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2日星期五

陈时佳 、李冰凤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陈时佳,男,19575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1119570504041X,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咸田村后背沙4号。

复议申请人:李冰凤,女,19536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11195306060421,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咸田村后背沙4号。

复议申请人陈时佳、李冰凤不服银海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

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申请人等咸田村、白虎头村民诉北海市建设委员会(现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系列案中,有一份至关重要的关键证据——“关于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的说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0319日,明显属于被告在作出房屋价格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20091229日)后形成的证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0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条也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然而该案中无论是作出一审判决的银海区法院还是作出二审判决的北海市中院,都枉法将这份在作出拆迁补偿裁决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此外,这份名单里,这些人并不都是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而参杂有市建委、拆迁办、银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及白虎头村、咸田村的村干部,不具有拆迁单位的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638条的规定,拆迁人不得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管理部门对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拆迁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复议申请人已向北海市检察院实名举报北海市住建局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北海市检察院已受理),足以证明符合: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鉴上,特提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陈时佳  李冰凤
2017921

附件:
1、《关于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的说明》;
2、《关于北海市住建局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举报函》;
3、《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材料收取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