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及中国后续答复材料看江天勇和谢阳案涉及的反酷刑意见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发布《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后续程序中第61段要求中国政府提交针对第13段、19段、第23段、第31段提交材料,很显然更多的是针对中国政府2015年7月9日发起的全国范围抓捕、拘留、恐吓300多位律师的事件(709事件),对这一迫害律师的非法暴力事件,中国政府应该提交更多材料给禁止酷刑委员会是理所当然的。从据称超大跨部门代表团所提交的政府报告及其后续答复材料上看,实质性的能够证实其大肆抓捕律师有其合法性基础的证据几乎没有,更多的只是罗列法律条款,从执法、司法、处理酷刑申诉、律师独立性方面的数据材料等同于没有。特别是最近曝光的谢阳、江天勇案暴露出来的酷刑及执法现状,让人更加确信所谓的“后续答复材料”根本没有真实现状。而在禁止酷刑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受到众多投诉、人权律师反映的人权侵犯案例、社交软件上普遍众多惨不忍睹的案例反映,与中国当局普遍否认酷刑存在形成鲜明对比。因此我们有必要就此发布反酷刑意见,杜绝酷刑,保护谢阳、江天勇及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
一、对于后续答复材料一、二的分析。
后续答复材料一基本属于罗列法律条款,没有基本数据反映中国的司法、执法现状,显然没有分析的必要,因为它不提供任何有用的信息,法律制定出来没有实际执行,顶多只是挂在墙壁上作装饰而已。后续答复材料二中提到锋锐律师事务所案,该案四位被告人的家属聘请的律师均未能出现在法庭,更加不用说在开庭审理前会见过四位被告人,政府为其指派了听从于官方意志的天津律师参与审判,长期(超过一年)的秘密关押、被告人所遭受具体待遇及酷刑与否,至今没能披露。在此,我想引用早前的人权委员会观点,认定四被告已经遭受了《禁止酷刑公约》的虐待,同时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人权委员会观点认为,长期的单独拘禁(1年)而没有与外部世界的沟通,即使是在极端危险的恐怖分子的案件中,构成了不人道的待遇。“与外界隔绝拘禁”的做法,即完全与外部世界隔绝以至于甚至其最亲近的家人也不知道他被关押在哪里,原则上构成了对拘禁者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获得符合人道和尊严的待遇的权利的侵犯。再长期间的“与外部隔绝”的拘禁构成了对受害者的残忍的和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第七条。长期的“与外界隔绝”的拘禁(3年)甚至构成了酷刑。强迫失踪的做法,即绑架一个人同时又拒绝承认对他或对她(赵素利案,至今其杳无音信,生死不明)的逮捕,“与外界隔绝”的拘禁,以及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失踪人员的命运和下落的任何信息(江天勇、唐志顺等),任何情况下都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是也经常会涉及酷刑和对生命权的侵犯。甚至失踪者的家人本身可能成为第七条被违反的受害者。
二、后续答复材料三提到对于早前中国政府报告第23段的回应,标题为“酷刑指控调查的独立性”,内容里没有提到709事件中具体被关押在天津的李和平、王全璋、吴淦、唐志顺等所遭受的待遇,没有提到被关押在湖南长沙的谢阳的酷刑指控及其在秘密关押期间所遭受的待遇。最近江天勇被秘密强迫失踪的遭遇也才渐渐通过官方掌控的媒体渐次披露,但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以下篇幅将详加分析。
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组成的调查组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以下简称结论性意见)第23条,该条要求作为缔约国的中国政府,要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制,以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a、在独立监督机构的调查人员和酷刑及虐待的行为嫌疑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机构关系或上下级隶属关系。显然,酷刑实施嫌疑人有部分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人员,其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b、独立监督机制能够不受任何干涉地履行职能。显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调查中不是独立监督机构,人员组成及调查程序不透明,无法判断或者完全不能不受干涉的履行职能。
c、被指称的酷刑和虐待的行为人立即停职,直至调查过程结束,特别是在行为人不停职便有可能再犯所控行为、报复指称的受害者或阻碍调查的情况下。在谢阳家属、谢阳辩护律师及谢阳本人对酷刑实施人提起控告之后,据谢阳及其律师陈述,在看守所其曾经受到看守所民警袁进的殴打虐待,而最近一段时间,其律师刘正清、陈建刚律师被非法拒绝安排会见谢阳,据闻谢阳连续被专案组提审,而专案组多名人员之前也涉嫌对谢阳实施酷刑虐待。显然,本次调查期间,相关酷刑实施嫌疑人并无一人被停职,并极有可能实施了后续对谢阳的威胁、恐吓,阻碍真相的披露。
d、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所有关于酷刑或虐待的举报。谢阳家属、谢阳辩护律师及谢阳本人、马连顺等多位律师都对酷刑实施人提起举报、控告,但至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并没有进行公正调查,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相关调查程序、结果。
e、被怀疑犯有酷刑或虐待的人员得到应有的起诉,如罪名成立,应处以与行为严重程度相符的刑罚,并为受害人提供适当救济。至今为止,谢阳被酷刑一案,并无一人受到酷刑罪名的起诉。
f、对公安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彻查,对其侦查和拘留期间的行为进行有效司法监督、公众媒体监督,将管理看守所的权利从公安部转移到司法部。
g、即使是中国政府关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后续答复材料(以下简称后续答复)在第三点提到“酷刑指控调查的独立性(第23段)”,也并不能说明对谢阳的酷刑获得了独立性的调查。
四、江天勇、谢阳均在审前被长期单独羁押、在秘密的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反了《关于中国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15条。公安人员在没有独立监督的情况下长时间实行羁押,增加了被拘留者遭受虐待甚至酷刑的风险。律师被以案件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会见,并拒绝向嫌疑人家属发出拘留通知,江天勇被行政拘留十天的法律文书,至今没有送达家属(对后续答复第一段的大篇幅内容带来极大讽刺)。
指定的“监视居住”视同秘密拘禁,时间超过六个月,没有告知家属和律师拘留的地点和时间,而拘留地点没有任何监管和监控的设施。显然,作为缔约国,并没有在法律和实践中确保被拘留者从拘留开始时便得到所有法律保障,包括禁止酷刑委员会第二号一般性意见第13段和第14段提到的保障:
保有被拘留者正式名册(家属和律师可以查询);被拘留者有权被告知其权利;被拘留者有权迅速获得独立的法律援助、获得独立的医疗保健服务和联系其亲人;需要查看和访问拘留和监禁地点的公正机制;以及为被拘留者和有遭受酷刑和虐待危险的人提供司法和其他补救办法,使他们的申诉能够得到迅速和公正的审理,并使他们能够维护其权利并对其拘留或待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当局应该:
a、废除《刑事诉讼法》中允许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重大贿赂或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中限制获得律师代理和通知亲属的权利的条款。
b、作为紧急事项废除《刑事诉讼法》中允许对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执行监视居住、构成事实上的隔绝拘留的条款。
c、按照国际标准,限定单独关押监禁作为最后手段,尽可能缩短时间,并保留司法审查的可能,应该制定作出单独监禁决定的清晰具体标准,说明其实施方式、种类和最长期限。
d、废除秘密羁押设施和地点,建立一个监测拘留场所的独立监督机构,有权进行不受阻碍和不作提前通知的视察,该机构的建议应以及时和透明的方式予以公布,当局应根据其调查结果采取行动,允许国内和国际人权机构和专家访问羁押场所,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五、作为律师的江天勇(律师身份其并不因为律师证没有年审而被剥夺)、谢阳的受迫害(结论性意见第18条、第19条),作为2015年709事件大规模打压律师的一部分,显然属于对履行职责的律师侵权的升级版本,除了拒绝给予“敏感”律师年度重新登记(江天勇、唐吉田、刘巍、王成等)、取消律师执照、暂缓执业(李金星律师)和律师被暴力侵犯(吴良述律师在南宁市青秀区法院被暴力殴打、扯烂裤子)等,还有司法部违法制定的为实施《律师法》的两个管理办法、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炒作”的任意解释,有损法律确定性原则,并在现实中在解释和适用方面被滥用,众多律师因担心受到报复而不敢对酷刑伸张正义。当局应停止因律师依公认的专业职责所采取的行动而处罚律师,立即释放江天勇、谢阳、李和平、王全璋、周世锋等律师。措施为:
a、确保对所有侵犯律师人权的行为开展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对责任人进行审判和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惩处,并为受害者提供救济。
b、毫不迟延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建立一个完全独立和自负监督的律师行业,使律师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骚扰或不适当的干涉。
c、依照国际标准对影响法律行业运作的所有立法进行审查,以期修正有损律师独立性的条款。
六、709大肆抓捕、拘留律师,对秘密拘留和强迫失踪的普遍适用,违反了结论性意见第42条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强迫失踪是指政府部门或官员,或者代表政府行事、得到政府支持、同意或默许的团体或个人,违反当事人意愿将其逮捕、拘留或绑架,或剥夺其自由,最后又拒绝透露他们的命运或下落,或拒绝承认剥夺了他们的自由,结果将这些人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对江天勇、谢阳、李和平、王全璋、周世锋等律师的抓捕,完全属于强迫失踪无疑,《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界定强迫失踪行为为危害人类罪。
七、谢阳家属获知谢阳被酷刑的多条信息综合、继而提出控告,辩护律师进而到看守所会见获得谢阳亲口、书面笔录确认其受到酷刑,其陈述被酷刑细节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酷刑具体行为等,完全符合刑事程序法中证据线索提出、查证事实、事实确认的相互印证程序。不能说确认了传言,就是属于凭空捏造。而调查组的逻辑则认为,谢阳一定要否认受到酷刑,才符合调查组的所谓“不属于凭空捏造”逻辑,这逻辑显然荒谬无比。
八、谢阳和江天勇都被以定义宽泛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名进行指控(而他们仅仅参与、代理案件)均涉及定义更加宽泛的“国家秘密”,拒绝给予人道待遇,违反了结论性意见第36条、37条,定义宽泛、模糊、可以无所不包的《国家安全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对所有公民都是最大的威胁,不可避免的,也威胁着环球时报、凤凰卫视等所有官媒的员工、共青团系统众多勤杂人员。作为缔约国的当局,必须采取必要立法和其他措施,对所谓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作出更加确切的狭窄的定义,确保符合《禁止酷刑公约》;避免因人权维护者、律师、上访者和其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对他们控以定义宽泛的罪名。谢阳律师所谓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罪名,其解释和适用方面显然受到滥用)的指控,不能成立,各级律师协会应该介入营救,是为职责所在。
九、反酷刑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当然包括凤凰卫视和环球时报等媒体,为酷刑可能的实施者漂白、强迫被长期羁押的律师自证其罪,不敢正视酷刑的普遍存在,是凤凰卫视、环球时报偏离良知、没有法律、人权素养的客观表现,但其官媒本质,注定其一定会站在官方立场去看待酷刑问题,指望其监察政府、将权力关进笼子,一定是缘木求鱼不可得。
十、为保护谢阳、江天勇、所有人的基本人权,杜绝酷刑,《禁止酷刑公约》及其议定书、一般性意见、历次中国报告、历次结论性意见,应获得更加宽泛、深入的全民传播、学习、领会、适用、反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