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3日星期二

张炳武就被非法拘禁控告雅安市检察院的控告书



控告人:张炳武,男,62岁,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协和组农民,现住乐山市市中区万和华庭23单元903号。联系电话15386556163

被控告人:成洪雪,男,原芦山县法院院长,于2015年调离该县法院,现任名山区人大副主任。
    
被控告单位: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20097月以来,申诉人张炳武先后多次向芦山县、雅安市检察院进行口头和书面控告,尤其是2010926日的《立案申请书》和2014920日的《关于立案赔偿复查申请书》,阐明了请求检察院立案追究被申诉人成洪雪对我非法拘禁、非法搜全身的刑事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并多次向县、市的政法委、人大反映,请求督促检察院立案查办,至今已有8年,而县、市检察院均未作任何书面回复。特别是在今年9月间,我两次到市检察院的检察长接访日请求接访,均拒绝见面。这明显不合法,是严重失职失责。申诉人迫于无奈特依法逐级向四川省检察院纪委作控告申诉,请求检察院依法查处本案,作出明确回复。

一、诉求事项
    
1、请依法追究被申诉人成洪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人身罪的法律责任。
2、请依法追究主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人身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3、请依法准予申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二、事实与理由
    
1、必须依法追究被申诉人成洪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人身罪的法律责任。

成洪雪作为芦山县法院院长,是张炳武请求确认国家赔偿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芦山县法院的法定代表人。成洪雪明知在200971日省高院王用才庭长等三人和雅安市法院刘豪庭长在芦山县法院找张炳武及其代理人查访案件的实情,对芦山县法院更是不利(省高院己决定拆销县、市法院原裁定,指令重新确认),于是他利用职权寻机报复,制造事端。(1)成洪雪及其相关人员先后通过电话了解张炳武,我均明确告知决定在710日到太原看望在那里打工的家属、子女,告诉申请确认赔偿案的新情况,并如实告诉其我和家里人商定,要去想往已久的天安门广场游览,乘坐71221:30去北京的快车(请见车票),到北京火车站时就买了当天(13日)回太原下午20:30快车票(请见车票)的实情。(2)成洪雪明知我13日到北京后,只去了天安门广场游览,还照了两张相片作留念(这两张相片被成洪雪非法扣押,至今未退还),根本没有去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又坐20路公交车回到火车站,等候回太原的火车。情况完全真实合法。(3)13日下午5时许,成洪雪带领罗真均、肖一兵等9人突然到北京火车站候车室出现在我的面前,他们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件和执法证件,没有说任何缘由,即强行扣押了我的手机、随身携带行李包中的一切物品,又强力把我拉到火车站派出所,强行搜我全身,搜走现金1320元,都没有制作扣押清单。从此,我被他们强行控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不准与家人通电话,不准上回太原的火车,无论住在北京天元大酒店里,还是乘坐到成都的火车上,我都被夹持在他们中间,连上厕所都有二人跟着,守在门外面。同时,我在14日的早上和中午被他们断食。我和他们在15日晚上11时到达成都火车站时,成洪雪先前安排的专车停在出站口等候,他们立即把我强行推上汽车直接拉到邛崃县高河乡的一个小庙改成的农家乐,持续8天被非法关闭在一个小房间里(请见甘泽林的证明)。
成洪雪等人明知我到北京活动时间短暂,只去了天安门广场游览、照相,根本没有去任何机关、单位和部门,完全合情合法,根本没有他们主观臆想的“越级上访”迹象。他们明知在北京三天对我实施的系列强制行为,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为了开脱罪责,他们有预谋有计划、企图通过恶劣手段,捏造事实强加于我,一发不可收拾。(1)在炎热的7月间,把我关闭在一间小屋里,持续共8天,不准出门,不准开窗,不准与外人谈话,昼夜分三班轮流人员看守,连上厕所都有人跟着守候。(2)他们使用断食限食等恶劣手段,摧残我人身。从16日到18日连续三天被断食,他们根本没有给我任何食物,在22日又被断食一天,在前后8天中,我共被断食4天整和一个晚饭,即是19日至21日供给的食物很有限量。他们故意在11天中不给扣押我的衣服换洗,没有洗过一次澡,没有刷过一次牙。我这样被他们折磨、摧残,体重减少15斤,饿得头昏眼花,四肢无力,胃痛得难忍,吐出了鲜血。芦山县医院的一个男青年医生石超(新疆人)得知我严重病情时,才连续给我服药物,救治有好转,但造成了严重后遗病症。(3)在明知我被断食,饿得难忍的状况下,连续三夜被付忠、姚国强、宋德清逼问我到晚上10:30,强迫我承认是“越级上访”、“跟政府部门作对”。特别是乐文杰、乐文信还将其事先写好的检讨书、保证书,强迫我照抄,我不抄,于是在22日又被断食一天。在23日上午,他们带来芦山县电视台记者李兵摄下强迫我读保证书的过程,还在730日、31日的芦山县电视台新闻节目连续播放了我被强迫读保证书的场面,对我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请见谢正忠等12人的证明)。(4)他们为了掩盖捏造事实,强迫我承认事实的真相,在23日午饭后,乐文杰带领6人到关闭我的小屋里,强行要我交出他(乐文杰)写给保证书的照抄手稿,我没有交出,他们连续两次搜我全身,连内裤都被脱光,从我鞋垫底下搜走了现金50元,最终从床上被子里搜走要我照保证书的手稿才罢休。乐文杰还强迫我写出他们拘禁我的耗费4.2万元的欠条,我拒不听从,他们说我不老实,下午又被断食不给饭吃,遭到报复和虐待。
    
由于我被非法拘禁持续达11天,无法与家人联系,成洪雪等人始终都没有通知我的家属。因此,我的家属和子女都非常担心我的人身安全,多次向芦山县、雅安市、四川省法院和公安机关报案,我儿子两次专程到北京公安部、信访局、驻京办和火车站派出所查访我的去向,请求救助。我大女和亲友还两次找到成洪雪请问我的去向,他拒不回答,反而要求举证。最后,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责令下,他们被迫在23日晚上才送我到芦山县的家中。姚国强等4人在汽车上还故意用黑色塑料袋蒙着我的头和面部,不让看到沿途情况,企图掩盖我被非法拘禁在外地的事实。他们仍然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和执法证件,只退还了非法扣押我的手机和衣物,没有退还非法扣押我的现金、相片、身份证、户口本、大女的身份证和办户口的证明,还有我平常放在行李包中的案件材料。
    
上述系列事实充分表明,由被申诉人成洪雪组织、带领、出动一伙人的严重违法事实,既明显符合《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的规定,且有“从重情节”,又明显符合《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人身”的规定,且有“从重情节”,因此,必须依据《刑法》第26条追究被申诉人成洪雪的刑事法律责任。

2、必须依法追究主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人身直接责人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我始终注意了观察和强记,先后由成洪雪组织、带领、出动的20余人次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人身,其中主要是县信访局局长乐文杰、县司法局副局长乐文信、清仁乡党委书记付忠、芦阳派出所副所长姚国强、县法院法官罗真均、肖一兵、宋德清等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不合法而积极作为,必须依法确认其参与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人身的事实,负有不可开脱的责任。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其中有的可视情况考虑不追究法律责任,但必须予以行政或党纪处分,必须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向受害人张炳武赔礼道歉,表明悔改诚意,方可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求得和解。

3、请依法准予申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根据《刑法》第36条、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申诉人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如下:
    
(1)由于我被非法拘禁共11天,每日赔偿现金应依据从今年51日起施行的标准每日258,89元计算,共计2847.79元。
    
(2)由于我被非法拘禁11天,多次遭受断食、限食等虐待,人身被摧残,以致体重减少15斤,造成胃出血的严重后遗病症,为恢复身体健康,现已支出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5000余元。同时,胃出血的后遗病症尚未治愈,时常复发(请见20149月的医院和医生作的检查证明),后续医疗费用难以估量。由于我到医院医疗而误工,病痛难忍不能参加劳动、打工(请见2014920日太原市弘泰木门厂的证明),近年来由此造成的误工费达90000余元。
    
上述二项金额合计147847.79元。
    
(3)在事后(2010718日)才退还我两次被非法扣押的现金共1370元(1320+50元)、户口本、有关案件材料,还有大女张燕的身份证和转办户口的证明。但至今没有退还我的身份证和我游览天安门广场时的两张相片。
    
4、本案必须依法由县、市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作出书面回复。
    
我己在前面阐明,成洪雪对无辜者(我)非法拘禁持续共11天,并两次非法搜查全身,使用恶劣手段摧残人身,造成严重后遗病症,社会影响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予立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应予立案。”显而易见,本案依法必须由县、市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
    
可是,县、市检察院直接受理本案已有8年多,均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这明显是有法不依,严重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同时告知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5日以内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并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特需说明,县、市检察院对本案漠然置之,实际违背了我国民主法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损人民检察院形象,真是令人遗憾和痛心。

综上所述,申诉人急切期盼省检察院能认真重视,全面审查,尊重事实,敢于面对,勇于纠错,拯救合法权益,支持申诉请求,伸张公平正义,维护民主法治。

此致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纪委

申诉人:张炳武
0一八年四月三日

附:申诉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证据目录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04)川赔他字第20号。
2、张炳武于200971221:30太原至北京、71320:30
北京至太原的火车票。
32009年冬月13日谢正忠等12人的证明。
4201014日刘志强等5人的证明。
52010316日甘泽林的证明。
62010718日张炳武的“领条”。
72014919日乐山市中医院的检查报告。
82014920日太原市弘泰木门厂的证明。
92010926日张炳武的《立案申请书》。
102014920日张炳武的《关于立案赔偿复查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