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3日星期日

无锡锡山公安行政处罚案,杨国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910日,杨国英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于2013726日作出的锡公(东)行罚决字【2013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323日,杨国英与黄涵清、沈爱斌等二十余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山区委党校门口聚集,后有组织地进行拉横幅、喊口号,引起周围群众围观”。杨国英认为:

围观并不等于扰乱公共秩序。况且,锡山法院并没有指出有多少人围观,才能算造成扰乱社会秩序。锡山法院又认定“因锡山区委党校位于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该区域商场、宾馆、饭店林立,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属于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停留的的公共场所,杨国英扰乱该处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大,属于情节较重”。杨国英认为:(1)锡山区委党校不是位于锡山区东亭街道学士路,而是源泉路。(2)位于源泉路的锡山区委党校是在源泉路的尽头,即死角。不存在“商场、宾馆、饭店林立,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事实。(3)即使“商场、宾馆、饭店林立,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喊口号,拉横幅也不必然扰乱秩序。

杨国英在上诉状中指出,锡山法院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适用该条款的必要条件是“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但该党校不属于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那么,党校是否属于其他公共场所呢?对此,应当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锡山法院只有审判权,没有司法解释权。锡山法院显然将党校列为其他公共场所,即越权作出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013323日下午,无锡众维权人士将关在无锡锡山党校的访民李梅芳女士救出,并报警。随后,杨国英和大家一起拉横幅、喊“取缔锡山党校黑监狱”的口号。

四个月后,即2013726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对杨国英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显然是秋后算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