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7日星期二

冯正虎:起诉上海公安浦东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崔福芳被非法拘禁的诉讼系列



【编者按】崔福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84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02972917521)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内容:

2018322日上午926分左右在上海市东川公路3229号(川沙缘中林庄园)崔福芳因在川沙缘中林庄园3号木屋被非法拘禁23天的案由向110报警,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警察(警号:003960014725)、车牌号沪A2097警车出警的110出警记录或报警回执的政府信息。

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已于201844日收到崔福芳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依据法律规定,浦东分局应于2018425日前予以答复,但截至今日,被告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201871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崔福芳于712日向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当场立案,其案号:(2018)沪0106行初37号。


行政起诉状(信息公开不作为)


原告:崔福芳    
身份证:3101021*********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16**2**   
邮编:200125
手机:13564097383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局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
邮编:200135
电话:021-50614567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了解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184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编号:1002972917521)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所需信息内容:

2018322日上午926分左右在上海市东川公路3229号(川沙缘中林庄园)崔福芳因在川沙缘中林庄园3号木屋被非法拘禁23天的案由向110报警,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警察(警号:003960014725)、车牌号沪A2097警车出警的110出警记录或报警回执的政府信息。

根据邮局凭证,被告已于4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8425日前予以答复,但截至今日,被告未依职权予以答复,也未延长答复期限。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违法不作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项目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应当依法公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原告对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秉承公正的立场,依法独立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得到正确贯彻实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崔福芳
2018712


附件:
1201843日向被告邮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220184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EMS凭证
3、崔福芳20184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2018322日上午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警察出警的照相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