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6日星期三

从训诫到黑监狱再到判刑,南通王琴历尽失去自由的苦难历程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南通王琴因拆迁维权,尽历了训诫15次、行政处罚6次、关黑监狱5次、劳教直到判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5日起至2017325日止)。王琴从黑监狱、劳教和判刑共失去人身自由达1025天。应当指出的是,对王琴劳教一年的理由,竟然是怀疑王琴准备上访。

王琴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23日作出(2017)苏06刑终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奇怪的是,南通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的日期,与王琴的刑期届满几乎同时。为什么那么巧啊!有人认为,王琴寻衅滋事罪根本不能成立,自2015125日刑事拘留,到一审2017217日判决已经了12多月了。考虑上诉期限,正好14个月。也就是说,上诉结束,王琴刑期刚好到期。从中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勉为其难。如果判王琴无罪,将面临国家赔偿;如果判王琴有罪,但难以成立。二难权衡,只得以王琴犯寻衅滋事罪,判一年四个月。

王琴不服将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刑终80号刑事裁定、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依法再审,并改判王琴无罪。申诉状认为:

本案程序违法。无论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未告知王琴和家属有聘请代理人的权利。201647日,公诉机关决定延长审查半个月;20164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5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但该局补充侦查并无充分证据,公诉机关201668日提起公诉,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原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且无质证情况记载,令人难以信服,均不能证明王琴犯罪。

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一审认定“1993年间,被告人王琴托关系虚构其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顺利取得南通城区户口,并将户口挂靠于南园小学集体户”。首先,原一审所谓“被告人王琴托关系虚构其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并无证据证实。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通过托关系顺利取得南通城区户口的事实,只能说明政府机关的腐败,且不能构成王琴犯有寻衅滋事罪。原一审认定“2000年南园小区因行政规划调整,租赁合同到期后,该校通知被告人王琴腾空并交付房屋,但被告人拒不履约,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其错误在于:

首先,王琴是否履约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审判范围。原一审越权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违约情况,也不能构成我犯有寻衅滋事罪。

另外,关于王琴是否“用汽油泼洒拆迁工作人员并欲点燃,被公安民警及时阻止”的问题。原一审认定“在拆除过程中,王琴用汽油泼洒拆迁工作人员并欲点燃,被公安民警及时阻止”。内容含糊其辞。首先,我的老伴经营机械修理工作,家中备有汽油是工作需要,并非为对付强拆而准备。其次,原一审所谓“王琴用汽油泼洒拆迁工作人员并欲点燃”纯属子虚乌有,并无证据证实。

对于王琴穿着书写“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等衬衣和拉横幅等问题,原一审的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原一审认定“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据此于20091213日以扰乱单位对被告人王琴行政拘留十日”。这说明王琴穿着书写“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等衬衣和拉横幅等问题,已经作出了处理,即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六年后,原审对此事作为寻衅滋事罪作出了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原一审强调王琴被训诫15次、行政处罚6次和劳教。王琴认为,训诫和行政处罚不属于犯罪,原一审以训诫15次、行政处罚6次作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依据,实属荒唐。

原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一审《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但没有指出第几项。该条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但本案不存在该条款第(一)、(二)、(三)项所指的行为。至于第(四)项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本案所谓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根本没有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现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法院对王琴的判决,显然是对王琴的上访进行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