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0日星期五

法院裁定监察机关不可诉,南通胡遂祥夫妇不服要上诉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73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通胡遂祥夫妇送达(2017)苏01行初196号行政裁定书,显示裁定:胡遂祥夫妇起诉江苏省监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争议,不予立案。即监察机关不可诉。

南通胡遂祥夫妇的房屋位于南通市洪江路西头跟长江路交界处,面临拆迁,经常遭遇拆迁方骚扰和威胁,不得安宁。胡遂祥夫妇决心拿起法律武器,寻找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6926日,胡遂祥夫妇通过互联网和邮寄同时向南通市监察局举报,主要内容是:江苏省南通市狼山镇洪江路华新水泥厂周边及污水处理厂周边环境整治搬迁指挥部在没有任何批文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发布一系列的公告、公开信、告知书并附上微信公众号等文件,进行违法拆迁。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南通市政府监察局于2016930日从网上告知:“已受理,待审查”。从此无下文。胡遂祥夫妇认为,南通市监察局置之不理的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与依法治国精神格格不入。

胡遂祥夫妇于20161123日通过特快邮递向江苏省监察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责令南通市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即对胡遂祥夫妇的举报作出处置。但江苏省监察厅对胡遂祥夫妇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样是置之不理,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为此,胡遂祥夫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中院向胡遂祥夫妇书面通知,称监察机关不可诉,要求其撤诉。胡遂祥夫妇旋即书面回复南京中院,不接受其通知,强调南京中院要么立案,要么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以通知形式要求当事人撤诉,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南京中院作出了上述“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

南京中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本案起诉人(胡遂祥夫妇)认为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该规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未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胡遂祥夫妇不服,将提起上诉,认为南京中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逻辑混乱。

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是“对监察决定不服”,但本案不存在“监察决定”,胡遂祥夫妇更不是“对监察决定不服”,而是对该监察厅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南京中院将“可以”与“应当”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南京中院故意将“可以”偷换为“应当”,即“本案起诉人(胡遂祥夫妇)认为江苏省监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该规定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再次,当事人即使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并不等于无权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况且本案胡遂祥夫妇并不是对监察机关决定的不服,而是对监察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作为,后者是行政不作为。但南京中院故意将二者混为一谈。

最后,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没有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也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鉴于监察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当然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胡遂祥夫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南京中院应当予以立案。

胡遂祥夫妇希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南京中院裁定的法律和逻辑错误,责令南京中院依法立案,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