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5月3日,本网获悉:江苏无锡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等人被“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已于2017年4月23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庭审中当庭审出大量反基本常识的所谓证据、即伪证,及出庭证人指认侦查机关存在威逼利诱等违法取证情节,可以说该案犹如2005年真凶王书金被抓后证明聂树斌无辜一样,属于板上钉钉的人为冤假错案。
为了防止聂树斌这样的长达12年得不到昭雪的冤假错案,在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被“寻衅滋事”案再次被人为铸成、且长期得不到昭雪,作为沈爱斌的辩护人之一的张建平先生,于今天(5月3日)一大早赶到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向该院提交《法律监督申请及对公安制造伪证的举报》及相应证据材料,请求该院作为一审公诉机关惠山区检察院的上级检察机关,履行:一、请对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审理实施法律监督;二、责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刑事起诉的决定;三、对蓄意制造伪证企图诬告陷害的邓永峰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其“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当张建平先生于9点多进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为民服务中心”后,保安先是严格的安检,然而告知接待检察员在换制服,说是要规范接待。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时间,一个身着便服的唐处长进入就位,随手递给张建平一张信访表格,要求先填表再说。当张建平向其解释自己不是来信访,并简单介绍自己是一起“涉嫌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为了防止人为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司法监督的时,唐处长说,案件还没有判决,你来无锡市检察院申请司法监督干吗?张建平只能告诉唐处长,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与裁定监督、及执行监督,所以作为辩护人在案件审理后尚未判决前,申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有据。而且,上级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提起法律监督的,应当根据《江苏省检察院作出关于改进作风执法为民七项承诺》的规定,提供格式化的《法律监督书》填写申请事项及提交的材料,而非格式化的信访表格。唐处长对张建平的说法不以为然,反而要张建平提交律师证件。当张建平先生一而再告诉唐处长自己是该案的公民辩护人,已经惠山区人民法院审核准许,并当场出示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原件。但唐处长坚持认为,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就必须是律师。当张建平先生要求唐处长出示申请法律监督必须是执业律师的法律依据时,唐处长起身离开,边走边说是江苏省检察院的规定,但又说不出哪一部哪一款的规定。
张建平原以为唐处长起身离开是去找法律依据,或者上卫生间解决内急,却不料唐处长居然不再出来,其他位置上的检察员也都说这个案子除唐处长外自己无权接待。问“检察为民服务中心”大厅里的法警,法警也说不知道唐处长今天还会不会回来。在“检察为民服务中心”交涉了近一小时无果后,张建平只能收回材料(包括另一起代理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抗诉申请材料),以邮寄的方式给该院的检察长。
最近,一部“以人民的名义”火遍整个中国大陆地区,其中彰显的就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员是如何的依法,如何的清廉、如何的公正,把腐败的公安、法院、及“人民”政府官员比的一无是处。然而,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今天针对张建平先生的态度,似乎证明了“以人民的名义”这不过是宣传片而已。
附:法律监督申请及对公安制造伪证的举报
申请人:张建平,男,汉族,1967年3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05196703010017.住常州市经开区潞城街道港龙紫荆城8幢,联系电话18661210345。
申请人受被告人沈爱斌的家属委托,以及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核决定,系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为沈爱斌的辩护人。
现该案于2017年4月23日已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指控不仅不能成立,而且已经涉嫌制造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特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法律监督申请,及对公安机关制造伪证陷害无罪公民的举报。
申请及举报事项:
一、请对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审理实施法律监督;
二、责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刑事起诉的决定;
三、对蓄意制造伪证企图诬告陷害的邓永峰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其“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其“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称:“2016年2月4日九时许,被告人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30余人前往无锡市拘留所门口迎接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的被告人沈爱斌,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民警邓永峰(穿便衣、戴面罩)在现场执行秘拍任务时被被告人沈爱斌等人发现并遭追询,邓永峰即向钱胡路方向快步撤离,被告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即对邓永峰围堵并殴打,致其胸7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永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调取的门诊病历、无锡同仁(康复)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邹云波、朱德明等的证言;3、被害人邓永峰的陈述;4、被告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及涉案人员王英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纪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本辩护人经过对犯罪嫌疑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证人陈赛娥、顾泉珍,及对出庭接受质询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人员卢伟平、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丁少山的发问,并结合庭前提交的由朱德明事发现场拍摄的视频,证实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尤其是“本院认为,沈爱斌……随意殴打他人”与事实完全不符!也就是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沈爱斌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该刑事起诉应当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制造伪证试图陷害无辜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前往无锡市拘留所门口迎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期满的沈爱斌,在法律上并非禁止性的行为,甚至都不属于法律上需要相关部门审批的限制性行为,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安排邹云波(一队大队长)、王杰(机动队大队长)、邓永峰、袁轶众、刘浩等五人到拘留所院内的三楼,对公民的正常行为实施秘密监控拍摄,这里且不说沈爱斌于2015年7月30日早晨6点在家中睡觉时无辜被辖区警察殴打,到2016年1月28日公安反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对其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说无锡市公安局在2016年2月4日沈爱斌获释时安排国保秘密监控拍摄是否有必要,仅根据案卷中由国保提供的现场拍摄视频,以及视频中王杰等人的对话,就可以得出邓永峰蒙面成伊斯兰恐怖组织成员IS模样,对沈爱斌等人进行面对面的拍摄,显然与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中描述的执行“现场秘拍任务”不符!直接面对面地拍摄,甚至为了“效果”还动手拉周小凤手臂的行为【见周小凤笔录与当庭指认】进行拍摄,能被认定为执行“秘拍”?用国保机动大队长王杰在现场视频中的话,邓永峰的这一行为属于“寻事体”,也就是无事生非的挑衅行为,而这种挑衅行为在法律上就属于寻衅滋事!尤其是当沈爱斌等人对邓永峰提出摘下蒙面的面罩,及亮明身份的正当要求时,邓永峰根本不予理睬,也不作任何解释,就慢悠悠【视频真实显示】离开现场,这更加促使沈爱斌等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因为邓永峰蒙面成IS成员挑衅性拍摄不仅仅侵犯肖像权,更涉及潜在的人身安全】,追赶蒙面人而引起轻微的肢体冲突发生。所以,如果一定要在这一起轻微肢体冲突中,认定有人的行为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那么毫无疑问是邓永峰,而非行使正当权利的沈爱斌等人。
二、在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中,称“被告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即对邓永峰围堵并殴打,致其胸7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永峰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这一“经依法审查查明”中,不知是故意还是无意,遗漏了邓永峰病历与鉴定意见中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中的“压缩性”三个字,根据无锡市国保提供的现场秘拍视频,当时周小凤、朱丙泉、顾泉珍等老头老太拉扯邓永峰,最多也就是产生轻微的横向力,不可能对年轻力壮、身材高大、且身着厚实羽绒服的邓永峰造成任何法医学上的轻伤,更不可能造成必须由纵向力引起的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即使是朱丙泉举起拐杖存在敲打邓永峰头顶行为的可能,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其敲打所产生的纵向力,就凭走路都已困难的老头朱丙泉那么两下疑似敲打,也绝不可能造成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这样严重的伤情。更为关键的是,从案卷中的邓永峰病历就诊时间与邓永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来看,2016年2月4日下午的15点56分至17点58分,邓永峰、刘皓、邹云波三个国保还在惠山区公安分局钱桥派出所做辨认笔录【其中邓永峰的辨认笔录签字时间是16点05分】,怎么可能在同一天的下午16点06分又同时出现在1.5公里以外的无锡同仁医院就诊并拍CT检查片?这种“穿越时空”的反常识证据,无疑证明了无锡市公安局国保及邓永峰,出于对沈爱斌实施蓄意诬告陷害目的,而制造伪证的违法行为!根据对多家权威医疗机构的咨询,假如事发当天上午九时的拉扯真的导致了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那么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临床表现是两小时内必然形成水肿,并伴有“刀割样”剧烈疼痛,这种临床表现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根本不可能在条件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忍受长达7个小时后再到医院就诊!而且7个小时后的CT片居然还读不出骨折的现象!综上证据与常识,虽不能断定2016年2月4日无锡同仁医院的CT片,及同年2月18日与2月24日无锡市中医院的X光与核磁共振片就绝对不是邓永峰本人的,但无疑能够断定这些医院所出片子绝不可能是2月4日的轻微冲突所形成!在辩护人对出庭接受质询的、对邓永峰作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的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丁少山发问时,该参与鉴定并出具轻伤二级的法医当庭明确表示,其不能对邓永峰的病历、影像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特别说明的是,当邓永峰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出台后,沈爱斌曾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但侦查机关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就沈爱斌的异议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三人当庭表示,侦查机关没有送达鉴定意见,更没有告知可以提起异议的权利。故,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严重违法。
三、在锡惠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中,称“被告人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等人即对邓永峰围堵并殴打”。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也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沈爱斌只是跟随邓永峰,要求其亮明身份、删除涉及到自己肖像的拍摄内容。在该案中,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曾于2016年5月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出对沈爱斌不予批捕的决定,到2016年9月2日重新对沈爱斌作出逮捕决定,中间只增加了2016年6月13日由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对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提交的现场视频作出的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由国保大队长王杰等人在三楼秘密拍摄的视频,离拉扯纠纷现场超过百米距离,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仅凭沈爱斌与邓永峰视频中出现模糊的身体重叠,就认定沈爱斌有殴打了邓永峰行为,这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庭前提交惠山区人民法院的、由朱德明现场近距离跟踪拍摄的纠纷现场视频显示,沈爱斌除了有拉了邓永峰手臂一下的现象外,根本不存在出手殴打的事实。更为关键的是,沈爱斌从拘留所获释的当天,其辖区广益派出所片警何祎曾奉命到现场进行秘密监视,在侦查机关对何祎警官所做的笔录中,何警官明确说明了自己一直在现场跟踪监视,沈爱斌只是在发生拉扯冲突的外围,没有看到其有殴打邓永峰的行为,并表示愿意向该案的侦查机关惠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现场近距离跟踪拍摄的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但,作为案件侦查机关的惠山区公安分局,却故意不调取何祎警官现场跟踪拍摄的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证据。在辩护人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卢伟平发问时,卢伟平不仅无法解释其鉴定意见中所称的“沈爱斌三次拳击邓永峰”而当庭播放拳头居然是手掌的原因?也不能解释既然邓永峰受到拳击后为何没有出现符合拳击后身体必然出现力学上倒向的情形?只能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自己的分析性意见。当辩护人告诉卢伟平,在其出庭接受质询前,已当庭播放的由朱德明现场拍摄的视频,该视频无可争辩地证明了:1、邓永峰在整个轻微冲突中,没有出现其通过所谓分析而“想当然”得出邓永峰倒地情形;2、沈爱斌自始至终没有拳击邓永峰的事实。此时,鉴定人员卢伟平才彻底无言以对。特别说明的是,侦查机关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相关规定,将该鉴定意见送达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四位被告人,更没有告知可以提起异议的权利。故,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因严重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在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侦查1卷的受案登记表中,称“经法医初步鉴定邓永峰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在惠公(钱)受案【2016】637号受案登记表署名接案民警分别是朱海勇、葛剑,受案登记审批的领导是副局长陆滨,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根据案卷证据,邓永峰的所谓伤情构成轻伤的司法鉴定意见形成于2016年3月7日,而整个案卷中也没有法医初步鉴定的证据,那2016年2月5日怎么会出现“邓永峰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的初步鉴定?故,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中出现的这种“未卜先知”达33天反常识现象,再次证明了惠山区公安分局在该案中,有涉嫌徇私枉法蓄意制造冤假错案的目的!
五、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的发问过程中,沈爱斌、朱丙泉、周小凤、程天杰均明确,当邓永峰的蒙面被摘下后,大家发现都不认识邓永峰,只是对其拍照后就离开了。周小凤更是曝出,当时在侦查机关传唤讯问时,就将朱德明拍摄的现场视频提供了。可见,侦查机关隐匿关键证据,显然是非常清楚沈爱斌自始至终没有殴打邓永峰行为的,目的无疑是要陷害沈爱斌。在该事件中,如果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不对公民法无禁止的行为滥权干涉,或仅仅对民众迎接沈爱斌的行为采取秘密监视;如果身材高大的国保邓永峰不故意蒙面打扮成伊斯兰极端组织IS成员模样对沈爱斌等人进行挑衅性拍摄,或者在沈爱斌等人要求其亮明身份时能及时出示证件,那么2016年2月4日上午九时就不可能发生拉扯的肢体冲突!当然,作为周小凤、朱丙泉、程天杰、包括沈爱斌等人,在要求邓永峰亮明身份、及停止侵害肖像权删除拍摄内容无果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报警【从朱德明现场近距离跟踪拍摄的视频中大家意识到了报警】等恰当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必要在追赶邓永峰时采取拉扯有错在先的邓永峰。而现在的问题是,无锡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与无锡市惠山区公安分局利用这样一个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蓄意隐匿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关键证据,炮制伪证,对沈爱斌(包括周小凤、朱丙泉、程天杰等人)进行打击报复,该行为显然已涉嫌诬告陷害罪。
六、在辩护人对出庭证人陈赛娥、顾泉珍发问过程中,陈赛娥和顾泉珍均当庭指证,侦查机关传唤她们做讯问笔录时,存在“不按照讯问人意思与要求做笔录就要被刑拘、判刑”的严重胁迫行为,而且讯问人员多次撕掉不符合其要求的讯问笔录。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朱德明、黄旭峰两人做有利于侦查机关目的的讯问笔录时的同步视频,但奇怪的是居然没有提供对不识字的陈赛娥做讯问笔录时的同步视频。在辩护人就“做讯问笔录人员还有什么行为”的最后发问时,陈赛娥当庭指证,做讯问笔录的警察还明确告知其邓永峰的伤不是2016年2月4日在拘留所的轻微冲突中形成。
七、在辩护人向法庭书面提出要求对邓永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的无锡同仁(国际)医院、无锡市中医院相关医生出庭、要求所谓受害者邓永峰(包括其他现场国保袁轶众、刘皓、邹云波、王杰)等出庭、以及讯问笔录中指认沈爱斌拳打邓永峰的朱德明出庭的申请后,这些与本案定性具有关键关联的人员,均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接受辩护人质证、发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医院出具的病历、影像资料、及邓永峰等人指认笔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沈爱斌殴打邓永峰、及邓永峰在冲突中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均不能成立。
八、关于公诉人认为无锡市拘留所门口是国家机关场所,大家去迎接沈爱斌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沈爱斌等四人就涉嫌寻衅滋事的指控意见,辩护人当庭以“法无禁止即可行”、及国保邓永峰并没有亮明身份、大家要求邓永峰停止违法行为等予以了反驳【庭前会议时,本案审判长已确认邓永峰的蒙面拍摄只能算是个人行为】。在无锡市公安国保自己提供的视频中,其国保大队长王杰也明确大家只要不在拘留所门口拉横幅、放鞭炮就不违法。事实上,因邓永峰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轻微肢体冲突,发生在离拘留所100米之外,并非公诉人所称的拘留所门口。而且,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中2016年2月4日当天也有一批追债人员到拘留所迎接拘留期满的同伴,为何同样迎接,这些人就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故,公诉人所谓沈爱斌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沈爱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出现了“未卜先知”及“穿越时空”等公然制造典型冤假错案的特征,对这些明显违背基本常识的伪证,作为公诉机关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居然视若无睹,草率地起诉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为了阻止这种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发生,本辩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司法监督申请,请你院履行职责,查明事实,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相关规定,责令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沈爱斌(包括周小凤、朱丙泉、程天杰等人)的起诉,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7年5月 3日
附:案卷部分关键证据,国保密拍现场视频,朱德明现场拍摄视频,及证据目录与说明。同时,请司法监督机关调取2017年4月23日的庭审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