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4日星期二

鲍乃刚就围观王芳案遭行政拘留的行政诉状


原告:鲍乃刚,男,湖北京山县人,51岁,住京山县宋河镇土地巷692户,身份证号码:422432196606033051

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局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京山县公安局京公(宋河)行决字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恶意剥夺公民权利的京山县公安局向公众公开道歉。
3,判处京山县公安局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分钱。

事实及理由:
原告鲍乃刚因朋友王芳案于2017210日在武昌区法院开庭,原告于当日上午900许前往申请旁听,原告鲍乃刚持身份证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办理旁听事项的过程中,被国宝及民警带至100米处的积玉桥派出所,与同样关注该案的其他公民一起被限制在该派出所内至王芳案庭审结束后,外省公民均被释放,本省公民均被户籍所在地带回原籍后释放,只有原告鲍乃刚被带回京山后被行政拘留三天,于213日释放。很显然,原告所有的一切行为都是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同时与原告一起被留置在积玉桥派出所内的所有公民也没有其他任何人因此受到处罚,而被告以原告行使公民权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乱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告。

此致
京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鲍乃刚
2017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