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年5月23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杨家塘王建芬不服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锡公(羊)行罚决字〔2018]885号行政处罚决定,通过邮寄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决定,并申请停止执行该处罚决定。
2018年5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简称:锡山公安分局)作出了锡公(羊)行罚决字〔2018]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2018年4月1日,王建芬向无市锡山区政府,安镇、东亭、锡北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羊尖镇政府各部门邮寄,散发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材料,对无锡市锡山羊尖镇人民政府王某进行侮辱、诽谤,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建芬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王建芬不服,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建芬认为:
锡山公安分局所谓“2018年4月1日,王建芬向无市锡山区政府,安镇、东亭、锡北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羊尖镇政府各部门邮寄,散发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材料”。其错误明显。首先,王建芬只是邮寄,而不是“散发”;其次,无锡市锡山羊尖镇人民政府王某系公务员,理应受到社会与公民的监督。王建芬作为公民有监督公务员的权利,向行政机关举报王某的不当言行并不违法,且系应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正当行为;再次,本案不存在“对无锡市锡山羊尖镇人民政府王某进行侮辱、诽谤”的事实。
王建芬还指出,锡山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对王建芬作出拘留七日的决定,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情节较重”、“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王建芬系实名举报,并不属于违法,何来“情节较重”?王建芬给行政机关写信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更不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充其量也不过是认识问题。故锡山分局援引上述法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王建芬之所以实名举报,源于今年元旦王建芬其自己的楼前挂出了三幅标语(见图),随后被当地政府部门以影响市容为由,兴师动众采用吊机割毁,此后,王建芬又重新挂出三幅,依然被割毁。当地政府官员禁止王建芬挂条幅,就是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割毁条幅就是侵害公民财产权。于是,王建芬对政府官员进行举报,即使言词有些激烈,但不是公然侮辱他人,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2009年,王建芬对于当地的违法拆迁予以抵制。拆迁方恼羞成怒,将王建芬的房屋拆成了近乎危房,孤零零地竖在公路旁,成为无锡拆迁的奇异景观,来往车辆无不为此行注目礼。如此孤楼尚不影响无锡市容,那么,王建芬只是增加了三幅标语怎么就影响市容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