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年2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居民张兰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上诉状,将洛阳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张兰的举报作出处置。郑州中院当即予以受理。
2016年7月,张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号楼1单元401号被强行拆除。张兰百思不得其解,自己没有与任何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看到任何有关拆迁合法的手续,更没有得到任何腾房的通知,其房屋却遭遇了强拆。为此,张兰向多个政府部门举报,未果。
张兰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得知:2011年3月23日,洛阳市润西区人民政府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解决芳华苑旧城改造项目(四期)问题的请示》(简称《请示》)。该请示谎称张兰房屋所在地区的居民全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兰疑惑不已,自己从来没有与任何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请示》竟然向市政府撒谎。张兰认为,自己家被强拆与此《请示》有关,因为该《请示》将张兰的房屋列为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才导致被拆迁方肆无忌惮地将张兰的家拆除。
2017年10月16日,张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邮寄《举报信》,以该《请示》内容虚假为由,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洛涧政文〔2011〕8号《关于解决芳华苑旧城项目(四期)问题的请示》内容虚假的违法行为。
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张兰的举报置之不理。张兰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政府作出了豫政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张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兰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张兰认为:
对于公民的举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反馈,应告知是否受理。如果不予受理,应当说明理由,这是法治理念应有之义。洛阳市政府置之不理的行为,显然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但省政府的复议决定,转移了争议焦点,避而不谈“市政府置之不理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更没有查明市政府收到公民的举报应当如何处理,便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令人难以信服。
张兰还指出,河南省政府复议决定所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呈报的洛涧政文〔2011〕8号请示,属下级行政机关就相关工作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批示的公文。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举报信,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查处相关内容虚假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其目的在于意欲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实属荒唐。首先,即使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向洛阳市人民政府呈报的洛涧政文〔2011〕8号请示,涉及下级行政机关就相关工作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批示的公文。原告张兰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举报信,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查处相关内容虚假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张兰,其目的在于意欲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的问题,也不能推断对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结论!由于该内容虚假的《请示》,将对拆迁范围及其变化产生重大影响,该《请示》强调在该地块范围内的居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这虚假内容的《请示》才导致张兰的房屋被拆除。即使原告张兰目的在于意欲启动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恰恰说明了该监督程序由外部的举报所引起,故此监督程序已经外化,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反馈。否则就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其次,省政府认为“原告张兰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并得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结论,也是荒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据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况且,省政府一方面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另一方面有认为本案不在行政复议范围内,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张兰希望郑州中院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圈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处非法强拆民房者及其保护伞,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