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6年7月27日,本网获悉:今天上午,张赞宁老律师从江西南昌赶到山东青岛,到青岛市看守所会见了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判刑5年的隋双胜。据张律师说,隋双胜现在身体与精神方面的情况不是很好,原因是今年5月5日宣判后,看守所专门给隋双胜换了几次号,专门安排重刑犯与其一个监室,而且老隋家人的书信也都被扣了。
隋双胜是因为讨要劳务工程款未果,举报青岛市领导官商勾结而遭打击报复抓捕判刑的,也是冤假错案流水线作业的典型案例,当局所谓的日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纯属子虚乌有,与刑法学上的犯罪没有半毛钱的关系。正因为是典型的社会主义特色冤假错案,张赞宁律师在会见完隋双胜后,于下午又赶到青岛市中级法院,向该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要求青岛市中级法院能够守住司法底线,对隋双胜冤案的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晒一晒青岛市官员在建设领域中有多腐败!
应该说,今天张赞宁律师是幸运的,不仅会见了因讨要劳务工程款而被构陷判刑当事人隋双胜,还向中级法院提交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而昨天北京维权律师陈建刚,作为宁夏银川纵火犯马永平的二审律师,匆匆赶到银川看守所,却根本没有会见到当事人马永平,被迫公开发表《就宁夏高院、银川看守所剥夺马永平辩护权的控告书》,控告宁夏高院和银川看守所剥夺马永平辩护权和律师会见权。
隋双胜与马永平素不相识,但两人的遭遇基本相同,都是涉及农民工血汗钱的劳务工程款被拖欠,甚至被仗着有暗股官员撑腰的开发商耍赖,马永平在讨薪导致家破人亡后报复社会,于2016年1月5日在宁夏银川发生的公交车纵火,造成18名无辜百姓死亡,今年7月初被银川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而隋双胜要比马永平理性的多,在获得青岛市政府、建委的官员收受北京天正中广投资集团青岛新业房地产公司巨额贿赂、非法将经济适用房的划拨土地拱手相送的证据后,向青岛市、山东省、及北京的检察院、纪委、巡视组,甚至是习近平、王岐山邮寄证据确实的腐败材料,结果被构陷入狱,家破人亡。
附:《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隋双胜,男,1958年12月12日生,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爆炸”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执行逮捕。在经过漫长的19个多月拘禁审理后,终于在2016年5月5日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开宣判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历经侦查、检察,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审判阶段又延期审理一次,一审审判已大大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
本例从2014年9月25日刑拘起,至2016年5月5日开庭宣判(一审审结),历经三个年头,历时1年7个月又11天,共计588天。期间2014年12月9日已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2015年6月21日起诉到法院,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宣布择期宣判。2015年8月辩护人接到法院电话,告知延期审理,随即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㈣、第㈡两项之规定,为被告人隋双胜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改处取保候审申请,但未被采纳。2016年5月5日开庭宣判。
以上审判经过,有以下几种情况已不证自明:
⒈审判程序违法,已大大超过了法定的审判时限。
⒉公、检、法三部门在罪与非罪二种意见之间,反复搏弈,徘徊,举棋不定。
⒊按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⒋本案在开庭后又延期审理,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㈡项的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否则,便不可能启动“延期审理”程序。
这样,又产生了多项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检察机关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的情形下,再提“需要补充侦查建议”,这是规避法律。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可是这一次“延期审理”,自2015年7月或8月开始,一直延期到了2016年5月5日,是什么程序需要延期十个月以上,又是经哪一级法院批准的?
第三、经延期审理,行第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必有新的有罪、减轻、从轻或者无罪的证据递交,不论有无新的证据递交,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再开庭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辩论与质证,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也应当对这一次延期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开展辩论和审查(因为这次延期审理是在庭审后提出的)。怎么可以在延期审理之后,不再开庭,就直接宣判呢?这明显非法剥夺了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证明了审判本案的法院与法官丧失了中性立场,有违作为一名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四,检方提出延期审理的理由,无非是现有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定案,故需要补充侦查。但是延期审理了十个多月之久,竟然没有一项新的证据递交,那么,理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才能体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这种情形下作有罪判处,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第五,延期审理了十个多月,竟然没有一项新的证据递交,是难以置信的,不排除办案人员有隐匿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㈠项之规定,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确有影响定罪量刑,甚至枉法裁判之可能。故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在这里,尤其需要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存在有本款四项情形之一的,就必须开庭审理;只有在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才有权决定不开庭审理。“没有新的证据”,不能成为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当然,新证据也并非没有。检方提出延期审理,十个月过去了,竟然没有提供一项新证据,一审法院在延期审理终结之后,又不依法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判,这等于是非法剥夺了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本身就是一项当事人提供给二审法院的新证据。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隋双胜
2016年7月27日
代书人:张赞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原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原165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原166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