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6日星期五

张磊律师:请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温州市公安局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张凯是否合法的律师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凯的辩护人。张凯于20158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带走,后被该局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未通知张凯亲属张凯被监视居住的具体地点。

本律师于20151014日接受张凯母亲的委托担任张凯的辩护人,于当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进行了告知,同时提出了会见张凯律师的要求,温州市公安局接待警员当场答复称不会批准会见,并于20151016日出具了《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而此前张凯律师的另外一位辩护人李贵生律师已经三次提出会见要求,并三次被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不批准会见张凯。

固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五款规定“辩护律师会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则《刑事诉讼法》的确赋予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于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的当事人有许可的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就可以任性的滥用这一权力,也并不意味着“会见需要经过许可”被演变成为“一律不许可会见”就是正当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前款规定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根据此规定,在“有碍侦查”的理由中,除了存在这四项情形之外,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当事人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而本案,本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张凯,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

第一,本律师不可能也无能力毁灭、伪造张凯等人案件的证据,不可能也不会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如果把律师都当成妨害作证的潜在犯罪嫌疑人,那还不如直接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不得有律师参与,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无律师不得参与“国家安全案件”的规定。

第二,本律师与张凯会见不可能引起张凯自残、自杀或者逃跑。律师与张凯的会见,只会使他感受到他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只会使他相信侦查部门没有剥夺他的诉讼权利,只会增加他对于法律的信心,而不会引起他自残、自杀。反倒是如果他长期不能与律师会见,可能引起他的情绪不稳定,甚至引发他的对抗,引发他的以各种方式为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斗争。至于逃跑,相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构温州市公安局已经对他进行着长期严密的“监视看护”,料无“逃跑”之虞,我甚至认为在侦查部门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之前,即便是请张凯出来他都未必会出来,遑论“逃跑”。

第三,张凯等人一案,温州市公安局及其下级公安局,一举在温州范围内抓捕15人,罪名均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至今已经两月有余,未见再有其他抓捕行动,料无“漏网之鱼”,故辩护律师会见张凯变不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

第四,张凯父母远在内蒙古居住生活,张凯的妻子、胞妹均自有工作,与张凯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不可能与张凯案件有任何牵连,张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两个多月时间,侦查部门亦没有持任何合法正规手续对张凯的亲属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进行过任何讯问、询问。

至于“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也不能成为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张凯的理由。因为,如果本案存在“国家秘密”的话,那也不可能因为律师会见就导致“泄露”。与侦查人员一样,律师也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则其获悉相关情况是其履行职责的必然,对律师的保密要求,自有《保守国家秘密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作出相关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则自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这不能成为侦查机关不许可律师会见的理由,因为基于同样的理由,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必然知悉相关“国家秘密”,理论上只要其知悉就有可能“泄露”,但这种可能性不能成为侦查人员不侦查案件的理由,同理,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辩护律师将“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则断不能滥用这一理由不许可律师会见。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完善,有很多人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取得的一些进步都是非常不容易的,总的趋势来看,《刑事诉讼法》对于人权的保障还是有进步的,但是,那么多人付出那么多努力得来的一点点进步,却完全有可能被实践中某些侦查部门滥用某一条款制造“人权黑洞”而让这些进步黯然失色,让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蒙上浓重阴影,甚至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变得毫无意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职责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故此意见,请予重视、及时处理为感。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