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苏天富诉贵阳市南明区宗教事务局(被告一)和贵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被告二)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业经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后,代理人本与审判长约定下周一前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然在我整理此份书面代理词之前,白云区法院判决已至。如此,则我的这份代理词对于案件的一审结果当然已不具有任何意义,然为善始善终计,亦考虑到不妨对信仰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借此与诸君做一点讨论,仍不揣浅陋,完成文本,以达诸君。或归一审卷中,以移送二审,亦可。
一、 法律无权审查信仰
信仰自由,既包括信、不信与改信的自由,也包括信仰某个宗教和教派的自由。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所述:“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信仰可以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表示,其实践方式,不应受到权力的干预或法律的规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这里的法律规定,显然不是不受限制的随意框定,其对“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亦应“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超出这个范畴,都无需由法律来调整和约束。信仰表达及信仰活动,只要不妨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当然无需与法律发生交涉。让信仰的归信仰,法律的归法律,如此,才有真正的信仰自由,也才有良法善治。
中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亦同此理,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亦只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只要宗教活动未有此三种情形,显然不应加以限制。
在这个意义上,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中所有关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需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批准等规定,均属于不恰当地赋予行政部门对宗教事务的审查权,不但有违宗教事务备案制的国际通行做法,也有违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本质上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剥夺和侵害。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将基督教两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外的大量家庭教会等基督教社会团体排除在宗教团体之外,不但违反宪法和上位法,更剥夺了信教公民对教派和教会的选择权,已是赤裸裸地侵害宗教信仰自由。
二、 本案法律适用
1、 前述讨论已包含本案法律适用的有关内容,不再赘述。
2、 苏天富、李国志二人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成立贵阳活石教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活石教会接受宗教性捐献并未“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在中国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内。
3、 被处罚人认定错误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即被处罚人只有“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并不包括个人。
而《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将被处罚人扩大到“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显然与上位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抵触。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本案中,《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中与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抵触的条款,显属无效条款。
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之外扩大被处罚人范围,显属违法。
综上,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苏天富、李国志二人列为被处罚人,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4、 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贵阳市民政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筑民取字【2015】第2号《取缔决定书》,认定贵阳活石教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决定予以取缔。同日,贵阳市南明区宗教事务局作出南宗取字【2015】1号《取缔决定书》,认定李国志、苏天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决定予以取缔。在这两份《取缔决定书》作出之后,李国志和苏天富成立的贵阳活石教会和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二期写字楼C9栋(贵阳国际中心3号)2单元第24楼8、9、10、11号房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均被取缔,二人实质上已无法再组织、举行任何集体性宗教活动。因此,该两份《取缔决定书》实质上已包含禁止二人组织、举行集体性活动的内容,尤其是对场所的取缔中,明显包含有指向李国志、苏天富二人的内容,之后贵阳市南明区宗教事务局再在南宗行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苏天富、李国志停止活动,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5、 个体性宗教活动不得禁止也无法禁止
个体性宗教活动不在相关法律的规制范围内,且事实上法律也很难限制个体性宗教活动。比如,法律不能禁止个人在家祷告,无论他有无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事实上,即使禁止,也很难执行。
对个体性宗教活动进行规制既不恰当,也有违宗教活动特质。正是从这个维度,才能更好地理解为什么在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中责令停止活动的只能是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而不包括非宗教教职人员。
6、 超过二年追溯时效的行为不应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因每一笔捐献款都是各自独立的,故其行为具有可分割性,而并非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即使将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行为认定为违法,其处罚时效也至多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因此,即便依被告提交的证据所示,将花果园社区服务中心举报的时间,即《案件受理登记表》上的案发时间2014年11月3日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时点,其处罚时效也至多追溯至2012年11月3日。在这之前的所有捐献款,均不在处罚时效内,不应给予处罚。
三、 本案事实
1、区分团体和个人
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是贵阳活石教会这一团体(即使不考虑其是否宗教团体),而非苏天富和李国志个人。贵阳活石教会被贵阳市民政局取缔这一事实(不认可其合法性),恰恰证明了其团体属性。因此,贵阳活石教会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并不等于苏天富和李国志二人接受的。
2、任何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任何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常识。本案中,即使认定宗教性捐献是违法的,即使要对苏天富和李国志二人进行处罚,也只能对他们各自接受的捐献部分予以罚没。而事实上,苏天富和李国志二人作为教职人员,并不参与教会的财务管理,除从教会领取少量的薪资外,从未从信徒和教会接受过任何其它捐献和领取过任何其它报酬。如果要求他们为自身之外的行为承担责任,无疑是非常荒唐的。
3、负责人不等于教会
两被告将教会与苏李二人划等号,其基本的论证逻辑,是说苏李二人是活石教会的负责人。首先,苏天富和李国志只是活石教会四个牧师、九个执事中的二人,是教会创立人,也是其核心成员,但并不等于该二人就是负责人,也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该二人是唯二的负责人。其次,负责人是一个法律概念,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确认其身份属性,如《民法总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而本案中,两被告认为苏天富和李国志是活石教会的负责人,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再次,苏天富本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是的,我是活石教会的负责人,但我是牧师,我只负责讲经和传道(按:牧师的职责是喂养、带领、保护),我只负责宗教事务,不负责财务,不负责捐献,根本不是被告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负责人。”最后,退一万步说,即使苏天富和李国志二人是活石教会的负责人,但负责人难道等于教会吗?教会接受的捐献难道就等于负责人接受的吗?
4、苏天富和李国志并非一体的
该行政处罚决定对苏天富、李国志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53710.68元。但,苏天富与李国志系两个独立的自然人,并非法律上具有共有关系的主体。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明确两被处罚人各自的没收数额。如此,该行政处罚方具有确定性,才不会导致被处罚人缴款义务不明确,相互之间责任重合甚至冲突。
5、捐献款非违法所得
接受信教公民捐献,乃教会维持正常运转,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所必需,也是在所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司空见惯的常态。自古及今,宗教活动即与捐献须臾不可分,从无违法之忧。捐献无自由,则信仰无自由。无论依据怎样的法律规范,无论对活石教会的团体属性如何界定,都不应贸然将捐献款以违法论处,这样的随意认定,不但与人们普遍的生活常识背道而驰,而且会伤害信教公民最朴素最虔诚的宗教情感,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粗暴践踏。
此外,这些捐献款均为信教公民合法财产,捐献乃自愿行为,是捐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质上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完全可以依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而不劳宗教事务部门多此一举越俎代庖。若以“违法所得”予以罚没,岂非赠与人的自愿捐赠,倒成了权力部门的囊中之物?如此攫取搜刮,恐怕反而才是“违法所得”吧?!
6、所得不等于全部捐献款相加
“违法”所得是否就等于全部捐献款相加之和,至少两被告没有给出足够充分和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和理论阐述。首先,活石教会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均用于教会的各项公共支出,其中除建堂支出外的常务支出,主要用于救灾慈善、活动场地、资料编印、人员工资、信众子女教育、信众养老死葬等方面,这些支出均用于教会及所属信众的宗教事务及其它相关事宜,显然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其次,即使根据被告一委托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审核报告书》列出的审核结果,贵阳活石教会2009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收入5022,220.68元,支出6401,309.40元,支出已经远超收入,“违法所得”从何而来?
7、借款更非“违法所得”
更有甚者,在《审核报告书》中明确列明是借款的2031,490.00元,被告一竟然也将其算入“违法所得”之中,实在是无理至极。众所周知,借款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系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显然不应对其以“违法所得”予以行政处罚。
8、活石教会不能获准登记是地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背信的结果
事实上,并非活石教会不愿意提出相应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申请和设立申请,这方面,活石教会一直在与贵州省和贵阳市的宗教事务部门及相关领导积极沟通、协调。贵州省宗教事务局原局长龙德芳曾经代表贵州省宗教事务部门与李国志、苏天富等人协商过活石教会的登记事宜,并承诺给予批准。本着与世俗政权不对抗的善意,李国志、苏天富等人也曾积极按照龙德芳局长的要求,向贵阳市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但贵阳市的宗教事务部门却违背了龙德芳局长代表贵州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承诺,在具体技术细节上一再刁难,导致活石教会最终无法完成登记。这一结果不是李国志、苏天富两牧师和活石教会的原因导致的,而是贵州省及贵阳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原因(背信)造成的,其后果不应由两牧师及活石教会承担。
四、 对核心证据的意见
作为核心证据的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6)安达<专项>字第003号《审核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
1、 该《审核报告书》既非财务审计报告,更非司法鉴定报告,在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方面过于单薄。正是基于对财务审计这一特定事项专业性的考虑,代理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出了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对相关财务资料和报表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的申请。
2、 该《审核报告书》是由被告一单方委托作出的,其资料全部来源于公安部门移交,委托审核既未告知原告,也未听取原告意见,更未给原告提供提交资料的机会。因此,显然,该委托事项、审核依据、报告结论均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完整性、全面性。
3、 该《审核报告书》所依据的被审核资料除2015年外,只有历年的财务公示表,而无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没有详细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财务审核,显然违反《会计法》的要求,无法得出真实的财务状况。
4、 两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书》的证据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冲突。两被告均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却又对其中载明的借款持有异议,认为无原始凭证予以印证,不能认定为借款。如果照此逻辑,那么除2015年外的所有历年财务公示表,均无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为何两被告对依照其统计的结论却又完全认可呢?
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本案无需指定管辖
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并无证明原告及活石教会在云岩区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内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云岩区宗教事务局完全知晓原告及活石教会在云岩区的活动情况,亦可见,云岩区宗教事务部门并不认为原告及活石教会在云岩区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并不存在管辖权冲突,无需向被告二请示指定管辖事宜。既如此,被告一对原告及活石教会在云岩区的活动也并无管辖权。
2、如果按照被告一的逻辑,其在指定管辖前的调查和取证是违法的
既然被告一自认为存在管辖权冲突,需要向被告二请示指定管辖事宜,可见被告一对自己管辖权的合法性并不确定,那么依此逻辑,在被告二2015年12月31日指定被告一管辖本案之前,被告一并无合法的管辖权,其调查和取证均是违法的,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违法
其一、听证会主持人谯高华及书记员黄靖婷二人均为案件的办案人,依法应当回避。(详见庭审笔录,不赘述)
其二,根据《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第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而听证笔录显示,在听证会上,李国志代理律师申请主持听证的南明区宗教事务局局长谯高华回避,但谯高华只是出去打了不到五分钟的电话,且接电话的人据谯自述是办公室的小张,并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该回避申请的决定,显然严重违反《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其三、听证组织机关未依法保障李国志和苏天富的听证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听证会现场阅卷,使两位代理律师没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无法正常履职。
其四、因听证会已开至下班时间,两代理律师及苏天富均提出,无合法理由不应加班,应当休会,择日继续听证。三人因此离开听证会现场,听证组织机关却无正当理由就此终止听证。也即,实质上,该听证程序并未完成,相关的陈述、申辩意见也并未说完。该听证会中道而止,显属违法。
六、 结语
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其违法性已一目了然,无需再费唇舌。我本以为,法律虽不能审查信仰,却可以成为捍卫信仰自由的利剑。我本期待,法官能斩断权力的魔爪,还牧者以纯粹的信仰天空。然而,面对眼前的一审判决,我的一切期许,一切幻想,以及以上所写的一切,或都沦为纸上空言。
然而我却并不气馁,也不难过,因为主说:伸冤在我,我必报应。穿法袍的人啊,不要企图以法律的名义强暴信仰,不要以为如此将激怒我们,我们必忍耐,坚固我们的心,因为主来的日子近了。
苏天富代理律师:燕薪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