系近年来政府往往以“反恐”为理由加强对新疆地区和维吾尔族人的控制和人权侵害,我们有理由担心刑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恐怖组织、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的模糊规定会被权力机关滥用,进一步侵害维吾尔族人包括言论、集会、游行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多项基本人权。
在此,我们再次提起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个案:中央民族大学的维族学者伊力哈木•土赫提被以“分裂国家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恐怖活动”便是对伊力哈木行使其言论表达自由进行起诉和审判的一个主要理由。
据官方媒体公布的“证据”——“伊力哈木·土赫提于2006年创办‘吾尔在线’网站,该网站在2009年‘7·5’事件前后十分活跃。他经常在自己设立的网站发表煽动性的言论,甚至隐含鼓动暴力解决问题。这些年多起涉疆事件发生时,伊力哈木都接受外媒采访,毫不掩饰地表达‘异见’”。伊力哈木一直反对分裂,并主张以和平、温和的意见表达方式来探讨解决新疆问题。但是,他创办的用于温和理性沟通的渠道“维吾尔族在线”网站,甚至他在课堂上的讲课和课件都被政府用来当作其和“恐怖活动”关系密切并“分裂国家”的罪证。而伊力哈木的八名学生也被同时拘捕和被控“分裂国家”。
第七条下面的新增条款,一旦通过,将授予执法机构巨大的权力去决定哪些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信息、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穿着、服饰等,因为没有对 “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做出任何明确的法律限定。像“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这种模糊、宽泛的规定,为警方广泛地对言论、信息、传媒、宗教文化表达、以至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批评和异议的打压敞开了大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目前已经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草案)》(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4-11/03/content_1885027.htm)也缺乏对“恐怖主义”进行明确的法律限定,一旦通过,将留给警方和政府很大的权力去任意解释“恐怖主义”、滥用“反恐法”把迫害宗教和政治异议或压制言论表达信息媒体自由合法化。
我们重申,严刑峻法和打压控制无法真正解决民族矛盾。对人权和程序法权利的肆意侵犯以及对致力于以温和、和平的方式消除民族矛盾、维护维吾尔族人人权的异见人士的迫害和打压只会令矛盾不断激化,从而引发更多问题。鉴于此,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五、第六、第七条,以及反恐法草案有关条款,以便尊重和保护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和人权。
五、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信息网络安全”的修改建议: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新增条款欲加强对“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刑事惩办。原有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侧重于对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而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继续坚持增加的这一款意在限制网络信息的传播,而这一修改,尤其是“违法信息”等含糊不清的用语会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解释和滥用。该修改条款试图确立网络信息“监管部门”(未加严格定义)的法律地位,把政府干涉网络信息自由合法化。此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所制定,而此修正案条款亦令不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入刑,这无疑更加方便了政府干预、控制司法以实施其网络信息和言论管控的目标,从而进一步加强网络和言论控制、侵犯公民的言论表达和媒体自由权。
与此同时,正在公开征集意见的《网络安全法(草案)》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flca/2015-07/06/content_1940614.htm)第五十条提出,“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地区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对部分地区实行临时断网,力推这样的法律措施显然是为了全面管控甚至系统扼杀互联网言论和信息自由、并将这种极端手段合法化。
刑法条文修改和立法应该朝着更有利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防止公权力侵害言论自由的方向进行。我们要求取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第二十七条和《网络安全法(草案)》第五十条。
以上是“维权网”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关条文的五条修改建议。希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能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