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本人张磊,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以诽谤罪名刑事拘留的刘艳丽的辩护人。刘艳丽于2016年9月2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传唤,9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据本辩护人向办案单位了解,办案单位已经向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刘艳丽。
本辩护人认为,刘艳丽并无犯罪事实,不构成任何犯罪,依法不应当逮捕。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艳丽不构成诽谤罪
(一)事实部分
2016年10月26日上午,本辩护人将接受委托的手续依法告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该局国宝支队王姓警员接收了委托手续,本辩护人同时向其提出,请其依法向辩护人告知“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王姓警员称下午四点电话联系本人,但是整个下午办案单位并无任何人员联系本人,亦无任何人员依法向本人告知刘艳丽案情。(对办案单位此项程序违法行为,本辩护人将另行提出控告)
经向刘艳丽本人了解,办案单位以涉嫌诽谤罪名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所相关的事实,是指刘艳丽在微信“朋友圈”所发送、转发的微信中,有十余条涉及毛泽东、周恩来、习近平的内容,办案单位认为这十余条微信涉嫌诽谤犯罪。经查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发现确有一些内容涉及到上述三人(刘艳丽的微信“朋友圈”现在仍然可以正常查看)。稍为仔细的分析一下这些内容,便能够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刘艳丽发送(大部分是转发)的这些内容,并不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这些内容,有些是有出处可查、有据可寻的内容,比如《文革期间周恩来语录》;有些是流传广泛且文中已经注明出处的内容,比如《纽约时报》记者马托夫报道尼克松访华期间为准备国宴中国渔民在低温下打捞鲍鱼;有些是前共产党干部对于毛泽东的评价,比如习仲勋在广东省委会议上的讲话摘录;有些是图片,比如毛泽东与某位女士的合影;有些是对于政府部门官员任免程序的评论,比如对教育部长的任免程序;有些是对中国政府外交政策的评论,比如对中国代表团与美国签订采购大豆协议的评论;有些是流传于网络的对于毛泽东个人功过的一些评价;上述这些内容,即便有些内容可能并不完全属实,但是这都不是刘艳丽“捏造”的事实,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刘艳丽也只能依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对相关内容进行判断,由于上述内容的表现形式,会给一般人以确有来源、十分逼真的印象,所以,刘艳丽在可能没有证实但是也没有证伪的情况下予以转发、评论,就不是“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而且,邓小平也曾说过,对毛泽东,要“三七开”,则有人说“七”、有人说“三”,实属正常。
(二)法律部分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首先是自诉案件,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三位“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提起自诉或者报案。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办理此案的依据应是认为刘艳丽涉及三位“被害人”的言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再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共七项,其中(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这四项明显与刘艳丽案件无关,有关的可能是(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结合刘艳丽可能涉案的微信内容,其涉及的人物只有三位,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以“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入罪。再除了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则与刘艳丽案件有关的就是可能(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这一规定中“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构罪要件,实际上也还是事实要件,即必须要有“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后果)发生,而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要有证据来证明,即如果办案单位没有证据证实刘艳丽的言论确实产生了“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后果,仅凭刘艳丽发表了那些言论本身,是不能确定刘艳丽有罪的,即不能将行为本身等同于行为后果,这是法律人应当具备的常识。
二、刘艳丽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除前述刘艳丽不构成犯罪不应当逮捕之外,从程序规定上,刘艳丽亦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逮捕的法定条件,有一个前提,就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才应当逮捕,而该条所规定的五项情形,刘艳丽都不具有:(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