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7年11月24日本网获悉,江苏省无锡市著名品牌“阳山水蜜桃”种植户王英华不服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该法院错误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当作中共党内监督条例和纪律处分条例,对江苏省政府的拒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维持的枉法裁判,于今日到邮局邮寄行政上诉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无锡市惠山区区委区政府为了避免依法征收农民承包土地需要批准手续和依法给予失地农民补偿,联合制定了《无锡市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而该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产生严重抵触,也严重侵害象王英华这样以种植品牌“阳山水蜜桃”的桃农的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对此,王英华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向备案机关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就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无锡市人民政府居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无奈,王英华女士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省政府敦促无锡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岂料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江苏省政府以该规范性文件对王英华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提起复议范围为由,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王英华,将江苏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在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江苏省政府的行政一把手或行政负责人一如既往藐视法庭拒不出庭,由工作人员代理出庭,而且拒绝提供其在法定期限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
作为审理本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完全以对司法独立进行自我阉割的精神,将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对原告王英华产生权利义务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以属于内部监督为由,驳回了王英华女士的诉讼请求。
附:《行 政 上 诉 状》(部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华,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320222196212085546.住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冬青村前俞巷1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上诉请求:
撤销(2017)苏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作为江苏知名品牌“阳山水蜜桃”种植专业户,在地方政府以《无锡市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持续在“阳山水蜜桃”种植地区实施“以保代征”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抵触,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作出前述规范性文件的惠山区政府的上级备案机关、即无锡市人民政府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原告的申请。
因无锡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书后,在两个月的法定权限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就无锡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本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10日,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2017]苏行复不字第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向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行复不字第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行政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错误在于:
无锡市惠山区区委和政府联合作出的《无锡市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自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性文件,是一个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惠山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产生权利义务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不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处分条例》、也不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是对原告这样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按规定程序处理”并没有明确是内部监督,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行初55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