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6年4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周永红送达该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2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周永红的起诉。
2014年12月11日,周永红去南京旁听一起有关拆迁的行政诉讼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竟然派人一路跟踪,到达南京后将周永红塞进一辆车牌为《苏F33998》的汽车。周永红呼喊求救,无济于事。当车到扬州高邮段正宜服务区时,周永红向当地110报警。扬州江都区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将周永红和违法嫌疑人带回该所进行调查,但未作出任何处理。
周永红向该派出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派出所做出(2015)江公依复第5号信息公开答复,答复中载明“周永红因去南京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被港闸区政府工作人员带回”等。周永红认为跟踪南通市港闸区的行为违法,其强制将周永红带回南通的行为,属于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请求法院确认港闸区政府将周永红带回南通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其支付精神慰籍金5万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周永红的裁定。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中,周永红拆迁等事宜曾多次诉讼,也向多部门进行过信访,相关工作人员与2014年12月11日将其从南京接回的行为属于处理周永红信访事件中的接访行为,针对周永红所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公安在处理过程中认为不构成案件,周永红在公安调查结束后仍随车辆回到南通,可见将周永红带回其居住地的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周永红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周永红对于南通中院荒谬的裁定,非常气愤,请法律工作者拟就一份上诉状。上诉状列陈南通中院与港闸区政府官官相护的丑态。
南通中院裁定所谓“相关工作人员”,语焉不详。恰恰说明南通中院没有查明押送周永红的具体人员,掩盖了事实真相。此处的“相关工作人员”就是强行押送周永红到南通的港闸区工作人员,当然侵害周永红的合法权益。该院所谓“从南京接回(周永红)的行为属于处理周永红信访事件中的接访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周永红到南京旁听案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审所谓处理信访事件,是经不起推敲的。明明是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怎么成了处理信访事件呢?
即使信访也不违法,港闸区政府凭什么将周永红押回南通呢?
周永红不是政府官员,为什么突然享受免费坐公车的待遇呢?奇怪的是,港闸区政府“好意”,竟然是先跟踪周永红到南京,后强行将其接回南通,还似乎责怪周永红不知报恩。这恰恰说明港闸区政府既要立牌坊,又要当婊子的丑恶心态。
港闸区政府所谓信访事件的证据在哪里?难道旁听案件也属于信访吗?退一步说,即使是信访,港闸区政府也无权限制周永红的人身权利。而周永红的报警,恰恰说明周永红被“接送”回南通是不情愿的,是被迫的。至于报警后,又继续被接送,也是不得已而已。周永红在服务区报警后,难道自己走南通吗?
南通中院莫名其妙地强调“针对周永红所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公安在处理过程中认为不构成案件”。本案关键在于港闸区政府限制周永红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周永红就有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是否构成案件,只是公安机关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况且,此说法并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至于南通中院所谓’“
周永红拆迁等事宜曾多次诉讼,也向多部门进行过信访”的说法,并无事实根据。且即使有诉讼、上访等行为也与本案无关。
南通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了行政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南通中院援引该《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可见,此条款有关“驳回起诉”的条件是“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但本案港闸区政府将周永红押回南通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周永红的合法权益(前已论述)。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