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9日星期五

丁红芬:无锡413沈爱斌冤案的发生与思考――剖析无锡地区对维权人士的打压


沈爱斌因维权和帮助维权人士得罪了某些利益集团的人,曾因解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五公民而遭到打压判刑一年六个月,出狱后屡屡遭到地方政府、公安机关的构陷和报复。

201624日,又是一起冤案起始日,这一天沈爱斌被枉法拘留期满释放,30多人前去拘留所门口迎接,却遭到一蒙面人(戴头套,戴面罩,仅露出眼睛,穿的深色衣服)打扮似IS的蒙面男子拍摄,沈爱斌等人上前查问此人身份以及为何拍照,此人却不予回应、拔腿就走,(后来在案卷中得知其姓名叫邓永峰,警察身份),其当时装束怪异和IS恐怖分子打扮相似又拒不告知身份,引起沈爱斌等人的顾虑,不知道蒙面人有何动机,为何进行拍照和录像,影像资料会不会对人身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和邓永峰发生了争执、拉扯行为,只是为了看清这个的面目,沈爱斌等人看到邓永峰的真实面容、拍照确认后,便各自回家了。
2016413日,时隔二个月,无锡市惠山公安分局以邓永峰被殴打至脊椎T 7椎体压缩性骨折,以故意伤害罪抓捕9人,陆续抓捕共20多人(除程天杰,其他均是拆迁维权户),刑拘 7人,后变更罪名以寻衅滋事罪起诉4人,2017423日在惠山区法院审理,庭审中审判长多次打断被告沈爱斌和代理人张建平的辩论,其中审判长六次声称:我的法庭我做主。如果审判人员拒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随意打断辩护人发言,使辩护人的意见不能充分表达,那么,该庭审就是违法。

法庭上发现以下伪造证据:

伪证1、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
201624日惠山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密拍视频中没有沈爱斌的打人行为,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截出三张截图,称沈爱斌有三次殴打情形,还鉴定为邓永峰被殴打致倒地的情形。沈爱斌代理人常伯阳律师询问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视频中没有沈爱斌的殴打情节,你们是怎么得出结论的?鉴定人的解释是“分析”得出。这时,辩护人当庭提交围观人员朱德明拍摄的视频,这是一段近距离拍摄的完整,清晰的视频,在法庭上播放后,合议庭傻眼了,这段视频中同样没有沈爱斌的打人动作和蒙面人倒地的情形,这段视频把真相还原,应证了鉴定人是根据公安的意图作出了陷害沈爱斌的伪证。

伪证2、《受案登记表》和《锡公物鉴(法检)字【20163035号》意见书。
201625日的惠公(钱)受案字【2016637号《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记载:......“经医院诊断,邓永峰脊椎T 7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永峰已构成轻伤”。天哪,201624日的同仁医院的CT显示邓永峰未见明显异常,法医还没鉴定,《受案登记表》中已经认定为轻伤!!!

下面是围绕“轻伤”作假证据,218日无锡中医院出具X射线X205877T7椎体呈楔形变,余诸椎体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24日无锡市中医院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 《MRI号:031555 》显示新鲜压缩骨折;520日同仁康复医院作出情况说明“针对201624日第一次读片为何没有发现异常,是因为胸部CT平扫与椎体系统的扫描条件与检查方法不同所致”。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63035号》受理鉴定日期201634日,201637日,3天内邓永峰收到鉴定意见书。2016414日办案人员叫沈爱斌在鉴定意见书签名,沈爱斌立即申请重新鉴定,公安不予准许。

伪证3、邓永峰的门诊病历和CT 201602040072报告单。

邓永峰的辩论笔录和无锡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201624日下午1556分到1605分邓永峰在钱桥派出所做辨认笔录,邓永峰在同日的1606分在无锡同仁医院已有初诊记录,邓永峰从派出所到15公里以外的无锡同仁医院拍片就诊只用了1分钟时间(比火箭还快),CT 201602040072报告单显示:161053秒就有了CT 201602040072报告单,从就诊到出报告单用时453秒(神速),纯属造假。

X线与MRI报告与邓的症状体征以及导致骨折的受力方向均不符合,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受力方向是上下纵向受力所致,而骨折造成的疼痛也是非常严重的,行动几乎成为困难,椎体压缩性骨折与现场情境完全不相符合。

沈爱斌的二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可是,两个医院的相关医生和邓永峰本人以及国宝袁轶众、刘皓、邹云波、王杰都没有应出庭申请而出庭。

伪证4顾全珍和陈赛娥在法庭上的证词。

在辩护人对出庭证人陈赛娥、顾泉珍发问过程中,陈赛娥和顾泉珍均当庭指证,侦查机关传唤她们做讯问笔录时,存在“不按照讯问人意思与要求做笔录就要被刑拘、判刑”的严重胁迫行为,而且讯问人员多次撕掉不符合其要求的讯问笔录。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朱德明、黄旭峰两人做有利于侦查机关目的的讯问笔录时的同步视频,但奇怪的是居然没有提供对不识字的陈赛娥做讯问笔录时的同步视频。在辩护人就“做讯问笔录人员还有什么行为”的最后发问时,陈赛娥当庭指证,做讯问笔录的警察还明确告知其邓永峰的伤不是201624日形成的。公安机关涉嫌逼供,诱供制作伪证。

以上四份证据都能证明办案方为迎合《受案登记表》预定的“轻伤”而陷害沈爱斌精心设计的伪造证据。

起诉书中:公诉方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5条第一款起诉沈爱斌以及周小凤,朱丙泉,程天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沈爱斌随意殴打他人,但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沈爱斌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本案中,沈爱斌显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
沈爱斌等人只是为查明蒙面人的身份,到底是谁、为什么对自己拍照、录像,但因蒙面人不主动告知,才引发的争执。沈爱斌等人的行为只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具备任何寻衅滋事的故意,真真寻衅滋事的是蒙面警察邓永峰,不穿制服,不亮身份,挑衅拍照滋事。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惠山分局为了迎合利益集团打压维权人士的目的,利用手中的权力,滥用公权,甚至不择手段制造假证伪证,已达到了完全不顾事实的程度,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产生的社会反噬,其结果是权威性和公信力扫地,对于消解社会矛盾起反作用。

丁红芬  电话:13771116727
2017-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