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9日星期日

公民诉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南通开发区法院竟裁定驳回起诉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817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正场花苑居民吴淑平、吴红燕、张燕、吴冲等四位原告送达了该院作出的(2018)0691行初6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淑平、吴红燕、张燕、吴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吴淑平、吴红燕、张燕、吴冲。

20171024日凌晨,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信访工作需要名义,安排工作人员及车辆将吴淑平、吴红燕、张燕、吴冲等四人强行押送至南通市通州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0多小时,且有殴打和辱骂上述四位居民的违法行为,剥夺四原告向上级反映情况和旅行自由的权利。这四位居民不服,于201878日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金新街办限制四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无效。711日,该院予以受理。

庭审中,被告金新街办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原告诉称的被告金新街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四原告携带大量上访材料赴京上访,并非其所称赴京旅游且原告吴冲系南通市通州区信访工作对象,被告金新街办安排人员及车辆将四原告从北京接回,并非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侵害其人身权益。四原告认为其信访权益受到妨碍,该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南通开发区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当中未明确规定信访劝返行为,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等”往往具有“等内等”和“等外等”之分,由于法律规定通常无法涵盖所有的行为,故而以“等”来概括规定。被告金新街办对赴京信访人员劝返,本质上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当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等外等”的范畴,该信访劝返行为未对四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南通开发区法院故意在绕圈子。其错误明显:

首先,金新街道办的押送行为,系强制性行为,而不是劝阻行为。

其次,吴淑平、吴红燕、张燕、吴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金新街办限制四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无效”,而不是对不存在的劝阻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将“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转移为“信访劝返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犯了偷梁换柱的逻辑错误。

再次,金新街道办强行从北京押送四原告到南通,明显侵犯了四原告的人身自由。对此,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不难理解这是侵权行为,而该院所谓“该信访劝返行为未对四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无异于故意混肴是非。

对于金新街道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南通开发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其实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鼓励或者纵容行政机关随意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