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星期三

江苏宜兴村民举报警察挖祖坟,法院裁定不影响权利义务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51226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何华伟、张建平、杨其君、杨其豪、张伟军等五位村民送达了(2015)宜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村民“向宜兴市公安局举报派出所民警违法”事宜违法,民警处理行为系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村民的权利义务。裁定:驳回起诉。

2015114日,何华伟等村民向宜兴市公安局邮寄举报信,主要内容如下:20141225日,宜兴市湖父派出所民警到竹海村拉警戒线,参与挖村民祖坟的侵权行为。村民指证,有警官路俊西,警号224188等多名民警参与,其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条例。派出所民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湖父派出所承担法律责任。何华伟等村民请求宜兴公安局依法查处该湖父派出所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何华伟等村民。但宜兴市公安局置之不理。

何华伟等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作出了锡公行复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宜兴市局在接到何华伟等人的联名举报后,已依职权对其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口头告知何华伟,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何华伟等村民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公安局作出驳回何华伟等人的复议申请。

何华伟等仍然不服,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无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公行复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人宜兴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对于何华伟等人的举报给予书面答复。

庭审中,何华伟等认为,宜兴市公安局是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何华伟等村民的举报,宜兴市公安局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明显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宜兴市公安局辩称:“湖父派出所民警系配合政府维持道路施工段的秩序”、“对民警的查处系公安机关人事处理的范畴”。

何华伟的代理人予以反驳。举报期间,宜兴公安局并没有书面告知“湖父派出所民警系配合政府维持道路施工段的秩序”、“对民警的查处系公安机关人事处理称范畴”。而在何华伟等起诉后作为答辩的理由。宜兴市公安局的答辩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答辩所谓“湖父派出所民警系配合政府维持道路施工段的秩序”无证据证实。其次,一方面称道路建设系村民自治行为;另一方面配合政府维持道路施工,即非村民自治行为。该局的答辩不能自圆其说。应当指出的是,该局避而不谈参与了挖村民祖坟的行为。其所谓“湖父派出所民警系配合政府维持道路施工段的秩序”过程中,参与了挖村民祖坟的侵权行为。

   宜兴市公安局的答辩转移了何华伟等村民的请求。何华伟等人举报请求查处湖父派出所参与挖祖坟的违法行为,而该局转移为“请求对民警的查处”。该局转移了举报的请求,故得出错误的结论。

无锡市公安局也作出了答辩,称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这只是程序合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无锡公安局的认定,恰恰说明宜兴公安局未履行法定法定职责。无锡公安局认为“针对举报内容由该局(宜兴公安局)纪委专门进行调查并约谈何华伟告知其并存在违法违纪,并制作笔录经何华伟签字确认,故不存在何华伟等所述的未履职情形。何华伟等认为,无锡公安局的答辩不能自圆其说。

首先,宜兴公安局接到举报信,应当由其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而不是由纪委调查。其次本案有多个举报人,故只对何华伟一人进行调查,是不全面的。再次,调查笔录只有何华伟一人签字,对其他举报人没有约束力。最后,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村委会挖村民祖坟,属于侵权行为。故湖父派出所维护的是侵权行为,而不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对举报行为的查处,该内部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何华伟不服,将提起上诉。

何华伟认为,宜兴法院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村民向宜兴市公安局举报派出所参与祖坟的行为,违反警察不得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禁令,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该局是否应当作出答复,明显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况且,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属法院受案范围。宜兴法院所谓“该内部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于法无据,且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何华伟等向宜兴市公安局举报湖父派出所参与挖村民祖坟的违法违纪行为,并请求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该局置之不理,其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阻碍了公民的救济途径,明显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原审硬性认定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犯了“指鹿为马”的逻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