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0日星期三

济南访民李兴贵行政诉讼遭公安拘留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兴贵申请再审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6420,济南访民李兴贵通过邮寄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46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再审:2、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126作出的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兴贵因其厂房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拆迁方强行拆除。李兴贵为此卷入了上访洪流。经六年上访,多次被截访,二次被拘留,旧病复发,住院抢救,险些死在上访过程中。

2014126,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李兴贵送达了市中公(兴隆)行罚决字[2014]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4112014125期间,李兴贵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对李兴贵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李兴贵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据此,李兴贵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驳回李兴贵的诉讼请求;李兴贵向济南中院上诉,济南中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济南市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于是得出“本案被告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但李兴贵的居住地在历下区,故市中公安分局以李兴贵住所地在市中区为由,行使管辖权,显然将居住地和住所地混为一谈。居住地与住所地不是同一法律概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指的是居住地;而济南市中法院偷换为住所地,即将居住地与住所地混为一谈。况且,行为地案件移交居住地,应当有移交手续。但市中区分局未出示移交手续。即案件来源不明,属于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显然市中区分局不属于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故无权管辖。

争议焦点之二。北京警方作出的训诫书是否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济南市中法院认为“原告李兴贵于2014115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控制、训诫,后经有关部门报案,被告于2014514进行了受案登记”。而李兴贵认为,北京警方训诫,只说明二个问题。一是情节轻微,不足处罚,才作出训诫;二是北京警方作出训诫,即已经作出了处理。济南警察不能再次作出处理。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

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对李兴贵进行了处罚,但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李兴贵上访的经过,并未认定李兴贵如何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故该局对李兴贵的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兴贵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