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丁德元女儿委托,指派戴佩清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寒来暑往正好一年零一个月。我从去年11月份开始提供法律服务至今,对其案件前因后果十分熟悉,本辩护人认为丁德元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妨害公务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人提起公诉违法。
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的包括如下:
1、丁德元手提菜刀一把,过路群众见状报警。所谓过路群众,实质是三位无业游民接受村委会指派,安排其蹲守监控被告人的。还想在起诉书中扮演群众演员,没门。这证人丁宏丽他们工作就是夜里蹲守布控防止丁德元出门。而且当天丁德元早上第一次出门后被这三人帖身跟随,他气愤之余又返回了家,根据以往经验他肯定会走不出他的小村庄,并且会关进派出所。于是回家拿了这锈缺的刀再次出门了。若没有非法限制其自由,丁是完全没有带任何工具。最重要的是他们不按常理出牌打110,而是直接热线电话给合庆派出所值班室,叫警察直接抓捕。足以证明"过路群众"是假,违法布控抓捕是真。犯罪的是他们。可怜的丁德元他第二次走出家门携带刀的目的和动机就是:"这次一定要捍卫出行自由"。这是合法的!
2、公诉人提供了伪证来证明被告人谩骂,菜刀劈砍、拳打脚踢。伪证表现在:a、取证不合法。三位证人,身份造假。今天他们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证明了他们不敢来法院接受本辩护人质询。公诉人在明知是村委派来非法监视居住丁德元的,公诉人却谎称他们是过路人。将他们身份漂白。b、三位证人居然参与了10月24号在合庆派出所第一次对被告人的审讯工作,他们在派出所陪同审讯的办案人员对丁德元进行讯问。当丁德元愤怒地说:"你们这些狗腿子有什么权力坐在我的边上陪审我?录音录像将记载这一切。"。滑稽的一幕发生:三人赶紧溜走了。而这第一次审讯时的视频录像,至今拒绝提供。这足以证明三个证人根本没有证人的资格,因为他们参与了审讯。
3、起诉书对民警后颈部受伤完全不合常理进行描述,与事实不符,警察完全没有伤。首先:从专业民警本人陈述(见卷宗)丁德元身高170厘米,今天大家都看到了丁德元身高不足160厘米。受害警察(有专业描述体貌特征的公安院校毕业的执业警察)却在身高上做虚假陈述让办案人员相信丁德元有能力伤到这个173厘米警官的后颈,而且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其次:在形状上,这15平方厘米面积外伤,怎么也与这丁德元拿的是钝得锈烂了的刀形成伤痕,不相符合。最多是一杠红印。再次:就是部位上,不可能伤到后颈部位。丁德元这样160厘米矮小,手臀不长的64岁老人怎么伤得到173厘米的90后警察后颈?难道丁德元从后面偷袭他,而且事后从989司机、一起出警协警和配合抓捕的三个便衣,均对警察受伤不清楚。且丁德元毫发未伤。根据物理学原理,作用力与反作用力,警方抓捕这个对他本人正在实施拳打脚踢刀劈的丁德元,而且抓捕成功。丁德元却一根毛都没有掉,大家看得懂了吧!起诉书对这节事实这是构陷。辩护人问这警察:你执行公务,佩戴了执法记录仪否。警察答:情况紧急没戴。本案丁德元既没有正在行凶,何来情况紧急。更为重要的是证人989司机奚年祥笔录第三页明确告之公安:他车上有监控,记载了。公诉人、法官,你们看到这句话没有?你们不去调取这些真相,找一堆人来陷害一个老人,良知丧失后就是不可理喻。
4、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丁德元早在提审时就提出:警察受伤是伪装的。当本辩护人看到这意见书附的照片时,我彻底相信什么叫移花接木了。我的结论是:警察根本没有伤。这下面拍的伤痕照片是局部的一个颈、肩。而头像没有,无法证实就是这个警察的后颈。公诉人必须提交案发现场的录像客观证据。
5、起诉书称被告丁德元如实供述他的犯罪事实。实际是:丁德元不仅拒绝口供签名,而且拒不认罪。公诉人威胁说:不认罪,就是有精神病,给你做精神病鉴定。令本辩护人十分震惊的是:公安在2016年10月28日已经向丁德元几十年的邻居们收集了他和他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的证据。村里邻居均说他正常。而到检察院后居然威胁他做精神病鉴定。这有两个目的,首先从心理上精神上给丁德元巨大胁迫,逼其认罪。若达不到目的,也从程序上拖延丁德元审判时间。
6、对公安承办人员所做的"工作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形成时间写10月8日,而这时还未案发。其次,该"说明"称:本案现场无相关监控录像等,故无视听资料。本辩护人己出示了照片证据,证明事发地马路上就有监控;本辩护人还举证了证人奚年祥笔录第三页:证明事发第二天25号证人奚年祥司机告诉办案民警他车上监控记录下来一切。所以这个"说明"内容虚假。本辩护人在今年二月写给公诉人的辩护意见今天也举证了,公诉人违法不收集公交车上的视频证据,也不将律师意见附卷。这都是违法的。
二、起诉书故意遗漏查明的事实,把丁德元为什么提刀出去的目的和动机只字不提。更可笑的是第一次开庭,绝对不允许丁德元陈述事件起因经过。掩盖真相。辩护人举证一系列证据,证明他是因为私权力争议而不断上访,导致他成了维隐对象。但在未经定罪,他未违法的情况下长期失去了人身自由。这是本案关键。而10月24号这天之前他反复电话申请他要从宅子里出去被拒绝,他就走出家门,这三个所谓证人(看押他的人)就贴身跟着这时丁德元又返回家中取了这刀,目的是排除非法阻碍他人身自由的人。阻止三人对他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公,检,法选择性失忆,遗忘。本辩护人必须将此真相说明,这是丁德元无罪的基石。
2、公诉人故意不提供2016年10月24日首次在合庆派出所的讯问录音录像和2016年11月7日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这次讯问笔录里称本次讯问己经录音录像)这至少可以反映丁德元是如何供述,如何辩解。
三、丁德元无罪的事实和理由:
1、根据巜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当公诉人拒绝提供其应该收集到的客观证据,而其他主观证据不是做假,就是不合常理,且不能形成证据链,就应该宣判无罪。
2、三个所谓过路群众是非法限制丁德元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不被剥夺的权利。而村委,以及这三个证人,还有合庆派出所民警他们在案发前三年一直都在干剥夺丁德元人身权利的事。这警察不是执行公务,而是干违法犯罪的事。这个是路人皆知的。丁德元有权捍卫自己的出行自由权和排除妨碍权。
3、丁德元行使以上权利时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警察受伤是假的毫无证据印证。所以丁德元在排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行为适当,没有超过限度。
四、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公诉人违反了巜刑诉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了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迫丁德元自证有罪。公诉人还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起诉书不仅弄虚做假,漂白证人身份,没有打伤警察却认定打伤。而且还故意隐瞒事实真象,对必需查明的丁德元的行为起因、动机,目的只字未提。公诉人还违反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明明在2016年11月7号提审丁德元有全程录像却不提供质证。明明有989公交监控视频,可以证明丁德元无罪,拒不收集。另外公诉人违法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没有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卷移送,导致本案在2017年6月6日开庭后仅十多分钟就休庭,然后补充侦察达五个月之久,且在开庭时辩护人依然没有拿到任何丁德元有罪证据。
综合上述、合庆镇东风村委会,到合庆派出所,到张江检察院,每个单位都公开做了严重侵害丁德元老人的行为,玩弄巜刑诉法》于股掌之间。今为丁德元作无罪辩护。我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当丁德元走出监狱,再象这样被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闹出人命,我相信今天在座的各位将来会受到另一场审判。
此致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